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1年度,143號
TPBA,111,簡上,143,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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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崧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經營之臺灣電視電臺,於民國108年12月3 0日19時許,在台視主頻道「台視晚間新聞」節目播送標題 「嗆主管 工作態度差 打工少年遭私刑抽打」相關內容之新 聞(下稱系爭新聞)。被上訴人因認系爭新聞詳細描述及呈現 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過程,提經109年7月21日109年第5次 「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討論, 並作成處理建議,復提經被上訴人109年11月4日第936次委 員會議審議後,認定系爭新聞播出主管以私刑對少年施暴過 程,並由主播及記者詳細口述事發情節,相關內容涉及非法 暴力傷害他人,並將施暴行為合理化,且未善盡公共利益角 度衡平報導,造成社會觀眾錯誤認知,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依 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被上訴人據以109年11月2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 0194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訴請撤銷原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5 月31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



下稱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遴 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並未限定該委員 遴選人數以19人為上限,而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系爭諮詢會 議召集前,已先自委員名單中遴選與會委員35位,原處分所 據之系爭諮詢會議僅有17位委員出席,有未達主任委員遴選 委員人數至少二分之一即18位委員出席之程序瑕疵,原判決 卻謂該情形合法,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上訴人已 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檢附之會議紀錄無法看出遴選過程,原 審未闡明詢問被上訴人提交遴選單查明是否有圈選與遴選過 程,原判決除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外,更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者,依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須委員19人與會,系 爭諮詢會議實際到場委員僅17人,原判決誤認有19位委員與 會,適用法令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實務上多遴選超過19位 委員,再由行政人員調查其出席日期之方式確認最後繕發通 知單之人數,並稱其僅只需要19位之半數即10位委員出席即 符合會議設置要點規定,此類將諮詢會議組成取決於超額勾 選之委員隨機且不確定的回覆順序,已與會議設置要點第7 點第1項規定有違,且無法達到保障性別平等及多元意見形 成等目的,並侵奪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職權,擅自變更主任委 員已遴選出席之諮詢委員人選,被上訴人未維持其長期遵循 之行政實務,即屬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原處分具有重大而應予撤銷之瑕疵,原審就此疏漏未察,未 加以說明,亦未註記不採納之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 疵,並有消極不適用平等原則之違誤。
㈡、依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作業原則(下稱會議作 業原則)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設置諮詢委員會 之功能乃在涵攝具體構成要件以認定違法事實,並作成處理 建議以供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其組織設置與職權行使, 均應符合會議作業原則與會議設置要點規定。原處分認上訴 人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依系爭諮詢會議之諮詢意 見彙整表所示,該次會議共有17位委員出席,其中認為未涉 違法者有8位,認為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2款情形普通者1位 ,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情形嚴重者為5位,情形普通者為 2位,違反第26條之1第1項情形普通者為1位,是諮詢委員認 定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者只有7位,未達出席17位委員之 半數,顯未形成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之共識,此為原審審理 程序中重要爭點,惟原判決就此爭執,並未記明其就構成要 件是否取得諮詢會議過半數委員之共識所得心證之理由,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觀原審會議紀錄中存有「擬處內容: 予以核處」並未記錄在諮詢委員意見欄位,而是由被上訴人



