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459號
CHEV,112,彰小,45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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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陳夢華
被 告 慶冠行

兼法定代理人 林琪梅
被 告 李東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後勤科,承辦員警服裝採購業務 ,並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察機關、學校111年度警察 冬季及夏季勤務帽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冬季勤務帽 之招摽案號為LP0-000000、夏季勤務帽之招標案號為LP0- 000000;下稱採購契約),向被告慶冠行下訂冬季及夏季 勤務帽(下稱冬帽、夏帽,並合稱勤務帽)各2,766頂。 嗣被告慶冠行於111年11月17日以貨運寄送冬帽、夏帽各4 31頂、共計6箱至彰化縣警察局,經原告與共同承辦人黃 聖雄予以拆箱、發放後,發現有4頂冬帽之警徽縫製顛倒 ,原告遂將此事報告股長謝穎瑤科長蕭啓東後,於同日 以LINE通知被告林琪梅此事,並將勤務帽回收後加以清點 ,除已發送秘書科之高階長官共計8頂勤務帽外,其餘勤 務帽則以壓實之方式裝進原本被告慶冠行寄送之箱子裡, 共計5箱,並退回予被告慶冠行。嗣因被告慶冠行未於111 年11月20日前交貨,彰化縣警察局遂依採購契約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自111年11月21日起按日計罰違約金;嗣經臺 灣銀行採購部釋疑後,彰化縣警察局、被告慶冠行乃依採 購契約第11條之規定,以保固之方式處理。而原告並於11 2年1月4日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3項之規定,至政 府電子採購網如實填寫滿意度調查。
(二)詎被告林琪梅李東慶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於11 2年1月19日,由被告林琪梅以LINE傳送被告李東慶與友人 間如本院卷一第154頁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LINE截



圖)予黃聖雄,杜撰原告與上海兄弟製帽廠有不當關係; 又被告慶冠行嗣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6日分別郵寄 陳情書、書函予彰化縣警察局局長、彰化縣警察局後勤科 股長,並於陳情書、書函中指摘「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 堅持退回全部之勤務帽,顯然不符採購契約規定、且塞有 別家廠商的勤務帽充數、僅退回5箱而造成損失、原告來 電怒斥、情緒反應、原告未負責清點完畢即退回、以原告 個人之認知將對被告慶冠為逾期計罰違約金」等語不實指 控原告,導致原告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警察人員 獎勵標準第6條等規定之虞,並因經彰化縣警察局股長科長及政風室主任調查、詢問,而承受陷於遭懲戒之危險 及身心受創等壓力,亦對原告之工作造成影響,足生損害 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與評價,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到痛苦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賠償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慶冠行賠償慰撫金5萬元。(三)並聲明:
1、被告林琪梅李東慶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2、被告慶冠行應給付原告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琪梅李東慶慶冠行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 向被告林琪梅要求退回全部之勤務帽,然此舉將耗費更多人 力及運費,故被告林琪梅表示希望僅就有瑕疵之勤務帽退回 更換即可,詎原告竟表示「若讓臺銀、警政署知道了,你們 生意就別做了」、「我們是幫你們清你們廠商搞出來的爛攤 子」,被告林琪梅只能無奈配合全數退回,且原告退回之包 裝混亂、名冊佚失,甚至夾雜別家廠商的勤務帽,皆已造成 被告林琪梅整理之難度,才傳送LINE截圖予黃聖雄表達被告 林琪梅之主觀上感受,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彰化縣警 察局尚未發出逾期計罰違約金之函文前,原告即已告知被告 林琪梅此事,而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1月25日之函文上記 載之承辦人亦為原告,故被告林琪梅李東慶稱此為原告之 個人認知,尚屬適當之評論;又驗收階段並無瑕疵可言,且 招標案號LP0-000000之採購案並無短少寄送勤務帽之情形, 而招標案號LP0-000000之採購案則無4頂冬帽警徽顛倒之情 事,然原告卻於112年1月4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填寫滿意度 調查時,將執行階段記載成驗收,並於招標案號LP0-000000 、LP0-000000之不同欄位上填載相同之內容,實屬故意為不 實填載,並已影響被告慶冠行之商譽,更使被告李東慶認為 原告是誤會上海兄弟製帽廠是遭被告李東慶檢舉規格不符而



