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238號
HLEV,112,花簡,238,2023082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楊世瑜
彭雨笙
被 告 陳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4日2時47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行經花蓮縣 鳳林鎮台9線221.5公里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黎明芳所有,由訴外 人周柏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 爭車輛經送廠修繕估價,其修理費用超過系爭車輛投保時保 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3/4以上,因而報廢,原告依 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41,360元及拖吊費用6,100元 ,共計147,460元。另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變賣而取得12,00 0元,經扣除後,原告得代位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5,46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單、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 車輛異動登記書、賠付資料、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 證(卷23至6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駕駛肇事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其請求代 位行使黎明芳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 重,估價之維修費用為148,374元,已達該車投保時保險金 額扣保險期間折舊後之3/4以上,以全損方式處理,原告已 依約賠付全損保險金141,360元及拖吊費用6,100元,共計14 7,460元,且系爭車輛業於110年7月26日辦理報廢等情,有 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資料、車輛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憑(卷39至49、54至58頁)。被告雖非上開保險 契約當事人,不當然受承保車輛車體損失保險契約,而認無 維修價值,故以全損金額理賠等約定之拘束。然承保車輛受 損程度如得以維修,衡情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當無拒絕 維修,反而同意以金錢理賠之理。因此於被保險車輛毀損之 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推定全損金額以上時,受損車輛於技術 上雖非不能維修,但客觀上認已無再予維修之價值與必要, 方於契約約定逕以給付保險金代替維修,以符合當事人利益 及社會經濟,上開保險契約約定於車輛有無維修價值及必要 自得參酌。另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47,460元予黎明芳



,然因出賣系爭車輛車體而取得12,000元價金(卷60頁), 此當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已賠付之保險金 中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460元(計算式:147,460 -12,000=135,460),洵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7日送達被告(卷148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5,46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