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12年度,23號
TYEV,112,桃救,2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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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佳琦
相 對 人 陳世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桃小字第156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向本院起訴,而聲請 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憑。依上說明,法院即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且觀聲請 人所訴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情事 。準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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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