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234號
TPHV,106,家上,234,2023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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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 裴祥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繼承人,上訴人則自稱為裴祥泉之遺囑 執行人,惟其持有裴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遺囑執 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及被上訴人得繼承裴祥泉遺產之範 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 繼承權,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 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 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 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 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7、274頁、卷六第144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遺囑固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有什麼好 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等字,惟其後續載:「……公 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 ,阿寬邱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 的百分之20,就給那些需要照顧的人,美政(吳美政)、娟 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阿照(陳阿照)、小鄒 (鄒積鈞)、大包(藤強英),還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 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觀諸上開文義,裴祥泉 並未述及不將遺產分配予家裏人之理由為何、有何前述條文 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楊智 明於104年3月間探視裴祥泉時之錄音對話中,提及都不要給 錢給妹妹、哥哥、弟弟他們,對得起了,該給的我都已經給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頁、卷四第482頁),堪認裴祥泉 之真意應在於分配其遺產時,不將遺產分配予其家人,核係 遺產分配(遺贈)之指定,尚難認有剝奪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繼承人之繼承權意思。且證人即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均證 稱:不知道為何被繼承人這麼說(見本院卷五第62、66頁) ,證人楊智明亦證稱:被繼承人說「我沒有家人,即使是我 家人,我一毛也不會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 足見裴祥泉意在將其遺產遺贈予系爭遺囑所載之人,尚難認 裴祥泉已有剝奪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地位,而已有表示被上訴 人不得繼承之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無非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多年未為聞問、假借探視要 索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構 成對裴祥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5- 154頁)。惟:
 ⒈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與裴祥泉久未往來,疏遠冷漠,裴 祥泉屢屢表示其無家人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 於裴祥泉104年間立下系爭遺囑時,已年屆00歲,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3頁),被上訴人與裴祥泉均另 有事業或家庭,衡諸現今社會形態及常情,成年後之手足情 感較為疏離,又父母過世後,兄弟姐妹間因此減少原有之聯 繫互動程度,本非少見,尚難因此即謂手足間相互構成重大 精神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⒉且證人楊智明於本院證稱:裴祥泉酮中毒後昏迷兩天沒有醒 過來,國泰醫院主治醫院林醫師告訴我看起來不樂觀,要我 有心理準備,我就跟片商公會理事長楊翌平跟他商議如何處 理,跟他到家裡整理文件和資料,發現裴祥風從美國寄來的 信,打開來看才知道他有一個弟弟在美國,然後我打電話給 他弟弟,他告訴我他還有一個妹妹的電話,就是被上訴人, 我就告訴被上訴人,哥哥狀況不是很好,請她來醫院探望, 順便知道他的狀況,被上訴人來的時候帶著他哥哥裴祥雲一 起來的,隔了2天,裴祥泉醒過來,看到他妹妹跟哥哥就把 他們趕出去,大發脾氣問我為什麼找他們來,我就說因為我 不知道你們之間的關係,他就叫我們大家都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8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經楊智明告知 裴祥泉病況後,隨即前來醫院探視。又證人即曾任裴祥泉護 士之陳舜芳於上訴人、楊智明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裴祥 雲、裴祥風裴祥泉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我擔任裴祥 泉護士期間,有見過裴祥雲至少2次,當時裴祥泉住在榮總裴祥雲也會到榮總去做復建,就會順道上樓探視裴祥泉, 比較常見到被上訴人,我第一天上班時,被上訴人就在場, 她當時邊看連續劇,我的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點到下午3點 ,我在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被上訴人是裴祥泉的妹妹,我下 班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我的工作,但晚上11點到早上7點 是沒有護士的,而是請榮總的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 為裴祥泉很兇,所以看護都做不久,因為裴祥泉會罵人。印 象中被上訴人來看裴祥泉3、4次,且她來就會住幾天,如果 被上訴人有來是我上班時間,我的護理紀錄會有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5、119頁)。因此,雖證人鄒積鈞證稱於除