行政人員紀錄結論,亦可知諮詢委員未對予以核處形成共識 。
㈢、會議設置要點第2點僅概括規範諮詢會議就「節目」提出諮詢 意見,然廣電三法中與節目相關之事項包山包海,形同概括 授權,況廣電法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得設置電視節目廣告諮詢 會議,系爭諮詢會議是否被授權審查廣電法規定之不確定法 律概念,並未具體明確,會議設置要點亦未制定對節目審查 方法、評價標準、決策方式,且系爭諮詢會議非原處分作成 機關,不能完整認定廣電法第21條第3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其處理建議無判斷餘地之適用。而上訴人有無廣電法第21 條第3款所定行為之事實認定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並非 高度屬人性、科技性、計畫性政策之事項,故原審對原處分 之適法性有為終局判斷之權責,並應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 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而依被上訴人第936次會議紀錄所示 ,被上訴人確以系爭諮詢會議擬處方向為唯一依據,並無其 他憑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尚有實際評估或參酌本案相關事證而 獨立判斷,被上訴人未對系爭新聞實質審查而為自主判斷, 原處分縱係由被上訴人委員會經系爭諮詢會議後所作成,上 述事項亦無判斷餘地可言,系爭新聞是否確有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係原審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㈣、系爭新聞呈現之整體意象並無施加任何殘忍、不人道或侮辱 之情境,且已將該來源畫面經過一定之處理,並隱蔽其內所 涉人別,且將謾罵言語全部予以消音,大幅減低該畫面對視 聽人之衝擊,則該影片畫面是否仍可稱為「施暴畫面」,不 無可疑。且影片採訪目擊群眾、店家還原事發經過,以客觀 、如實立場報導,並採訪勞工局人員宣導勞工權益保障之法 治觀念。原判決逕以系爭新聞以獵奇角度加工包裝暴力與私 刑,無異鼓勵殘害未成年人之人性尊嚴,復未檢討說明可能 違反之法律,更非以嚴肅導正並維護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方 式報導,極可能會導致大眾及兒少模仿動用私刑,對社會秩 序或善良風俗嚴重產生不良影響云云,卻無引證加以說明, 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諮詢會議出具之建議僅供參考,並未拘束 被上訴人或取代其行使職權,然被上訴人就原處分之作成, 欠缺委員會書面的具體討論及表決紀錄可供審查,此觀被上 訴人第936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即明,若行政裁處不附理由或 所附理由與真正理由不符,即有違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保障 。觀原處分之裁處理由如「除使社會對此違法暴力私刑產生 合理化之錯誤認知,更易引發有心人士模仿,成為違法行為 之宣傳工具」、「系爭新聞於報導中不斷重複播放抽打腳底



板過程,並以紅圈圈起當事人、放大畫面等來強化視覺效果 ,加以記者詳細口述事發經過,突顯少年受辱過程」等理由 ,均無法從被上訴人第936次會議紀錄中得知,反與系爭諮 詢會議委員所引述之理由大致相符,顯見原處分確有無法從 書面紀錄查知判斷理由之情形。系爭諮詢會議出具之建議縱 僅供參考,然既無法看出被上訴人委員會有進行實質討論, 並將之作為裁處理由,自不得主張係獨立作出原處分而豁免 於法院之審查。原判決未見及此,竟認本件有判斷餘地之適 用,顯有未依卷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以下先具體明定各類妨害善良風俗之 行為態樣,再以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概括規定,而其所 定裁處罰鍰金額遠低於廣電法第43條,則舉輕以明重,立法 者為規範新聞報導事項,更應交互運用具體要件與抽象之不 確定法律概念,據以訂定適當之規範體例,然廣電法第21條 第3款僅以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抽象規 範,受規範者無從理解並預見受罰之可能性。本件至少7家 同業電視台播出系爭新聞同一影像來源,無論是以馬賽克、 霧化、抽格、消音或加註標語的處理方式,被上訴人全部、 統一認定為違法,造成上訴人無所適從,顯見被上訴人對廣 電法第21條第3款之裁處標準流於恣意,此法規並非上訴人 得以預見,違反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對此略而 未查,適用法規亦有違誤。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㈠按通訊傳 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 傳會組織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知,被上訴人之委員應超出黨派,獨立行使職權,且具專 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又被上訴人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 多元觀點,在專業觀念上與社會脈動與時俱進,依會議設置 要點第2條、第3條規定,設有諮詢會議,並置諮詢委員39至 51人,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 會外人員組成,任一性別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一,依廣電法規 定,就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事項,提出諮詢意見。而依會議 作業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被上訴人幕 僚單位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理 ,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個 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 作成處理建議,供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另涉有違 反兒童及少年保護、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 節目內容處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



