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332號
SSEV,112,新簡,332,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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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32號
原 告 王聖仁

被 告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工廠內,戳原告屁股,並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當時配戴之眼鏡 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13 8元、眼鏡費用9,300元、精神慰撫金286,562元,總計30萬 元。(調解卷P13、本院卷P41)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件是原告先動手,兩造才會發生衝突,且原告還持凶器追 被告,被告為越南籍外勞,經濟能力有限,同意賠償醫療費 及眼鏡費用,但精神賠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原告並 未至精神科就醫,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本 院卷P41-42、47、57-58)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係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3時3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工廠內,因故戳原告屁股,致原告 不悅而掐住被告脖子,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



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被 告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監 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18、4 9-5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 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38元,提出成大醫院 急診、住院及門診收據為憑(調解卷第17-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認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
⒉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眼鏡受損,支出更換眼鏡 費用9,300元,提出宏成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調 解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堪認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進行復位 固定手術,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精神上應 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職業工,111年度所得為305,21 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職業工,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刑事 卷內之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3,438元(計算式:4,138+9,300 +80,000=93,43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 (調解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 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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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