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2年度,1093號
PCEV,112,板簡,109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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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
原 告 江介
江白寶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8號)
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往錦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11時5分許,行經和城路與中正路589巷口,欲左轉進入中 正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始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江欣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往土城方向 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欣叡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22分許,因創傷性血氣 胸併顱底及第四胸椎骨折引起神經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死亡。㈡、原告二人為江欣叡之父母,爰依法請求如列之損害: ⒈原告江介興新臺幣(下同)2,849,369元部分: ⑴殯葬費用875,100元:
原告江介興為被害人江欣叡處理亡故後事,計支出如列項目 及費用:
①殯儀館使用規費12,600元。
②喪葬費用150,000元。
③VIP會館豎靈49,000元。
④骨灰罈及相關費用72,500元。
⑤西式火化加大棺38,000元。
⑥客製化追思告別會場60,000元。




⑦奠禮燈光、布幔及椅套8,000元。
⑧庫錢13,200元。
⑨師父相關費用471,800元。
總計支出處理殯葬事宜費用875,100元。 ⑵扶養費用640,936元:
  原告江介興生於00年0月0日,於110年9月29日江欣叡亡故時 為6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基隆市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2 2,628元,及109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8.1歲,故原告江介興得 受扶養之期間為16.0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04,681元【 計算方式為:22,628×141.00000000+(22,628×0.6)×(141.00 000000-000.00000000)=3,204,681.000000000。其中141.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 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 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05x12=192.6[去整數得0. 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除江欣叡外、 尚育有四名子女,則江欣叡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為1/5, 故原告江介興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40,936元(計算式:3, 204,681元/5)。
⑶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二人含辛茹苦扶養么子即被害人成年,正可享天倫之樂 時,被害人卻橫遭不幸,原告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在與之共 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
⑷末本件經汽車強制險賠附2,000,000元,由原告二人及江欣叡 之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後,各獲理賠666,667元,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2,849,369元(計算式:875,100元+64 0,936元+2,000,000元-666,667元)。 ⒉原告江白寶員2,205,427元部分: ⑴扶養費872,094元:
  原告江白寶員生於00年0月00日,於110年9月29日江欣叡亡 故時為6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基隆市每人月消費性支 出為22,628元,及109年女性平均壽命為84.7歲,故原告江 白寶員得受扶養之期間為24.5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60, 473元【計算方式為:22,628×192.00000000+(22,628×0.08) ×(193.00000000-000.00000000)=4,360,473.000000000。其 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59x12=295.08[ 去整數得0.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除



江欣叡外、尚育有四名子女,則江欣叡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 例為1/5,故原告江白寶員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72,094元 (計算式:4,360,473元/5)。
 ⑵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二人含辛茹苦扶養么子即被害人成年,正可享天倫之樂 時,被害人卻橫遭不幸,原告驟然痛失至親,無法在與之共 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
⑶末本件經汽車強制險賠附2,000,000元,由原告二人及江欣叡 之配偶,按人數平均分配後,各獲理賠666,667元,經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總額為2,205,427元(計算式:872,094元+2, 000,000元-666,66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介興2,849,369元,及給付原告江白寶員2 ,20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中午且陽光充足,被告在看見綠燈欲 左轉時,經確認對向車道均無車輛後皆慢速直行行駛,在由 亮光處駛至暗光處、復由暗光處駛至亮光處,進而產生視線 適應不良之情形,加上因被告不熟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路 況,未留意分有直行與左轉號誌燈,不慎遭被害人江欣叡所 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方副駕駛座車門,被告 旋即下車察看並留在現場,經一旁好心人協助報警,在員警 接獲報案到場後,被告亦自承為駕駛車輛之人,以助釐清相 關肇事責任歸屬。被告對於系爭事故造成之憾事深感懊悔, 並誠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遭受之傷痛,事後亦儘速通知保險 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且將理賠進度轉知被害人家屬。㈡、針對原告等二人請求項目及金額,茲分別抗辯如列: ⒈殯葬費用部分:
觀諸臺灣殯葬資訊網所揭坊間業者提供包套式喪禮之服務參 考價格,收費區間約落在150,000元至250,000元之間,服務 內容包含:接體、遺體安置、豎靈(含師父、庫錢、銀紙)、 治喪、壽材用品(含西式火化棺木)、壽內用品(含庫錢、銀 紙)、骨灰罈、入殮、法事、告別式場布置、奠禮用品與人 員及出殯火化等項目,由原告所提出殯葬費用項目表,其中 項目一費用即包含上述所有項目,原告卻仍將豎靈、骨灰罈 、西式火化棺木、告別式場布置及奠禮器材等費用,分列為 項目三至八另為請求,其中項目七之會場收費更高達60,000 元,究係用於何等支出,亦未見收據上有何記載,是否有過 度布置等逾越必要範圍之支出、抑或重複請求等情,暨其中



