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487號
PCEV,112,板簡,487,2023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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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蔡瑋穎律師
被 告 景岳


訴訟代理人 謝依岑
被 告 洪秀
訴訟代理人 林清竣
被 告 林雅雪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玄



被 告 古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景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圖第五 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暫編地號 328⑵部分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洪秀萱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第四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328⑵部分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雅雪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第三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328⑵部分面積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古盛宣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第二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暫編 地號328⑵部分面積零點九六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第一張所示



暫編地號328⑴部分面積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景岳負擔新臺幣 肆仟肆佰肆拾伍元、被告洪秀萱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 拾貳元、被告林雅雪負擔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伍元、被告古 盛宣負擔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捌元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景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景岳洪秀萱、林雅雪依序為同段 446、447、448建號即同市區○○街00巷0號1、2、3樓建物( 下分稱系爭446、447、448建物)之所有權人,古盛宣則為 同段449建號即同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49建物)與同號頂 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 人,系爭446、447、448、449建物及系爭頂樓增建依序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第5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 第4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3張所示暫編地號3 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2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 1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依序請求景岳洪秀萱、林雅雪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第5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4張所示暫編地 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3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之地上 物,及請求古盛宣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第2張所示暫編地 號328⑴⑵部分與如附圖第1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部分之地上物 等語。並聲明:⒈景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第5張所示暫編 地號328⑴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 洪秀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第4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林雅雪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第3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⒋古盛宣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第2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及如附圖第1張所示暫編地 號328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洪秀萱則以:系爭土地92年至99年間面積206.01㎡,100年面



積增為224.33㎡,因認當初重測時面積測量有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雅雪則以:拆除很難不傷到建物主結構,有安全疑慮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古盛宣則以:拆除會影響建物結構,有安全疑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景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景岳洪秀萱、林雅雪 依序為系爭446、447、448建物之所有權人,古盛宣則為系 爭449建物與系爭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事實,有系爭土地、系爭446、447、448、449建物謄本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446、447、448、449建物及系爭頂樓增建依序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第5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4張所 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3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 分、如附圖第2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1張所 示暫編地號328⑴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 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物所複丈測量製成如附圖5張所示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案,堪以認定。至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縱 有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地界或面積有誤,亦 無從以此推翻前揭複丈測量成果之正確性,遑論執此抗辯各 該建物未占有系爭土地或屬有權占有,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㈡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46、447、448、449建物 及系爭頂樓增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被告未舉證系爭446、447、448、449建物及系爭頂樓增建占 有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應認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景岳洪秀萱、林雅雪所有之系爭446、447、448建物以及古 盛宣所有與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49建物與系爭頂樓增建 如附圖第5、4、3、2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1 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而 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各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各該地上物,並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依序 請求景岳洪秀萱、林雅雪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第5張所 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如附圖第4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 分、如附圖第3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之地上物,及請求 古盛宣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第2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⑵部分 與如附圖第1張所示暫編地號328⑴部分之地上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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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