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529號
SSEV,112,新簡,529,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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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陳美代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羅路賞
胡杰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禎
被 告 羅金文
羅金德
羅雅萍
羅雅婷

羅世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阿美
被 告 李羅金蓮
穆俊傑
羅金蘭
羅素梅
羅素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美秀
被 告 葉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 77、77-1、77-2、77-3、77-4、77-5、77-6、145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09-15 7),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770元、1,8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70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607 770 1/48 73,9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5 1,800 1/48 33,938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756 770 1/48 509,419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65 770 1/48 13,87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04 770 1/48 44,981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2 770 1/48 17,999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14 770 1/48 75,62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50 770 1/16 64,969元 總計 834,706元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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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