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號
KMDM,112,易,2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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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劉宗賢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偵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城簡字第7
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劉宗賢楊宗霖等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林育民劉宗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 回告訴,有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金門縣金沙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19、21 、23、27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7號   被   告 林育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宗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宗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金門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黃天雪之同居男友,劉宗賢則係黃天雪之女婿。緣黃天雪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某時,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與林育民發生爭執,黃天雪致電告知其女張湘芸劉宗賢在一旁聽聞後,遂與楊宗霖一同前往黃天雪之住處查看情況。劉宗賢楊宗霖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抵達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後,與林育民發生衝突,林育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利器刺傷劉宗賢之耳朵、頸部,致劉宗賢受有左側耳穿透撕裂傷(約3公分)、頸部撕裂傷3處(各約1公分、2公分、3公分)等傷害;劉宗賢楊宗霖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劉宗賢持安全帽、楊宗霖持鐵棍毆打林育民之頭部、手臂等處,致林育民受有頭部鈍傷及撕裂傷(6公分)、額頭撕裂傷(2公分)、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宗賢林育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民劉宗賢楊宗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民劉宗賢楊宗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宗賢楊宗霖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育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本案雙方係因偶發衝突所致,衡情當不至於引發被告林育民殺人之動機及犯意,另依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2年7月25日金醫歷字第1121004842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劉宗賢所受之傷勢非鉅,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林育民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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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