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11年度,40號
IPCV,111,民專上,40,2023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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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盧姵君
劉季儒
被 上訴 人 呈軍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 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 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因民事訴訟法為督 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  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引證8至引證10三件引證案欲證明 發明第I32915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提 出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新 證據引證8至引證10為本院民國112年3月27日協議簡化爭點 後所提出之證據,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為上 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亦為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始提出,顯 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侵害訴訟經 濟及上訴人之程序利益,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未盡適時提出及訴訟促進義 務,亦未釋明有何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已生失權效果 ,自非本院第二審所能審酌。
 ㈡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二審提出之上證13及上證14,係用以證 明上證14產品係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所製造之LG100S空氣壓 縮機,為原證8公證書之補充證據,惟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 逾時提出上證13、上證14,依法應有失權效云云。查上訴人 於111年11月11日於蝦皮商城網路下單購買LG100S空氣壓縮 機,於同日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982號公證書即 上證13;嗣於同年月22日至便利商店領取前開網路購買之到 貨商品,另作成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983號公證書即 上證14。因為上證13、上證14係上訴人購買之LG100S空氣壓 縮機之證據,若加以審酌仍在本件爭點1即系爭產品是否係 被上訴人呈軍有限公司(下稱呈軍公司)所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之範圍,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證據,並 非新證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規定,本院第二審得審酌作為原證8之補強證據之上證13、1 4。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 間自西元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上訴人係專 屬被授權人。上訴人於「松果購物」購物網站購買之「型號 LG100S空氣壓縮機」(下稱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呈軍公司



透過訴外人「進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進泓公司)為販賣 要約、販賣、使用之商品,並於被上訴人呈軍公司官方網站 (https://www.allfirst.com.tw/product/lg100s.146.htm l)陳列系爭產品,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8至13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構成專利侵權。上訴人迄今發現被上 訴人呈軍公司仍透過他人就系爭產品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顯見被上訴人呈軍公司仍繼續侵害行為,被上訴人陳 啟文為被上訴人呈軍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證8產品上之專利證書號標示、商標標示及商品標示等資訊 ,均可勾稽其為被上訴人產銷之系爭產品,無論原證8產品 是否為中國製造,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 ,被上訴人確實有製造、進口、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等實施 系爭專利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官網、賣場及其粉絲專頁上刊 登系爭產品照片、規格、產品功能,皆已構成專利法第58條 第2項「為販賣之要約」之專利實施行為。
 ㈢引證1之發明目的在「簡化構件」;引證2為美工噴筆之應用 ,無理由變更設計而與「複數歧管」之引證結合;引證4所 欲解決之問題係為改良一體成形之一獨立主機殼,並無任何 將他引證結合之理由及動機,且經結合,將使引證4失去「 一體成型」之主要特徵。而引證5所欲解決之問題為改良習 知空壓機無「手動洩壓閥」問題,以達保護內部零件之目的 ,引證1、引證5就發明目的、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手段均 顯然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 當時,並沒有動機或理由將引證1、5進行結合。引證1、7之 專利技術內容、發明目的、所欲解決的問題與技術手段明顯 不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 ,並沒有任何動機或理由將引證1、7進行結合。又引證6本 身即為單一件氣缸殼體1,結構單純,沒有因為結構複雜而 有氣流不順暢無法供應穩定加壓氣流的問題。被上訴人以引 證1、2、4、5、7主張揭露請求項8、以引證6、2、4、5之組 合主張揭露請求項11,惟該引證間均無組合之教示或建議。 被上訴人提出數十種引證組合而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3 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無非僅是基於各件引證之局部特徵所 為之馬賽克式拼湊,全然忽略「複數引證組合動機」之判斷 基礎。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上訴人提出販售系爭產品之PChome、蝦皮購物、生活市集網 站截圖,均係第三人,如進泓公司、MIBO米寶人車生活精品