提請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審議,足見被上訴人依法行使各項職 權所為之決定,核屬專業、獨立之判斷。㈡上訴人經營之臺 灣新聞台主頻道於108年12月30日19時許播出系爭新聞,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提出陳述書後,經審酌系爭 新聞內容及系爭諮詢會議之處理意見,其由17位諮詢委員討 論,認為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者共7位,認違反同條第2 款者為2位,違反同法第26條之1第1項者則有1位,再提經10 9年11月4日第936次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認系爭新聞有 違反公序良俗情形,而評價該當廣電法第21條第3款之構成 要件,並經核定屬普通等級,而衡量上訴人違法情節及其係 2年內未曾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行為遭裁罰情事,按裁處 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2 ,依違法情節、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 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依廣電法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4之2,屬第1級 ,於法定範圍內,對上訴人裁處罰鍰20萬元之決定,洵然有 據。㈢依原審勘驗系爭新聞錄影光碟以觀,系爭新聞係屬提 供民眾所知之新聞報導,具體描述餐廳主管因少年工作態度 問題,竟然抽打未成年員工的腳底板,且被打少年的父母並 不追究,因該名被打少年目前高中輟學,父母透過朋友介紹 讓他到這家餐廳打工,但因業者指控少年工作態度不好,公 開動用私刑傷害少年,以完整呈現私刑處理方式報導,顯係 以獵奇角度加工包裝暴力與私刑,無異鼓勵殘害未成年人之 人性尊嚴價值,復未檢討說明可能違反之法律,更非以嚴肅 導正並維護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方式報導,極可能會造成大 眾尤其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及青少年模仿動用私刑,對社會 秩序或善良風俗,嚴重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其呈現之內容有 公益性及新聞性可言。㈣原處分已載明系爭諮詢會議認已違 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且諮詢委員意見明載「⑴新聞敘 事報導動私刑,但都強調父母不想提告,易造成誤導違法事 實。⑵建議就法律面來討論報導此事,方能有社會示警之效 」、「⑴女性鄰居未變音處理。⑵抽打動作仍清楚可以了解, 且甚長,對兒童身心影響極大」、「相關內容明顯違反廣電 法第21條第3款之規定,建議予以核處」、「⑴暴力行為的呈 現,與公共利益無關,但呈現的細節過於接近真實,有相當 的問題。在新聞的處理上,將對於青少年的暴力行為『合理 化』(如:父母允許),但事實上不符合對兒少法的保護」、 「報導方式未能處理工作權及人格尊嚴等議題,未能善盡公 益目的」、「該台報導從標題上對於雇主施虐少年的歸因於 少年不服管教,明顯有誤導閱聽人責備受害人,也會淡化或



過度合理化雇主動私刑之正當性,導致認同父母不告的簡化 處理方式,其實該報導已違反少年職場受虐相關兒少法令之 詮釋,未盡到公共利益平衡的角度」、「畫面已處理,但無 需一再重複,觀感不適」,另有諮詢委員認為系爭新聞「對 兒少有不良影響,為普級所不行播出,雖有模糊處理,然惟 仍有詳細說明、畫圖等,有不良影響之可能」,顯已足使上 訴人知悉系爭新聞報導遭認定有妨害公序良俗之理由。況系 爭諮詢會議由不同屬性之代表組成,共同作成決定,應具客 觀性,其建議處理顯非主觀而片面之認定,被上訴人並依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 件裁量基準據以裁罰,其裁量洵非恣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及違反比例原則。㈤系爭諮詢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主任委 員先就第9屆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共49人中 ,遴選出超過19位諮詢委員,之後詢問被遴選委員可開會日 期之出席意願,按照回復時間優先順序選擇至多19位委員, 後以簽呈確定19位諮詢委員名單經核示獲准後,隨後寄送開 會通知單,並將受遴選之19位委員姓名列於系爭諮詢會議之 簽到表,開會前有2位諮詢委員請假,當天出席之諮詢委員 人數為17位,是被上訴人遴選諮詢委員之過程及系爭諮詢會 議之出席委員人數,均符合會議設置要點第7點之程序規定 。而系爭諮詢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表、第9屆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諮詢會議委員名單暨遴(勾)選記錄、內部簽呈,乃屬 公文書,並無其他事證可否定該公文書於製作時之公信力, 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其確依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所定「諮詢會 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中遴選出19位諮詢委員召開系爭諮 詢會議之證據資料,難認不合。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通訊傳播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 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第3條第1項規定:「為 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立法理由謂:「三、為確保通訊傳 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 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四、通訊傳播 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 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 及適法性之監督。」、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 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