夕夜向裴祥泉拜年10來次,在裴祥泉家過年時,從未見到被 上訴人,亦未聽過被上訴人打電話拜年,未聽過裴祥泉主動 提起其兄、弟和妹妹,於裴祥泉住院期間,前往探視過2、3 次,亦未見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44頁),堪認 被上訴人或因家庭事業等因素,平時與裴祥泉往來不密切, 久未連絡,然當裴祥泉生病住院,雖被上訴人已年逾60歲, 仍於受楊智明通知後,立即前往探視裴祥泉,其後更數次探 視,並於醫院邊陪同裴祥泉、邊看連續劇而給予陪伴,顯見 其間手足之情仍存。兩人間之相處,雖未見熱絡,且依證人 楊智明所述,於裴祥泉醒來初見被上訴人等,大發脾氣問楊 智明為什麼找他們來等語,惟另依證人陳舜芳上開所證裴祥 泉很兇、會罵人等情,實難判斷裴祥泉之所以生氣是因覺得 麻煩到久未見面之手足、不想讓手足知道自己病況、見到自 己病容,或有其他因素。且基於同前理由,裴祥泉對身邊之 人包含被上訴人常發脾氣、生氣、罵人,或係其表達情緒之 一種方式,本院尚難遽以上情即認裴祥泉受有被上訴人久未 聞問之精神上虐待或侮辱。
 ⒊另依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之謝雅玲固於本院證稱:裴 祥泉在公司、醫院與我們相處,我們和裴祥泉與其家人相處 ,裴祥泉應該也會知道我和陳羿彣雖然因為信任關係而擔任 系爭遺囑見證人,反而不能受遺贈的原因及理由,曾經在裴 祥泉生病時,我有問他,「如果你這麼不喜歡你的妹妹的話 ,你要親口跟她說,不是我來幫你趕出去」,我說你很清楚 那些人的想法是什麼,那些人要來要錢,我能不給嗎?他們 是你的家人,我是你的員工,吃的東西、住的東西、車資全 部都要來向我拿,不給他,只能住你家,你不喜歡、不想 給,你要自己說,這些事情相處後,裴祥泉對我們員工很 好,在薪資上,也很優渥,很照顧我們,如果多給我遺產 的話,我也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69頁),惟證人 上開所證裴祥泉不喜歡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索要金錢等情縱 然屬實,仍屬裴祥泉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之感受,並非被上 訴人客觀已有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之事實,況依 上開證詞,可知裴祥泉仍未斷然拒絕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 上開證詞辯稱被上訴人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150頁),仍非可採。至於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女兒裴玉樺於其臉書貼文:「……小時候我們不知道胖舅舅 到底是做什麼的,只知道他很有錢,事業做很大,認識很多 大明星,還可以常常進出總統府……某年過年,他嫌我們身上 穿的寒酸,就帶著媽媽、我和妹妹到百貨公司瞎拼……三舅對 我特別好,他讓我挑了兩套,……他和我們家人相處的時間很



少,爺爺奶奶還在的時候,他總是寄錢回來彌補孝心,等爺 爺奶奶走了,他也是用錢在照顧我們,後來親情似乎是用金 錢在維繫著,時間長了,親情越來越淡薄,似乎誤會也越來 越深,好像我們是為了錢才跟他聯絡……」等字(見原審卷二 第152-155頁),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上訴人以此辯稱裴 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多年來有所未合云云,尚難逕 採(見本院卷六第148頁),至裴玉樺是否簽署放棄急救同 意書,核屬醫療上相關行為,且需經醫師之專業判斷,難認 屬對裴祥泉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更難將之遽認係被上訴人之 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見本院卷一第335、3 77、378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刻意以裝載排泄物之21 公升垃圾桶置於距離被繼承人裴祥泉頭部約5公分之桌上, 使被繼承人受穢物薰擾,對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0、151頁),惟依證人陳舜芳於系爭 另案證述(問:你有看過被上訴人污辱、虐待被繼承人嗎? )污辱是沒有,因為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且裴祥 泉不太理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裴祥泉很恭敬,比如被上 訴人說空氣不好想開窗,但裴祥泉說不要的話,就沒有人會 去開,裴祥泉講什麼根本就沒有人違抗。但之前有一次晚上 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被上訴人來照顧裴祥泉,被上訴人 將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隔天我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 大便,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這次是我印象最深刻的 ,但該次我進去時,沒有看到他們有爭執,我進去時裴祥泉 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可知被上 訴人於裴祥泉臨時找不到夜間看護時,留下來徹夜看護裴祥 泉,已見兄妹臨難相護情誼,雖於陳舜芳翌日上班時發現上 開情事,惟該垃圾桶原本置於廁所內,內有用過的、有排泄 物的尿布,於陳舜芳發現時置於病床欄杆旁陪伴桌上等情, 亦據陳舜芳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1頁),參諸上述現場 狀況,堪認係被上訴人為清理、看護裴祥泉所需而移置於陪 伴桌上,則以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又非專業看護,雖於為裴 祥泉更換尿布後,未立即將垃圾桶移回原處,待需使用時再 行取出,而係置於陪伴桌備用(見本院卷六第152頁),仍 難認係被上訴人為虐待或侮辱裴祥泉所為,倘被上訴人斯時 有意虐待或侮辱裴祥泉,根本無需徹夜留守病房、看護裴祥 泉。至於上訴人辯稱依該日護理紀錄所載:「7:00入内時斐 董入睡但不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16:00 記載「案妹(即被上訴人)進房與他大吵一架」16:30記載 「案妹仍與斐董吵架」17:30記載「案妹入内吵架,還拉房