、OOOOOOOOO、OOOOOOOOOOOOO、威力車坊、崴海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等銷售之產品,上訴人未能證明前開販售者之產品 來源係被上訴人呈軍公司。縱被上訴人呈軍公司網頁有刊登 系爭產品「LG100S」型號、照片之行為,此為「要約引誘」 ,依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侵害專利之行為自不 包含要約引誘。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
 ㈡引證1係一種迷你空氣壓縮機之壓縮構造改良,其係透過馬達 5帶動壓縮閥片31與壓縮定位塊32在壓縮筒3內進行昇降位移 ,達到加壓壓縮筒3內之氣體壓力之功效;引證2為一種小型 空氣壓縮機結構,其藉由馬達11驅動偏心凸輪12,使活塞16 得以在壓縮筒20內以上下軸方向往復連動推動氣體,達到增 進進氣氣體之效能;引證3為一種緊湊型空氣壓縮機結構, 其係透過馬達15轉動使連桿34在活塞容器3內上下位移,提 高壓縮機的排氣效果;引證4為一種空氣壓縮機,其係藉由 馬達12轉動使活塞體16在唧筒座3之容室31內進行往復式運 作,並將容氣壓縮至洩氣座4之內部容室。引證1至4同屬空 氣壓縮機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均係利用馬 達帶動壓縮裝置內構件上下往復運動以加壓氣流,於功能或 作用上亦具有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 決習知空氣壓縮機構造及製造複雜等問題,應有動機將引證 1至4之技術內容予以組合。又引證案5第三圖示中已揭示「 閥體5(即集氣座90)設有連接器52、自動洩壓支架54、出風 口55、手動洩壓支架56(即複數歧管95~98),並用以連接壓 力表53、空氣管道8、調節件62、手動放壓閥73」;引證6為 一種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造改良;引證7為一種無油空氣壓 縮機。引證1、2、3、4、5、6、7及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 進步性,引證5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具有 撤銷之原因。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呈軍公司不 得自行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 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得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被上訴人呈軍公司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 專利之物品全數回收並銷毀。㈢被上訴人呈軍公司、陳啟文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㈣上訴人 願以現金或臺灣企銀善化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專利之專利期間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8日止 ,周文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係專屬被授權人。 ⒉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協同民間公證人,就被上訴人呈軍公 司官方網站及「松果購物」之網頁內容進行體驗公證,並於 「松果購物」網站下單訂購系爭產品(參原證7)。嗣於同年 月14日協同民間公證人,對所收取之內含系爭產品的包裹進 行拆封、拍照及封存等相關事實予以公證(參原證8)。 ⒊被上訴人呈軍公司於官方網站(https://www.allfirst.com. tw/product/lg100s.146.html)有陳列LG100S空氣壓縮機產 品之介紹(原審卷一第84至88頁)。
 ⒋被上訴人對原證1至4、7、8、11至14、甲上證1、2、4、上證 5、上證7至11上訴人111年11月17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爭點整 理狀內圖示照片1至10、12至18、24、29、30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產品是否係被上訴人呈軍公司所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8、11所載「…其周圍設有數個定位孔;一活 動蓋,其周圍設有數個螺孔…」其中「數個」用語,應如何 解釋?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8、11所載「…其係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端 延伸設有一氣缸體…」其中「基座」用語,應如何解釋? ⒋引證1、2、3、4之組合;引證1、3、4之組合;引證6、3、4 之組合;引證6、2、3、4之組合;引證1、3、4、7之組合; 引證1、2、3、4、7之組合;引證6、3、4、7之組合;引證6 、2、3、4、7之組合;引證1、3、4、5、7之組合;引證1、 2、3、4、5、7之組合;引證6、3、4、5、7之組合;引證6 、2、3、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 具進步性?
 ⒌引證1、2、3、4之組合;引證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1、2、3、4之組合;引證1、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1、2、4、5之組合;引證1、2、4之組合;引證6、2、4



之組合;引證6、2、4、5之組合;引證1、2、4、7之組合; 引證1、2、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1不具進步性?