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 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 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 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立法理 由謂:「本會之設立目的為為彰顯憲法言論自由、維護媒體 專業自主,並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所揭示『尊重弱勢權益、 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確保通訊傳 播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提升國家競爭力。本會 為獨立機關,故行使職權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 以確保前述公共利益之實現。」、行為時第3條第13款規定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 之取締及處分。」、第4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七人 ,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第3項前段)本會委員應具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第 8條規定:「(第1項)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2項)本會 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應謹守利 益迴避原則,不得參加政黨活動或擔任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之職務或顧問,並不得擔任通訊傳播事業或團體之任何專任 或兼任職務。」、行為時第9條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理 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 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 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 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 議。六、編制表、會議規則及處務規程之審議。……」、第10 條規定:「(第1項前段)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第3 項前段)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 4項)本會得經委員會議決議,召開分組委員會議。」、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 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本會組織法第九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第1項第17款規定:「下列處分案應由委員會議審 議:(十七)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 法裁處之罰鍰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三分之二以上者或罰鍰額度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或併罰停播節目或廣告者。」、 第6點第1項第28款規定:「下列處分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 審查後,提報委員會議審議:(二十八)依廣播電視法、有線 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裁處之罰鍰逾新臺幣十萬元, 未達法定罰鍰最高額三分之二或罰鍰額度未達新臺幣一百萬 元者。」、第8點第1項規定:「除第二點至第七點規定外之



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其公文核 決層級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第10點規定:「分組委 員會議,由委員三人組成之。分組委員會議每星期召開一次 為原則,其決議應以全體分組委員同意行之。」、第11點規 定:「分組委員會議審查之案件,於審查時有任一委員持保 留意見者,應將全案連同委員保留意見,提報委員會議審議 。」、第13點規定:「委員會議審議之案件,經議決通過者 ,由主管業務單位擬具函稿,依文書作業程序判發。經分組 委員會議審查之案件,由主管業務單位依分組委員會議議決 修正後,交由秘書室議事科將處理結果及相關文件彙整,提 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始得依前項規定判發。」是可知, 被上訴人屬於獨立行使職權之專業委員會,其成員具有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在行使 關於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之職權方面, 原則上應由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或確認;亦即,其以維護通訊 傳播領域多元價值思考為其設立目標,並依據法律獨立行使 職權、自主運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 當性及適法性之指揮監督(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 2款參照),此觀廣電法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對主管機 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對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自明。㈡、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規定:「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 學者、專家與會,並得請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說 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其立法理由謂:「第6項規定 開會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事業或團體派員列席 提供意見,俾使委員會議能有充分之事實及佐證資料作為決 議之參考,同時反應多元意見,使委員會之決策更為周延。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意見徵詢要點第2點規定 :「提交委員會議之報告案、討論案或其他案件(以下簡稱 議案),主管業務單位認有辦理意見徵詢之必要,於議案簽 請主任委員核定排定議程時,應將受邀請者之姓名或名稱, 以及辦理意見徵詢之事項一併提報。前項議案如係由本會委 員提案者,由相關主管業務單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 4點第2項規定:「受邀請者如未能列席委員會議,得於委員 會議召開二日前以書面、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將應 提出之說明或資料交由主管業務單位提報。」其制訂理由謂 :「按提請委員會議審議之議案均屬重大事項,受邀請者之 意見為本會之重要參考資料,爰於第2項規定若其未能如期 到場,明定其得於一定期限前,以書面、傳真、電子郵件或



其他方式將意見告知本會,以利主管業務單位報告。」、會 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2點第1款、第 4款規定:「諮詢會議,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 衛星廣播電視法及本會主管之相關法令規定,就下列事項提 出諮詢意見:(一)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四)其他依 本會交付諮詢事項。」、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 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 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一)專家學者19至23人。(二)公民 團體代表15至19人。(三)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其 98年9月10日修正理由謂:「為擴大諮詢委員之多元代表性 ,爰修正諮詢委員之組成,並建立諮詢委員名單,由專家學 者(包括新聞傳播、廣告、社會學、心理學及法律等五領域) 、公民團體(包括消費者保護團體、兒少團體、婦女團體、 弱勢團體、社會福利團體及心理諮商團體等六類)、內容製 播實務工作者組成。」、第4點第1項規定:「諮詢委員由本 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第5點 第1項規定:「諮詢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 代表一人擔任,召集並主持諮詢委員會議,但不參與議案建 議處理方式勾選及簽註意見。」、第7點規定:「諮詢會議 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三點諮詢委員名單中 遴選十九人與會。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二分之一出席,始 得開會。」其98年9月10日修正理由謂:「修正每次出席諮 詢會議之委員,得由本會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 單中邀請諮詢委員出席。另鑒於諮詢委員名單中,包含專家 學者有五類、公民團體有六類及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等,考 量出席委員之多元性以及議案討論之效率,爰規定每次邀請 19人與會,且至少有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第 9點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 (一)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二)發函改進。(三) 不予處理。」其102年12月3日修正理由謂:「一、諮詢會議 召開非僅於違規個案之審查,酌作文字修正。二、按本會『 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所列考量事項 列有『違法等級』判斷(普通、嚴重或非常嚴重),且於第11項 『節目、廣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傷害兒少身心健康』 之說明,違法等級係由『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視情節 輕重提出處理建議,爰明示審查意見倘為『應予核處』,並應 加註其違規情節輕重。」、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



