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22號
TLEV,112,六簡,22,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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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許政勝
訴訟代理人 梁中璋
被 告 董春美(即沈自發之繼承人)

沈志源(即沈自發之繼承人)

沈麗芬(即沈自發之繼承人)

董國龍(即沈自發之繼承人)

許水城
陳曾玉杯(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陳士宏(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陳美蓁(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陳俊皓(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陳善亮(即陳良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董春美沈志源沈麗芬董國龍等4人,應就被繼承 人沈自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陳曾玉杯、陳士宏陳美蓁陳俊皓陳善亮等5人, 應就被繼承人陳良圖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
三、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四、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 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 銷下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等 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段322- 15、322-21、322-23、322-50、322-52、322-73、322-74、 322-7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以被繼承人沈自發之全體繼承人即董春美沈志源沈麗芬董國龍等4人(下合稱董春美等4人),與許水城,及被繼 承人陳良圖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曾玉杯、陳士宏陳美蓁、陳 俊皓陳善亮等5人(下合稱陳曾玉杯等5人),及被繼承人 沈水之全體繼承人即沈合啟、謝振發謝振盛范樹德、謝 振乾、謝富有謝義誠劉國祥劉金春黃林阿盛、黃志 成、黃志坤、黃秀霞、黃金輝、林秀貞林志信黃南勝黃惠鈴黃惠雪、魯黃秋月陳黃秋香黃秋梅吳永全吳彩琳吳少平林寶鳳吳敏碩吳敏瑞吳敏珊、吳炳 森、張維哲、黃吳秋絨吳秋每吳秋莞林燦宏林淑娟林真章林妲林豆芸林麗碧林秀枝、林麗慧等41人 (下稱沈合啟等41人),以及賴朝旭為被告,嗣原告撤回對 沈合啟等41人、賴朝旭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3 頁),經核沈合啟等41人、賴朝旭於原告對渠等撤回起訴時 ,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又被告起訴狀 所載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1)董春美等4人應就附表3所 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2)陳曾玉杯等5人應就附表5所示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嗣分別更正上開附表3、附表5為附表 編號3、附表編號5(見本院卷第219至第220頁),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故原告前揭所為,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沈自發陳良圖及被告許水城等人間 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沈自發、陳 良圖、許水城與其他共有人地價補償金,沈自發陳良圖



許水城因而分別對原告取得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36 元、3萬7,334元、5萬4,105元之地價補償金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又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依據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用以擔保上開地價補償 金之給付。然而,抵押權人即沈自發陳良圖及被告許水城 等人,經合法通知補償後,因故無法受領系爭判決所示之地 價補償金,原告爰依法於其住所地法院辦理提存。又沈自發 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春美等4人;陳良圖則 於110年1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曾玉杯等5人,又董春 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尚未就繼承沈自發陳良圖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故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自應辦理 繼承登記並公同共有受領地價補償金。現上開地價補償金既 經原告辦理提存,以為清償,則其擔保債務清償之系爭抵押 權應隨之消滅,原告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塗銷系爭抵 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系爭判決分割確定,並命原告應分別以 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沈自發陳良圖許水城因而對原告 取得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45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 原告就沈自發陳良圖分別於110年2月16日、110年11月5日 死亡,且沈自發之全體繼承人為董春美等4人、陳良圖之全 體繼承人為陳曾玉杯等5人等節,復提出沈自發陳良圖之 繼承系統表、沈自發陳良圖之除戶戶籍謄本、董春美等4 人、陳曾玉杯等5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函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31頁)。且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 杯等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 果,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 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塗 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 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上開規定之旨趣



無違。經查,系爭抵押權人沈自發陳良圖分別已於110年2 月6日、110年11月5日死亡,已如前述,是沈自發所遺之系 爭抵押權應由董春美等4人繼承,又陳良圖所遺之系爭抵押 權應由陳曾玉杯等5人繼承,惟渠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79、183、217、221、255、259、293、297、331、335、 369、373、407、411、445、449頁),是原告請求董春美等 4人、陳曾玉杯等5人分別應就沈自發陳良圖所遺之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 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 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 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後,仍 未受領補償金,而系爭債權中由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 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自發陳良圖之1,436元、5萬4,105 元金錢補償債權部分,業經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存 所辦理提存;許水城之3萬7,334元金錢補償債權部分,業經 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各該法院提存所提存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就系爭判決 所示補償金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經原告將補償金為被告辦理 提存之事實,應屬有據。本院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意旨, 認定本件原告於前揭所為之提存,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是 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復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等人之補償金辦理提 存,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業如 前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則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已造成妨害,準此 ,依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董春美等4人、陳曾玉杯等5人,應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42分之396)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977分之3019)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93分之769) 編號 被告 抵押權登 記名義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董春美 沈志源 沈麗芬 董國龍 沈自發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1436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9年斗地普字第071340號 ⒉登記原因:法定 ⒊登記日期:民國109年12月3日 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4,899,665元 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8年8月29日106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⒍債務人:許政勝 ⒎設定義務人:許政勝 ⒏共同擔保地號:大湖口段322-15、322-21、322-23、322-50、322-52、322-73、322-74、322-75 2 許水城 許水城 0000000分之37334 3 陳曾玉陳士宏 陳美蓁 陳俊皓 陳善亮 陳良圖 公同共有0000000分之54105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董春美 92875分之1436(連帶負擔) 2 沈志源 3 沈麗芬 4 董國龍 5 許水城 92875分之37334 6 陳曾玉杯 92875分之54105(連帶負擔) 7 陳士宏 8 陳美蓁 9 陳俊皓 10 陳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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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