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1年度,1799號
TYEV,111,桃簡,1799,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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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曾文郁


被 告 江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5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556元,及其中新臺幣558,690 元,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其中新臺幣460,866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5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理期間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確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4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桃簡卷48頁、142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上午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區 興邦路36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進入對向車道欲前往桃園區興邦路36號處所,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 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腰椎滑脫、左側 肩膀擦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牙齒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39,8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750元、看護費用15,780 元、輔具費用7,500元,又因系爭傷害而有210日不能工作損 失薪資369,600元及勞動能力因此減損而有1,000,000元之損 害,另亦因傷勢而感到精神痛苦有精神慰撫金100,000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聲明。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 經調取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857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核 閱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警詢 、偵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無誤,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得請求39,810元
   原告主自己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9,810元,業據 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 聖保祿醫院)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收據為佐(桃簡卷73至90頁),堪信屬 實。故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得請求13,613元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行政院 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3年、定率遞減折舊率536/1000,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 4,750元(含零件12,375元、工資12,375元),有系爭 車輛車籍查詢結果、估價單在卷可佐(桃簡卷99頁、91 頁)。而系爭車輛乃97年11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109年4月9日使用逾3年,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扣 除折舊額後為1,238元,加計不需折舊工資12,375元後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3,613元。  ⒊看護費用得請求15,780元、輔具費用得請求7,500元。   原告主張自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由專人照護而支出看護 費用15,780元及須購買輔具背架支出7,500元一節,業據 其提出祥安企業社收據、正全專業醫療護具產品確認單為 佐(桃簡卷92至93頁),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故其此部分 請求,均有理由。
  ⒋薪資損失:得請求348,810。
   ⑴原告主張自己因系爭事故有210日不能工作,損失薪資36 9,600元一節,業據提出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診斷證 明書為據(桃簡卷124至133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原 告隨病情變化陸續開立,時間介於109年4月9日至109年 12月12日間,各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欄均有要求原告「休 養」,直至109年12月12日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中方記 載「目前狀況可恢復工作」(桃簡卷132頁),此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09年4月9日計為248日,故原告主張其有 210日不能工作,堪信屬實。
   ⑵原告主張自己109年間同時任職於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德昌公司)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達公司),其中在宏達公司為月薪雇員,應以原告 109年全年自宏達公司受領之總薪資即348,506元為基準 計算日薪,故此部分日薪為955元(計算式:348,506/3 65=9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和德昌公司部分則為 部分工時人員,以109年1月至4月間平均薪資計算其日



薪為706元,故原告每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661 元計算,210日總計損失為348,810元,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1,00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之之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或喪失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所 受損害為1,000,000元一節,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鑑定 結果確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0% (桃簡卷62至63頁)。而原告每日薪資應以1,661元計 算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4月 9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前1日(即144年4月 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46,116元【 計算方式為:60,627×20.00000000=1,246,116.0000000 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 償1,000,000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核其身體、精神當因 疼痛、生活不便及擔憂復原狀況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桃簡卷38至45頁)、 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 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25,51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9,81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13 元+看護費用15,780元+輔具費用7,500元+薪資損失348,81 0元+勞動能力減損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 525,513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過酷,是以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 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消滅,故裁判上得職權 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 一,惟原告就其自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亦不 爭執(桃簡卷47頁反面),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違反者係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 被告所違反者則為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之具體戒命規範,故 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高於原告,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分別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 計算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67, 859元(計算式:1,525,513元×70%=1,067,8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獲得滿足, 自不得對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 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自承業已領得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8, 303元(桃簡卷143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019,556元(計算式:1,067,859-48, 303=1,019,556)。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之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8日寄 存送達被告,並於111年1月8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附民卷7頁)。又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 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不在原告起訴狀 向被告催告之範圍,而該部分請求之意思則經本院於112 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7月1日生效,亦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桃簡卷134頁)。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在起訴主張之範圍內(即558,690元),得併 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460,866元(即原告擴張請求之範圍),僅 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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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