 ⒏引證1、2、4、5之組合;引證1、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⒐引證1、2、4、5之組合;引證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⒑引證5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⒒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專利權範圍? ⒓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專利權範圍? ⒔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專利權範圍? ⒕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專利權範圍? ⒖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 ⒗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專利權範圍? 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呈軍有限公司,不得繼續使用侵害系爭 專利之產品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有無理由? 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 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1月29 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9年8月21日公告,發給發明第I 329156號專利證書。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 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規 定論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系爭專利發明人致力於研發小型空氣壓縮機,讓早期頗費人 力工時、構造繁瑣之空氣壓縮機成為構造精簡之產品。早期 空壓機氣缸體上端之蓋板乃固定於氣缸體上,或是氣缸體和 蓋板為一體成型,雖然製造上較為容易,但也因此蓋板上之 多歧管無法依需求而任意變換其方向(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 【先前技術】欄位)。
⒉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造改良,尤其是



指一種氣缸體與活動蓋之結合方式不同且構造上更具有改 良之空氣壓縮機,活動蓋上設有數根歧管,在該等複數根 歧管設有二具有螺紋之套管,資為套接壓力顯示表之軟管 及銜接氣嘴之軟管,另設有二只具陰螺紋之洩氣歧管,可 作為螺合安全閥體及洩氣閥體,活動蓋由四根螺栓固定在 氣缸體上(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欄位)。 ⒊系爭專利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最主要的特色為氣缸體上端採用結合的方式,使 活動蓋可進行四個角度的變換,活動蓋上具有具陰螺紋之 洩氣閥體及具有螺紋之套管,可接壓力計或是銜接氣嘴之 軟管,可依照使用需求變換活動蓋之裝設方向,亦改變多 歧管方向之空氣壓縮機(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 欄位)。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3項,其中請求項1、5、8、11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3,其內容如下:
請求項8:一種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造改良,其係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端延伸設有一氣缸體;一馬達可被 固設在基座;一齒輪則以一中心桿固設於基座之 圓孔,該齒輪且是嚙合於前述馬達軸心前端之小 齒輪,使馬達作動時該齒輪可連動一設有偏心梢 之配重塊進行轉動;一活塞體,以下端之軸孔樞 接於配重塊之偏心梢;活塞體上端設有一閥頭, 該閥頭可在氣缸體內進行上下往復運動,其特徵 在於:前述氣缸體上端具有一為完全開口狀之上 開口,其周圍設有數個定位孔;一活動蓋,其周 圍設有數個螺孔,可變化角度式地被固置於前述 氣缸體之上開口上方,該活動蓋上方具有一集氣 座,集氣座設有複數根可與氣室相連通之歧管, 集氣座頂端則設有頂套蓋,該頂套蓋並以彈簧及 閥門座抵於其下方之氣室通道;前述活塞體之活 塞頭設有一通道及可封閉該通道之閥片;藉著此 種構造,空氣壓縮機不僅可讓活塞體能在氣缸體 內作上下往復式運動,使壓縮氣體能進入集氣座 並分流至複數根歧管,同時可讓活動蓋被調整至 所欲定位之角度而利於歧管之輸出方位者。
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空氣壓縮機之結合 構造改良,其中,以一環狀之襯墊體置於前述氣



缸體之上開口,使活動蓋覆蓋於氣缸體上後能更 加氣密者。
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空氣壓縮機之結合 構造改良,其中,該基座與氣缸體係可為分離構 造者。
