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187號
TPEV,112,北簡,918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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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8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羅建興
被 告 黃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 改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法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1767元 95年4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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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