,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綜上可知,諮詢會議設 置目的在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任務主要在提 出諮詢意見,其召開不以違規個案之審查為限。諮詢委員由 被上訴人會外人員組成,包括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 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以聽取外部專家學者多元意見。諮詢會 議之召集人非由諮詢委員擔任,而係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指 定被上訴人代表一人擔任,召集並主持諮詢委員會議,但不 參與議案建議處理方式勾選及簽註意見。諮詢委員建置名單 為39人至51人,由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視議案實際需要,自常 設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邀請19人與會,且受邀委員須有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㈢、此外,會議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 、公序良俗、內容分級或其他違法情節之節目或廣告內容處 理,先提請諮詢會議討論並作成處理建議後,再提請本會委 員會議審議。」、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開會前,本會幕 僚單位應先就案件違法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作分析整 理;諮詢會議可參考幕僚單位之分析意見,協助審酌及確認 個案事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 以作成處理建議,其餘涉及行政裁罰之裁量等,仍由本會委 員會議依職權為之。」其修正理由謂:「為求每一個案做出 適切、周延的處理,本會負有對涉嫌違規事實涵攝於法律構 成要件之分析權責,再提供諮詢委員斟酌判斷個案違規事實 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以提高外界對 行政裁罰的信賴;至於行政裁罰之裁量仍應由行政機關本於 權責辦理。」、第4點規定:「本會就諮詢會議所提處理建 議作業原則如下:(一)獲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之處理建 議,依其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二)未獲過半數出席 諮詢委員共識之意見,其處理建議『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 進』意見之人數,合計多於『不予處理』者,以『發函改進』處 理建議提請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三)出席諮詢委員提供之處 理建議,因票數相同致無法依前述原則作成處理建議時,會 議主持人得對該議案重新討論。本款所稱票數相同情形指: 1.『予以核處』加上『發函改進』與『不予處理』處理建議票數相 同。2.『予以核處』之違法情節處理建議票數相同。(四)未獲 過半數出席諮詢委員共識且無第二款之情形,或經重新討論 票數仍然相同時,得依會議主持人意見,擬訂處理建議提請 本會委員會議審議。」、第5點規定:「本會委員會議之決 議與諮詢會議處理建議不同時,得將該決議內容提供諮詢會 議討論案件參考。」是可知,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僅作為被 上訴人之參考意見,對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仍



負有對涉嫌相關違規事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分析及行政裁 罰裁量之權責。即使被上訴人採納諮詢會議之處理建議,只 要在法律上已將諮詢會議之意見經過一定程序轉換成被上訴 人本身之意見即可,因此諮詢會議處理意見並非作成處分之 依據,而是被上訴人併審酌參考諮詢會議建議意見後,本於 職權自行獨立判斷所作成之決定,始為處分作成之憑據。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就系爭諮詢會議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已遴 選委員35位之半數、未使被上訴人提交諮詢委員遴選單致圈 選與遴選過程不明、到場人數未合須19位委員與會之規定、 超額勾選委員及行政人員隨機通知與擅自決定、諮詢委員未 形成予以核處之共識,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理由不備 、消極不適用平等原則及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云云。惟依前 所述,系爭諮詢會議之相關意見及處理建議,僅作為被上訴 人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力,系爭諮詢會議之意見,核屬被 上訴人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0條第6項所取得之審議資訊,被 上訴人委員本可依其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自行取捨擇棄而 為處分作成之基礎。簡言之,僅須被上訴人委員會議之審議 決定本身係經由正當程序所形成,自無因系爭諮詢會議組織 成員是否不合於會議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所定之建置遴選 及與會門檻所示,遽認被上訴人委員會議據以形成判斷之事 實資訊不完全,而當然有決策上之瑕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俱難採憑。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以系爭新聞內容妨害社會秩序或善良風 俗,並未引證予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經查 :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原則 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 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 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 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 述判斷因素之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有 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 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 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 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播送系爭新聞之節目