請求項11:一種空氣壓縮機之結合構造改良,其係具有一基 座,該基座上端延伸設有一氣缸體;一馬達可被 固設在基座;一齒輪則以一中心桿固設於基座之 圓孔,該齒輪且是嚙合於前述馬達軸心前端之小 齒輪,使馬達作動時該齒輪可連動一設有偏心梢 之配重塊進行轉動;一活塞體,以下端之軸孔樞 接於配重塊之偏心梢;活塞體上端設有一閥頭, 該閥頭可在氣缸體內進行上下往復運動,其特徵 在於:前述氣缸體上端設有一頂壁,該頂壁中心 處設有一與氣缸室內部相連通之凸座,於氣缸體 周圍並設有複數個定位孔;一活動蓋,其周圍設 有數個螺孔,可變化角度式地被固置於前述氣缸 體之頂壁上,該活動蓋上方具有一集氣座,集氣 座外部設有複數根歧管,於內部則設有一凸柱; 以一襯墊體套設於前述凸座上且藉著一頂套蓋及 彈簧抵於前述集氣座之凸座及氣缸體頂壁之通道 間;前述活塞體之活塞頭設有一通道及可封閉該 通道之閥片;藉著此種構造,空氣壓縮機不僅可 讓活塞體能在氣缸體內作上下往復式運動,使壓 縮氣體能進入集氣座並分流至複數根歧管,同時 可讓活動蓋被調整至所欲定位之角度而利於歧管 之輸出方位者。
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空氣壓縮機之結合 構造改良,其中,該基座與氣缸體係可為分離構 造者。
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空氣壓縮機之結合 構造改良,其中,前述蓋體之集氣座上所設複數 根歧管可分別裝置壓力錶、氣嘴、洩氣閥體及安 全閥體者。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月21日民事準備(一)狀,以專利侵權 鑑定報告(原證12)主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3之系爭產 品為被上訴人販售之「型號LG100S空氣壓縮機」(即系爭產 品),系爭產品之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至13的技術特徵,系爭產品的技術內 容可描述為:
一種空氣壓縮機,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端延伸設有一氣缸 體;一馬達可被固設在基座;一齒輪則以一中心桿固設於基 座之圓孔,該齒輪且是嚙合於前述馬達軸心前端之小齒輪, 使馬達作動時該齒輪可連動一設有偏心梢之配重塊進行轉 動;一活塞體,以下端之軸孔樞接於配重塊之偏心梢;活塞 體上端設有一閥頭,該閥頭可在氣缸體內進行上下往復運 動,前述氣缸體上端設有一頂壁,該頂壁中心處設有一與氣 缸室內部相連通之凸座,一活動蓋,其周圍設有2個螺孔, 可變化角度式地以2根螺栓固置於基座及前述氣缸體之頂壁 上,該活動蓋上方具有一集氣座,集氣座外部設有2根歧管 ,於內部則設有一凸柱;以一襯墊體圍繞於前述凸座周圍且 藉著一頂套蓋及彈簧抵於前述集氣座之凸座及氣缸體頂壁之 通道間;活塞體之活塞頭設有一通道及可封閉該通道之閥片 ;藉著此種構造,空氣壓縮機不僅可讓活塞體能在氣缸體內 作上下往復式運動,使壓縮氣體能進入集氣座並分流至複數 根歧管,同時可讓活動蓋被調整至所欲定位之角度而利於歧 管之輸出方位者。
 ㈣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引證1為1995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259203號「迷你空氣壓 縮機之壓縮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引證1公告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200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引證1係一種迷你空氣壓縮機之壓縮構造改良,乃針對由馬  達、固定片、傳動齒輪、壓縮筒及樞接盤等主要構件組成之  迷你空氣壓縮機結構中之壓縮構造作改良,該壓縮構造係由  連桿、壓縮閥片及壓縮定位塊等構件組成,其中,連桿之底  部係樞接於傳動齒輪之樞接桿,並於連桿頂部預設一抵接片  ,該抵接片中央更延伸有一扣接定位桿,而壓縮閥片之實體  內部形成容置槽,供壓縮定位塊以底部預設之多數定位環垣  組入後穩定結合,且扣接定位桿得穿經壓縮閥片底部之通孔  而卡扣於壓縮定位塊頂部之扣槽,達利用連桿、壓縮閥片與  壓縮定位塊間穩定之結合,獲致組裝製造簡便之實用效果者  (參見引證1摘要),引證1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⒉引證2為2003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47564號「小型空氣壓 縮機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 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2係一種小型 空氣壓縮機改良結構,其係由一馬達機座、一壓縮筒、一中 隔板及一頂殼蓋等構件組合而成;其係藉由馬達之傳動機構 而驅動一位於壓縮筒內之活塞,而該壓縮筒係固設於馬達機



