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126號
TPSV,112,台上,212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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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
上 訴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美惠
許文輝
許森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將作為買受系爭土地定金之用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地政士保管,嗣交付訴外人愛台南有限公司(下稱愛台南公司)收執,並未交付予被上訴人,其復不能證明愛台南公



司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代收該支票;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7年2月20日,迄未經提示付款,該票據權利已因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收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定金。上訴人依賣方簽收定金及買賣條件同意書第6條、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3項第2款、買方議價委託書第5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加倍返還已收定金500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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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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