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1767號
TPSV,112,台上,176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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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 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提供系爭土地持分參與 系爭開發案;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應受



分配之權益以固定比例計算,並約明日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 ,上訴人應予以配合,復於締約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且擇定變更設計後始興建樓層之系 爭房屋,堪認變更設計乃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 申請變更設計後,因出資捐贈公益設施而獲得都市計畫獎勵 容積204.47%,既無增加上訴人契約上之負擔或風險,兩造 依系爭合建契約原定內容為給付,要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應受分配之房屋比 例,而拒絕給付找補款。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39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持分,及給付找補款新臺幣1354萬185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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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