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4號
KMDM,112,金訴,1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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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416號、112年度偵字第65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婉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6時22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暱稱 為「lin杰」之詐欺人士(以下稱不詳詐欺人士)。嗣不詳 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林梅花林真如李文華張心怡等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林真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文華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張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 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 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 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 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諱( 本院卷第80、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梅花警詢之陳述 (112偵226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真如警詢之陳 述(112偵652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文華警詢之陳 述(112偵416卷第15-19、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怡 警詢之陳述(112偵943卷第15-1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111年12月5日至19日之帳戶 存、提款交易明細、111年12月網路銀行IP位址、約定轉帳 功能設定資料(112偵226卷第25-27頁、第105-117頁;112 偵652卷第21-23頁;112偵416卷第39-41頁;112偵943卷第3 5-40頁)、網路銀行IP位址查詢資料1份(112偵226卷第127 -139頁)、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的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4 張(112偵226卷第147-179頁)、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報表(1 12偵226卷第31頁;112偵652卷第19頁;112偵416卷第51頁 ;112偵943卷第3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2偵226卷第37-39頁;112偵416卷第111-113頁;112 偵943卷第29-3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6 卷第45頁;112偵943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2偵226卷第35、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943卷第31 、55-56頁)、被害人林梅花111年12月2日匯款62000元至本



案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26卷第49頁)、告訴 人林真如111年12月12日以黃鈺之代理人名義臨櫃匯款18萬 元至本案帳戶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652卷 第43頁)、告訴人林真如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 份(112偵652卷第47-59頁)、告訴人李文華111年12月10日 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112偵416卷第59頁)、 告訴人李文華與詐騙份子之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擷圖 各1份(112偵416卷第73-79、81-109頁)、告訴人張心怡與 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15張(112偵943卷第23-26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 偵943卷第20頁)、告訴人張心怡之台新國際商銀之存摺封 面影本(112偵943卷第27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 行為,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使不詳詐欺人士對被害人林梅 花、告訴人林真如李文華張心怡共4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渠等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不詳詐欺人士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 及密碼碼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人 士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前為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不詳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共4人,被害人雖有數人, 惟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 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檢表(112偵226卷第69-72頁;1 12偵416卷第169-172頁;112偵943卷第57-60頁)、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12偵226卷第73-89頁;112偵416卷第173-1 89頁;112偵943卷第61-78頁)、矯正檢表(112偵226卷第9 7頁;112偵416卷第197頁;112偵943卷第85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助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112偵226卷第11 9-12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請求斟酌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 同,然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於執行完畢後僅約不到5月 之時間,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所生 警惕作用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被告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依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予就累犯加重後,再予遞減之。
 ㈦至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3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 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之網路銀行帳 戶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不詳詐欺 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犯後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小孩已成年結婚、目前在卡拉OK當廚師等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 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 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 由不詳詐欺人士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梅花 投資博弈平台 111年12月12日13時5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潭南龍郵局,臨櫃匯款6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2 林真如 (提告) 投資跨境電商 111年12月12日12時54分(起訴書誤為12時2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 3 李文華 (提告) 投資博弈平台 111年12月12日10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4 張心怡 (提告) 投資廣發基金 111年12月12日下午13時24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誤為2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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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