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457號
PCEV,112,板小,245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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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457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興榮
被 告 黃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承租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3 月18日止,一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353元。嗣被告未支付1 3日租車費用共計17,589元未給付,又被告欠繳高速公路通 行費2,388元、停車費8,483元、違規遭開罰1,200元及汽油 費503元,共計為30,170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給付租金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出 租單、通行費繳費收據、罰單、停車費收據、汽油費影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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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