座之固定座內,於該活塞之垂直進氣孔內係容設有一彈簧, 且該彈簧係向上頂掣於一氣閥片,而一中隔板係與該壓縮筒 間構成密閉之中空氣室,且於該中隔板上係貫穿螺設有一單 向閥,繼而一頂殼蓋係密閉螺固於該中隔板之頂面,且該頂 殼蓋與該中隔板頂面間係構成一密閉之中空腔室,進而使該 單向閥排出之氣體形成穩定之加壓氣流,俾能藉由穩定加壓 氣流而增進美工用噴筆之使用功效者(參見引證2摘要),  引證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⒊引證3為2000年8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US6095758號「Structure for a compact aircompressor」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引證3為一種小型空壓機的改良結構,包括一固定座 、一傳動裝置及一壓縮裝置。該固定座係由螺桿加以連接至 一馬達上。該固定座的底部設有一軸容置孔,而頂端則設置 一壓縮氣缸。壓縮汽缸的頂端設置有一頂管,連接至一螺紋 管與一導管。該傳動裝置包括一配重、一連結軸及一傳動齒 輪。該壓縮氣缸包含壓縮裝置,其係由一連桿、一活塞容器 、一壓縮閥、及一壓縮定位塊所組成。該連桿的底部樞接至 位在配重頂端的一結合桿。該馬達具有一主齒輪,其驅動傳 動齒輪,以使設置於其容置凹部內的配重能帶動連桿,因之 而能將空氣推送至頂管,而由從導管排放出去。該傳動齒輪 包含兩個半邊齒輪,具有不同厚度。該傳動齒輪中的較厚齒 狀面可確保有較大的推送力量,並防止傳動齒輪與主齒輪之 齒不受損。可加速空氣的吸入,並減低摩擦。可增進空氣輸 出的效率,並降低製造成本(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 (四)狀附件2,引證3摘要),引證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 五所示。
 ⒋引證4為2005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0265號「空氣壓縮機 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 00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4係提供一 種空氣壓縮機之構造改良,尤其是指一種用於固定馬達之定 位板及用於容置活塞體之唧筒座係為一體成型之主機殼,進 而於唧筒座之洩氣座上設有複數個洩氣歧管,在該等複數只 洩氣歧管中設有二只具有螺紋套管,資為套接壓力顯示錶之 軟管及銜接氣嘴之軟管,二只洩氣歧管則預設有陰螺紋,可 作為螺合安全閥座及洩氣閥座,又一選擇式洩氣歧管則可利 用一蓋體暫時封閉。該選擇式洩氣歧管之蓋體可分別與安全 閥座或是洩氣閥座相互更換替代,此種一體式主機殼不僅在 製造上甚為方便,進而在使用上又可因應不同角度位置之設 計需求,為一甚具實用之創作物品(參見引證4摘要),



  引證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六所示。
⒌引證5為2004年8月31日公告之美國第US6783333B2號「Air co mpressor」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 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5為一種空壓 機,包括一機座、一驅動裝置、一氣缸、一閥、一自動洩壓 閥、及一手動洩壓閥。當壓力計指出空氣壓力過大時,多餘 的壓力可以由自動洩壓閥或手動洩壓閥加以洩壓,以保護空 壓機零件免於受損,並確保空壓縮機接受壓縮空間的輪胎安 全(參見被上訴人原審民事答辯(四)狀附件3,引證5摘要) ,引證5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引證6為2005年1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US6846162B2號「CYLIND ER HOUSING FOR AIRCOMPRESSOR」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引證6為一種空氣壓縮機,包含一氣缸殼體,具有一 通道,形成在一側末端、一活塞,可滑動地容置於該氣缸殼 體內,並能以往復運動相對於該氣缸殼體移動,以產生高壓 空氣,經由該氣缸殼體的該通道排出。該氣缸殼體包含一出 口管,具有一內孔,與該通道及該氣缸殼體的腔室相通,並 具有二或多個導管,以供輕易連接或用以供應高壓空氣至噴 嘴、壓力錶、安全閥、或其他裝置內(參被上訴人原審111 年6月23日智慧財產民事陳報狀附件4,引證6摘要),引證6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引證7為2003年11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US6648612B2號「OIL F REE AIR COMPRESSOR」發明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2007年1月2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7 為一種無油空氣壓縮機,其特徵在於在該空氣壓縮機的曲軸 箱的側向開口端設有空氣入口。外部空氣經由該側向空氣入 口進入至該曲軸箱內,而後經由設置在汽缸內之活塞頭上的 止回閥進入至位在該曲軸箱上方的氣缸。氣缸內空氣由該活 塞頭加以壓縮,並經由設置在該氣缸之氣缸頭上的單一空氣 出口排放至空氣儲存筒內(參被上訴人原審111年6月23日智 慧財產民事陳報狀附件5,引證7摘要),引證7主要圖式如 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㈤被上訴人呈軍公司就系爭產品有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 ⒈按所謂「為販賣之要約」(offering for sale)參照TRIPS 第28條第1項規定,為專利權之效力範圍。「為販賣之要約 」除為販賣要約行為外,亦包括意圖銷售專利產品之行為, 即包含要約及要約之引誘,例如於物品上標示售價並陳列、 於網路、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等;另為販賣而為 價目表之寄送、廣告、陳列、展示,亦屬之。至是否為公開



