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90454號
KSDV,112,司執,90454,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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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0454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住○○市○○區○○○路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林曉伶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睿豐即陳俊浩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係指現查無債務人 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 或主張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標的不明,而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查 詢其勞工保險、股票集中保管、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 等情形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其如執行名義(即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53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未 清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本件債務人目前戶籍地係設址於高雄市○○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調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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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