師父相關費用,原告所提出收據並未填寫日期、亦未見何人 用印,又其上記載項目多與項目二重疊,實有疑義。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等人雖請求扶養費用,惟原告等人就如何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未見原告釋明及舉證。
⒊慰撫金部分: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卻仍不幸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深感自責 。然原告等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仍屬過高,雖被告為公司法 定代理人,惟實際上身分僅為家庭主婦,並未參與公司經營 ,故認為原告二人所主張之慰撫金各2,000,000元實屬過高 。
㈢、末原告二人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故應自請求金 額中扣除;又被告已提存3,000,000元,係作為清償原告二 人各1,500,000元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本件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據其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1號起訴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原告戶籍謄本、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二聯式統一發票、生命會 館請款聯、玉明藝石出貨單、永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佳涵花藝設計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生香鋪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估價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6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全和字第45 5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人受理賠給付明細、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兩造訴訟代理人溝通 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本件被告過失致死 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3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被告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業 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 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並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 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 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 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 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 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 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731判決要旨參照),故殯葬費用支出是否必 要,應考量各地風俗習慣不同及社會變遷等因素,兼顧各地 宗教禮俗及當事人社會地位、能力,在合理必要範圍內予以 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江欣叡之亡故而支出殯葬費用875, 100元等節,已據提出上開單據為證,堪認原告確已為上開 費用支出;惟觀諸上開估價單,其中「庫錢」13,200元、「 出殯功德」6,000元、「打枉死城」6,000元、「二七」36,0 00元、「三七」60,000元、「四七」36,000元、「五七」60 ,000元、「六七」36,000元及「滿七」60,000元,應非與收 殮、埋葬直接相關,亦非屬喪禮進行所必需,至頭七習俗上 則應屬直接相關,是非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殯葬費用經扣除上開費用後應為561,900元( 計算式:875,100元-13,200元-6,000元-6,000元-36,000元- 60,000元-36,000元-60,000元-36,000元-60,000元)。原告 所得請求金額應為561,9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 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 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 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判斷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係 以原告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 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又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僅係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而非係保障勞工在該年 限均有工作,自不能以該規定而得推論原告於65歲前均有工 作所得,且前開規定係屬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標準。 ⑵經查,原告江介興名下除有土地及房屋外,尚有存款利息所 得及營利所得,財產總額約400萬餘元,另原告江白寶員則 有利息所得暨股利憑單等財產總額約86萬餘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按行政 院主計總處統計109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62 8元,衡以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除包含住宅服務等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外,尚包括休閒與文化費用(含套裝旅遊、娛樂消遣等) 等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項目,其採計範圍遠大於維持一般基本 生活之所需,可見原告名下財產應足敷日常基本生活所需, 即使加計其老年以後之醫療及照護等費用,亦難認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應認其主張有受扶養之權利乙節,為不 可採,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扶養費損失云云,即無 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二人之子即被害人江欣叡,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 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其等 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之財 產狀況已如前述;被告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千萬餘元,且名 下有不動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皆各為1,500, 000元,方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 由。
⒋綜上,原告江介興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2,061,900元( 計算式:561,900元+1,500,000元=2,061,900元);原告江 白寶員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為1,500,000元。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 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 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二人皆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金 額666,6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是於被告受賠 償請求時,得全額扣除,經扣除該保險給付及由被告提存用 以清償之1,500,000元後,原告二人之損害業已經填補,是 不得再向被告更為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江介興2,849,369元,及給付原告江白寶員2,205,4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



告雖聲請就被告105年度至111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函詢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及就被告擔任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函詢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節,然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而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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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