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902號
CLEV,111,壢簡,1902,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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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葉國湶
訴訟代理人 葉建良
被 告 謝馥伃
訴訟代理人 葉昌樹
葉真伶
葉峻廷
被 告 葉爾煙
黃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 式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故請求法院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原 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葉國湶答辯
   系爭土地分割將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倘鈞院認為系 爭土地得以分割,請參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都是葉姓家族 使用,希望分得範圍可以臨路,請求鈞院判准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爾煙答辯
系爭土地分割將有違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希望不要分割   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分得部分太過細長, 不利使用,對其並不公平;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得以分割 ,希望分得臨路範圍,請求鈞院判准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謝馥伃答辯
   原告、被告謝馥伃、被告葉爾煙及被告黃東華,均非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不得分割。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中E部分並未考量其存有共有人前 手約定共同使用道路而有依土地使用目的不可分割情事, 且被告謝馥伃、葉爾煙葉國湶所受分配面積過窄,故原 告所提分割方案應不可採;倘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得以分割 ,請求鈞院判准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黃東華答辯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分案。系爭土地臨路範圍有限,倘各共 有人均希望分得臨路範圍,則應依照持分比例進行分割; 希望盡快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用等語。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原告復主張應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二)兩造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之規定?(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82 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 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 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 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前手曾約定就系爭土地上之民豐路459巷 為共用道路,故系爭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 語。然查被告所稱之民豐路459巷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紅



色範圍,僅占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且位於系爭土地邊緣 ,尚難僅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全部不得分割。且系爭土地之 分割,與其上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道路得否保留本屬 二事,難認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不可採。
(二)兩造之分割方案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 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
  ⒉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現共有人數為5 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而兩造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4宗或5宗,均未 逾共有人人數,是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均符合農發條例 之規定。
  ⒊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 主張除被告葉國湶以外之兩造,均係於89年1月4日後成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不得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等語。然 該判決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且該判決依據之行政院農委 會110年1月13日農企字第11000121053號函之用語係稱: 「對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共有關係之認定 ,僅及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倘申請分割時之共有 人,均已非屬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之情形,則無該 款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8頁)
  ⒋上開函文既稱共有人「均」已非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時,即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反 面推知,如土地之現共有人中,仍有部分為農發條例修正 前之共有人,即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而查本件被告葉國湶於69年11月4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即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 以分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對上開函文之意旨有所誤 解,並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條第4項規定: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然查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位置為道路,有空照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 中,A部分土地並未鄰接道路,是如以此方式分割,可能 再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不利於土地利用之安定。且B 、C、D部分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均甚為狹長,不利分得土地 之所有權人利用土地,是尚難認此為適當之方案。  ⒊次查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各筆土地 均有一定臨路之面寬,且形狀較附圖一為方正。附圖二D 部分土地雖形狀較不方正,然臨路面甚寬,各部分亦無過 於狹長致難以利用之情形。又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中,原告 雖與被告黃東華維持共有關係,然原告自行提出之分割方 案中,就附圖一A部分土地,亦由原告及被告黃東華維持 共有,是堪認原告與被告黃東華之利害關係相仿,其等維 持共有關係仍屬適當。是應認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可採。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 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位置 面積 分割方法 1 謝馥伃 1/1 附圖二A 532.33 單獨所有 2 葉國湶 1/1 附圖二B 487.69 單獨所有 3 葉爾煙 1/1 附圖二C 206.07 單獨所有 4 黃東華 74/5061 附圖二D 2483.10 左列2人維持共有 5 陳秋香 4987/506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秋香(原告) 37/3780 其餘部分 2 謝馥伃 31/216 31/216 3 葉國湶 71/540 71/540 4 葉爾煙 3/54 3/54 5 黃東華 14961/22680 14961/2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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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