心生不滿,故被告林琪梅李東慶才以LINE截圖、被告慶冠 行則以陳情書、書函表達原告就工作之處理是否允當之問題 ,而無涉原告個人名譽,故原告之名譽權自未受有侵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一)原告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後勤科,承辦員警服裝採購業務 ,並於111年7月4日以採購契約向被告慶冠行下訂冬帽、 夏帽各2,766頂。
(二)被告林琪梅為屬合夥組織之被告慶冠行的負責人,被告李 東慶則為被告慶冠行之合夥人,被告林琪梅李東慶為夫 妻關係。
(三)被告慶冠行生產之勤務帽於111年10月28日經彰化縣警察 局驗收合格後,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1月15日以彰警後 字第1110085062號函通知被告慶冠行於通知驗收合格發文 日之翌日起5日曆天內,將勤務帽分送至彰化縣警察局各 單位。
(四)被告慶冠行於111年11月17日以貨運寄送冬帽、夏帽各431 頂、共計6箱至彰化縣警察局,經原告與共同承辦人黃聖 雄予以拆箱、發放後,發現有4頂冬帽之警徽縫製顛倒, 原告遂於同日將勤務帽回收後加以清點,除已發送秘書科 之高階長官夏帽、冬帽各4頂,共計8頂勤務帽外,其餘勤 務帽則以壓實之方式裝進原本被告慶冠行寄送之箱子裡, 共計5箱,且並未缺少一箱夏帽199頂,並將5箱勤務帽退 回予被告慶冠行(惟兩造對於原告退回之勤務帽中是否夾 雜其他廠商之勤務帽有爭執)。
(五)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1月25日以彰警後字第1110089670 號函通知被告慶冠行因其已逾111年11月20日之交貨期限 ,故依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111年11月21日起 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至完成交貨日止。然被告慶冠行於11 1年11月25日以慶字第1111125號函復彰化縣警察局,認為 不應適用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彰化縣警察局乃 於111年11月28日以彰警後字第1110090034號函詢臺灣銀 行採購部,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11年12月14日以採購交 二字第11100083111號函復彰化縣警察局建議依採購契約 第11條保固條款之規定辦理;嗣彰化縣警察局便撥款冬帽 、夏帽各2,766頂之價金97萬9,164元予被告慶冠行,而被 告慶冠行則於111年12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彰化縣警察 局。
(六)原告於112年1月4日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3項之規



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填寫滿意度調查,就招標案號為LP 0-000000、LP0-000000之採購契約,於執行階段欄位均填 寫「驗收」,於滿意度、意見說明、填寫時間欄位均填寫 「不滿意。廠商寄貨至本局經拆箱發現局本部4頂冬帽警 徽顛倒,經全數退回廠商重新檢查再寄送本局,又發現田 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冬、夏帽共計30頂尺寸裝錯,以及短少 寄送後勤科3頂及刑事警察大隊5頂,該廠商品管及售後服 務不良。112/01/04 …」。
(七)LINE截圖為被告李東慶與其友人之訊息紀錄,嗣被告林琪 梅於112年1月19日將LINE截圖傳送給與原告同在彰化縣警 察局任職且為招標案號LP0-000000、LP0-000000採購案的 另一位承辦人黃聖雄;後原告於112年2月2日請黃聖雄將L INE截圖傳送給原告,黃聖雄乃於當日將LINE截圖傳送給 原告。
(八)被告慶冠行於112年2月1日以本院卷第27、29頁之信封裝 載本院卷第25、26、30至46頁所示之陳情書與其他資料後 ,將該信封與陳情書、其他資料郵寄給彰化縣警察局局長 ;另被告慶冠行於112年2月16日以本院卷第51頁的信封裝 載本院卷第47、49頁之書函後,將該信封與書函郵寄給彰 化縣警察局後勤科股長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一)原告追加慶冠行為被告,於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
(三)承上(一),若認原告追加慶冠行為被告為合法,則原告 請求被告慶冠行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追加慶冠行為被告,於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   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慶冠行為被告,請求被告慶冠行給付5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 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程序 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 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自承其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同日上 午10時30分許間,有撥打公務電話給被告林琪梅,並告知 被告林琪梅「因被告慶冠行出貨品管不良,發生警徽顛倒 瑕疵,若外勤員警配戴執勤,將致警察執法形象上負面新 聞,亦會影響被告慶冠行商譽,所以請被告林琪梅全數收 回檢查無誤後再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依LINE 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林琪梅嗣於 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LINE中向原告表示「您請單位都別 發,我已通知貨運全部收回,未送的都不送」,而同意全 部收回,然被告慶冠行所生產之勤務帽既已經彰化縣警察 局於111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且被告慶冠行亦已依彰化 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彰警後字第1110085062號函之指 定期間內,於111年11月17日將勤務帽寄送給彰化縣警察 局,則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彰化縣警察局應 只能就有瑕疵之勤務帽要求被告慶冠行更換合格、新的勤 務帽,並無將無瑕疵之勤務帽一併要求被告慶冠行收回之 權利,且縱是為避免員警因警徽顛倒而上負面新聞,彰化 縣警察局亦可透過內部程序請求所屬員警再次確認所取得 之被告慶冠行生產的勤務帽有無瑕疵,若有瑕疵,再將有 瑕疵之勤務帽收回要求被告慶冠行更換即可,而非只有全



