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283號
TCEV,112,中小,4283,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283號
原 告 林暉恩

被 告 劉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復為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以112 年度中補字第27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