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730號
PCEV,110,板簡,730,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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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邱子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被 告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於民國112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在美國起訴主張原告涉及人口販運等行為,有損原 告權益,原告遂依據美國法律請求被告提出書面答覆,並委 任美國當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維護自身利益,被告卻不予回 應而遭美國法院判以藐視法庭,並作成佛羅里達州第十八巡 迴法院HSIULANLIN,etalvs.TZU-YANGCHIU,etal.(案件編號 :2017-CA-1083)案判決(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命被告 給付原告因此所生律師費並已確定,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主文 為「Defendants’ Motion is hereby GRANTED.Final Judgm ent in the amount of $13,688.50 is hereby rendered i n favor of Defendants TZU-YANG CHIU;JAMES BAY,INC.;F ORMOSAKITCHEN,INC;CEDAR BAY,INC.;SAFFRON BAKING,LLC; SUN PEARL BAKERY,INC.;BILLY CHUEH;HAI POU CHIU;and H SIU-YING CHIU YEH,against Plaintiffs,CHENG-FU LEE and MING TSUNG CHIU,jointly and severally,whoselast known addresses are Plaintiff CHENG FU LEE through t he LINE app available on Android and iOS,user name;a nd Plaintiff MING TSUNG CHIU through +000 0000000000 ,and who as foreign nationals have no Social Securit y Numbers or other US federal tax identification num bers to the best knowledge of Defendants,which sum s hall bear post-judgment interest at the legal rate u ntil paid,for which sum let execution issue.Plaintif fs,CHENG-FU LEE and MING TSUNG CHIU shall execute an d return to Defendants the Fact Information Sheet at tached as Exhibit“A”to this Final Judgment within forty-five(45) days from the date of its rendition.



」,中文略譯為原告甲○○及邱明宗應連帶給付被告乙○○等人 美金13688.5元 ,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等,可見主文具體而明確,且主文中係使用「 joi ntly and severally」,中文譯為連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 可知,即我國民法第272條以下規定之連帶債務,是以原告 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亦不致有而難以執行之阻礙。㈡、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係由被告在美國起訴,伊對於本案發展經 過應知之甚詳,縱使後來與原本律師解除委任,且遲未尋找 新律師,然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既係由被告提起,伊嗣後並未 委任新律師,且美國法律並未規定強制律師代理,則對於伊 訴訟程序保障並無影響。末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主要是判命被 告給付原告律師費,為依據美國法律,經美國法官審視原告 所提出證據後做出決定。而我國在律師費負擔方面雖並未如 同美國,但民事訴訟法亦有規定第三審律師費為訴訟費用之 一部,可見律師費由敗訴者負擔並非絕對違背公序良俗,毋 寧僅是立法決定不同。既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02條 第 1項各款事由,因此得在我國強制執行。㈢、為此,原告為求得在我國領域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20年7月1 6日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邱明宗皆受僱於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邱 海波所經營之麵包店,而被告從未委任或授權、抑或支付任 何費用予訴外人林秀蘭在美國所委任之蒲律師,亦未對美國 境內任何人提出過告訴。
㈡、實情為蒲律師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將被告及訴外人邱明宗二 人列為原告之列,致使美國法院在開庭時無法取得訴外人邱 明宗任何資訊,蒲律師雖曾以Line要求被告補簽文件,稱若 被告不簽可能得賠償原告鉅額律師費,被告仍予以拒絕。蒲 律師因無法取得被告及訴外人邱明宗之資訊和文件,故向美 國法院聲請停止擔任被告及訴外人邱明宗之訴訟代理人,並 非如蒲律師所稱,因無法聯繫上被告及訴外人邱明宗,因此 無法取得代理所需之資訊,最終造成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及訴外人邱明宗藐視法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邱明宗未於美國 法院應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惟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 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 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 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 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 爭外國確定判決、中華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 明文件及經公證之翻譯文件等件為證。然查,系爭外國確定 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及訴外人邱明宗送達方式之依據為美國蒲 律師所遞交「停止擔任原告甲○○與邱明宗律師之聲請」即原 告於112年5月8日所出具民事陳報狀之附件6,其內容略為: 「甲○○之聯絡方式為可於Android與Ios上使用之LINE應用程 式(使用者名稱「甲○○」),而律師已不再持有邱明宗之LINE 使用者名稱或聯絡方式,為其最近已知電話號碼為+0000000 0000」等語,而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將美國訴訟文書傳送予 被告乙節,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以通訊 軟體送達法院訴訟文書,顯非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許,則原告 於美國域外,未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送達被告,揆諸 前開說明,難認被告確實已知悉系爭訴訟之開始,並充分準 備應訴,其實質防禦權已獲相當保障,而無不能應訴情形存 在。因此,原告請求許可執行系爭外國確定判決,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請求請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 20年7月16日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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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