之販賣要約、是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是否已經有專利物品製 造完成、專利物品是否為販賣要約之人或第三人所製造,均 非所問。而其目的在擴大對權利人之保護,使專利權人能及 早對欲從事侵權之行為人採取行動,在其準備與他人訂立契 約階段,即可防止其干擾專利排他權之行使,故採廣義或擴 張之解釋。準此,專利法關於「販賣之要約」之解釋,應著 重於能否擴大及完善發明之保護,民法區別「要約」或「要 約之引誘」之立法考量並非重點,解釋上自不宜逕採民法之 判斷標準。
⒉被上訴人呈軍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ALL FIRST CORP.」  ,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之被上訴人呈軍 公司基本資料(參本院卷一第365頁)可憑,又被上訴人之 官網(https://www.allfirst.com.tw)所使用之「風勁霸VOL CANO及圖」商標,其商標權人為被上訴人呈軍有限公司(參 原證14),且官網刊登有系爭產品(LG100S空氣壓縮機)之資 訊(參原證7)包含產品介紹、照片、型號和規格,又系爭產 品於包裝盒、說明書、產品實物及包裝袋等均標示有被上訴 人「呈軍有限公司」註冊所有之「風勁霸VOLCANO」商標(參 原證13),應可推斷系爭產品(LG100S空氣壓縮機)與被上訴 人有所關連。
⒊被上訴人呈軍公司官方網站上的「網路賣場」之連結,進入  後名為「VOLCANO風勁霸官方旗艦店」之PChome賣場(上證2  第4頁),賣場網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風勁霸VOLCANO及圖」  商標(參原證14),並於賣場中之「店面介紹」頁面中,可得  知賣場為被上訴人「呈軍有限公司」所經營,又該賣場的「  評價分數」及「留言板」二分類頁面,自2016年9月12日至2  021年6月24日期間均有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後的商品評價(  參上證2第12至28頁),應可推斷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LG100 S空氣壓縮機)有意圖銷售之行為,至少已成立專利法第58條 第2項「為販賣之要約」。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公司連結PCh ome商店街之網路販賣所販售之產品與「系爭產品」之並非 同一,被上訴人未構成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販賣」專利實 施行為云云(民事答辯(一)暨爭點整理狀第4、5頁、112年8 月8日智慧財產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第4頁、112年8月8日智 慧財產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第3至5頁)。惟查,被上訴人經 營之PChome網路賣場「店面介紹」頁面連結進入「臉書粉絲 專頁」,得進入「風勁霸專業打氣機」臉書粉絲專頁,「風 勁霸」即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品牌名稱,且該專頁之個人簡 介即出現「呈軍有限公司」風勁霸VOLCANO資訊,於「關於 」頁面中也明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電話、電子郵件及



其官方網站,可知系爭粉絲專頁應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參上 證2第33至35頁),又粉絲專頁中被上訴人於2016年11月7日 關於介紹系爭產品之貼文中,針對民眾詢問「如何購買?」 之留言,被上訴人回覆該則留言,提供販售「系爭產品」之 「賣場」連結(參上證2第51至53頁),又被上訴人數年前 自承由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型號LG100S之空氣壓縮機(參原審 民事答辯(一)狀第3頁第4至5行),應可推斷被上訴人對該系 爭產品有意圖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
⒋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包裝盒之認證標示及標示被上訴人 所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系爭產品之情事云云(民事答辯(一) 暨爭點整理狀第7、8頁、民事答辯(二)狀第3、4頁、112年8 月8日智慧財產民事辯論意旨(一)狀第13至15頁)。然查,原 證8於包裝盒、說明書、產品實物及包裝袋等均標示有被上 訴人「呈軍有限公司」註冊所有之「風勁霸VOLCANO」商標( 參原證13),且官網刊登有系爭產品(LG100S空氣壓縮機)之 資訊(參原證7)包含產品介紹、照片、型號和規格,應可推 斷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所述自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係中國製造,非我國專利權之效力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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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