部收回一途,亦不應將維護員警正面形象之理由無限上綱 而作為得要求被告慶冠行收回全部勤務帽之契約上正當事 由;再者,雖被告林琪梅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應原告要 求而同意收回全部勤務帽,但並不意謂原告請求被告林琪 梅收回全部勤務帽檢查之要求符合採購契約之規定,亦非 表示被告林琪梅事後不得再重新檢視採購契約而認原告要 求收回全部勤務帽是屬不合理之要求。故本院認原告要求 被告林琪梅收回全部勤務帽之作法,已與採購契約不合而 有可議之處。
  3、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被告 林琪梅於111年11月18日僅是詢問原告「貨運說昨天只收 回5件貨,經點少了1件夏帽,199頂,請問還有在貴局嗎 」,原告卻於向被告林琪梅合理說明後,再對被告林琪梅 表示「我們是幫你們清你們廠商搞出來的爛攤子」,則對 被告林琪梅而言,衡情自會認身為經政府機關一再強調應 以平和態度對待民眾之公務員的原告所為之上開斥責言語 已對被告林琪梅產生敵意。
  4、原告先不當要求被告林琪梅收回全部勤務帽一節,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而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4 至367頁),原告於彰化縣警察局以111年11月25日彰警後 字第1110089670號函通知被告慶冠行「已逾交貨期限,依 契約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前(見本院卷第129頁;按: 該函之承辦人即為原告),即已在111年11月24日先以LIN E通知被告林琪梅「已逾期5日,逾期金已開始計算」,足 見被告慶冠行遭彰化縣警察局以逾交貨期限為由計罰逾期 違約金,核與原告不當要求被告林琪梅收回全部勤務帽具 因果關係;又彰化縣警察局以被告慶冠行逾交貨期限為由 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行為,嗣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11年12 月14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1100083111號函建議依採購契約 第11條保固條款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 ,而不應以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後,彰化縣警察局乃自我撤銷計 罰逾期違約金之行為,而核發全部勤務帽之價金給被告慶 冠行(見本院卷第147頁),亦足認身為彰化縣警察局採 購案承辦人之原告有錯誤適用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
  5、綜上,原告先不當要求被告林琪梅收回全部勤務帽,再以 具敵意性之言語「我們是幫你們清你們廠商搞出來的爛攤 子」斥責被告林琪梅,又錯誤適用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 規定而對被告慶冠行以逾交貨期限為由通知被告慶冠行



計罰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林琪梅李東慶根據此等種種不 合理、具敵意性、錯誤裁罰之事實,由被告李東慶以LINE 截圖向友人表示「承辦人員一直以情緒的方式在態度上有 敵意的對待,實在令人難以接受,我認為可能是上海兄弟 出芽反光被檢舉誤會是我們檢舉的,再說了是彰化縣警察 局一直下單給上海兄弟出了問題才勉強的下給我們的,並 不是我們找任何的人事關係去施壓下單給我們的,倒過來 卻不放過我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評論原告之 態度,及合理推論可能與競爭廠商上海兄弟製帽廠遭檢舉 一事有關,核屬被告李東慶主觀上之意見表達,且是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 因被告李東慶林琪梅表示、轉傳LINE截圖,即遽令其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慶冠行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有明文。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 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 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在行為人之發表言論是尋正常機制向政府機關指控 他人有不當行為之情況,行為人既是向有權政府機關告知 可能損及他人名譽權之事而請求調查,本質上已難認行為 人此舉有何欲將之散布於眾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應 認行為人因此對他人不當行為所為之相關行為,屬正當之 權利行使,應可阻卻違法而不能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
2、依陳情書、書函及信封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9、47至51 頁),被告慶冠行是郵寄陳情書、書函至彰化縣警察局, 循警政系統進行陳情,上級人員之訪談、調查程序,亦非 公開為之,且陳情書、書函僅供彰化縣警察局內部調查使 用,並未對外散佈,可見被告慶冠行郵寄陳情書、書函之 舉,本質上已非欲將原告於辦理採購案時是否有不當行為 之情事公告週知,尚難認被告慶冠行有何藉此將有損原告



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而損害原告之意圖;再者,被告慶冠行 所寄送之陳情書、書函內容既是涉及彰化縣警察局之採購 案,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亦附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 貨運單、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彰警後字第1110089 67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彰警後字第1120008 040號函為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至46、193至197頁 ;本院卷二第102、105頁),則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以監督政府機關之作為,及避免寒蟬效應,造成陳情途徑 之窒礙與陳情人之畏懼,實難苛責被告慶冠行之陳述與真 實須分毫不差或不容被告慶冠行個人對於事實、事件過程 有不同之解讀與認知、文字用語上之誇飾,故同難遽認被 告慶冠行陳情書、書函是屬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憑空虛構 捏造之不實陳述而具違法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慶冠 行郵寄陳情書、書函至彰化縣警察局,已侵害其名譽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並非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賠償5 萬元及被告慶冠行賠償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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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