內容有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違規 行為予以裁罰,而上訴人播送之系爭新聞是否確有上述違規 行為之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 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判斷及認定,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無涉判斷餘地之問題。
 ⒉原審業已勘驗系爭新聞報導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主播:「 新北市三重的一間餐廳打工,疑似是因為工作態度不佳,主 管一氣之下就拿出了棍棒不斷朝他的腳底板抽打,附近的民 眾呢發現之後拍下來PO上網爆料,雖然店家低調表示不清楚 這件事情,父母親也不願意提出告訴,不過目前勞工局已經 介入調查」。記者旁白:「白衣襯衫男子手拿著長條棍子, 狠狠就往少年腳底板直接抽打,一下還不夠一連打了四下, 少年根本不敢抵抗,整個凶狠過程全被民眾用手機紀錄下來 (接著現場民眾出聲說話)。當時還有兩名男子站在旁邊,但 他們不但不制止,其中一人手上甚至還拿著水管,透著教訓 ,就在新北市三重這間寵物餐廳。住戶發現少年躺著被一群 人包圍任由對方不斷抽打,但這樣的狀況疑似還不只一次, 懷疑有員工遭到虐待,(附近鄰居聲音:就好像有拉頭髮, 有被踹,晚上還是另外一位被打,應該是兩位,或是兩位以 上被打),根據了解,這名被打的少年,高中輟學後,家長 透過朋友介紹,7月份開始讓孩子到店裡工作,因為事後發 現他的工作態度不好,加上喜歡頂嘴,老闆火大才會給他一 個教訓。店家提到急忙撇清表示完全不清楚這件事情,雖然 少年的家長沒有打算提告,但警方調查後,目前已經轉交由 勞工局處理,因為員工犯錯,雇主也不能動用私刑,就怕少 年受到嚴厲懲罰,將來會留下難以抹去的陰影」(見原審卷 第259-260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勘驗結果予兩造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2、402頁)。且於 原判決論以: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見即在強調系爭新聞 係屬提供民眾所知之新聞報導,非屬一般之綜藝性、娛樂性 節目,竟具體描述寵物店的餐廳主管,因為少年工作態度問 題,竟然抽打未成年員工的腳底板,而且被打少年的父母並 不追究,因為這名被打少年目前高中輟學,父母透過朋友介 紹讓他來到這家餐廳打工,但因業者指控少年工作態度不好 ,公開動用私刑傷害少年,以完整呈現私刑處理方式報導, 顯係以獵奇角度加工包裝暴力與私刑,無異鼓勵殘害未成年 人之人性尊嚴價值,復未檢討說明可能違反之相關法律,更 非以嚴肅導正並維護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方式報導,極可能 會造成大眾,尤其心智尚未成熟之兒童及青少年模仿動用私 刑,對社會秩序或善良風俗,嚴重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其呈



現之內容有公益性及新聞性可言。上訴人為以經營頻道為專 業之新聞臺,對於新聞報導規範自知之甚稔,本應本於專業 判斷,決定是否報導及其呈現之內容、方式,以符法令規定 及社會責任,卻以上述助長私刑貶抑人性尊嚴方式報導,違 悖廣播電視設置及通訊傳播之功能與目的,任令系爭新聞節 目違法播出,規避新聞守門人之公共利益注意義務及社會責 任,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等語,並據以認定系爭新聞 合致廣電法第21條第3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要件,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難認有何理由不備、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指 摘,自非可取。
㈥、又觀諸系爭諮詢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諮詢意見彙整表等件,本 件遴選受邀之諮詢委員共計19位,由17位委員出席當次會議 ,其中認定系爭新聞「已違法」之9位委員中,固然對於系 爭新聞究係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2款、同條第3款或同法第26 條之1第1項規定,看法稍有出入,惟綜觀該等諮詢委員之意 見,認係違反廣電法第21條第3款者表示:①「⑴新聞敘事報 導動私刑,但都強調父母不想提告,易造成誤導違法事實。 ⑵建議就法律面來討論報導此事,方能有社會示警之效。」 、②「⑴女性鄰居未變音處理。⑵抽打動作仍清楚可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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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