門用力關門」等語,上開始為裴祥泉遭穢物薰擾反應云云( 見同上卷第152、153頁)。惟依該日護理記錄所載,裴祥泉 於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牛奶等等再 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董開 始罵髒話。16:00記載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即記錄者)出 去,案妹進房與他大吵一架……(見本院卷三第715頁),可 知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裴祥泉發生爭執,係因裴祥 泉想外出卻被要求先喝牛奶乙事,顯與前述垃圾桶之事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㈤至於證人謝雅玲陳羿彣楊智明鄒積鈞其餘證述內容, 除前述事實外,充其量僅能證明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長期情感 疏離、缺乏互動,裴祥泉主觀上不喜歡被上訴人等手足,而 不欲將財產分配予手足,並未能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裴祥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須 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即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是上訴人執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辯 稱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尚難憑採。 ㈥又上訴人與楊智明所提起之系爭另案,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 12年3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楊智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 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有系爭另 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5-550頁),並據本院調閱該 事件卷宗無訛,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裴祥泉已 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而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是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對裴祥泉繼承權不存在,於本件無確 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另依實體法判斷,某一權 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裁判,即應考慮實體法 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裴祥泉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裴



祥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2 53頁)、裴祥風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僅繼承人中之被 上訴人一人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惟遺囑 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 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然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 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 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裴祥泉其他繼承人尚無一同起訴之必要,上訴人辯 稱僅被上訴人一人為原告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 可採。
 ㈡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 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內容有關之遺產 應認有管理權限,所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應認包含訴 訟行為而有訴訟實施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 訟僅列系爭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見原審調 字卷第12、13頁),應認其當事人已適格,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未列系爭遺囑之其他受遺贈人即訴外人楊智明等列為 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伊與裴祥雲裴祥風為其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繳納等相關事宜時,經國 稅局通知,始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即系爭 遺囑,見證人為陳羿彣(兼代筆人)、謝雅玲陳舜芳,並 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見證人謝雅玲陳羿彣為漢星 傳播有限公司(即前述系爭遺囑所載漢星公司,下逕稱漢星 公司)員工,均為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對象,依民法第1198 條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應為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裴祥泉生前為知名製片人,因久病在床預立遺 囑,又因與被上訴人等無兄妹情誼,渠等僅其病危時才出面 探視,其對虛情假意之關心及貪圖遺產分配之行為甚感心寒 ,乃於系爭遺囑載明漢星公司是其歷年來的心血,家裡人一 毛錢都不給,而將遺產贈與伊及楊智明等人,並指定伊為遺 囑執行人,是本件自應著重於探求立遺囑人真意,相較於系 爭遺囑一一指明受遺贈人姓名,關於受遺贈人漢星公司員工 部分並未特定書寫姓名,顯係有意遺漏謝雅玲陳羿彣,且 渠2人已與裴祥泉約定不受遺贈,故系爭遺囑中漢星公司員 工即未包括陳羿彣謝雅玲在列,渠2人就系爭遺囑之遺贈



已無利害關係,不應限制為見證人之身分。且伊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亦載明受遺贈人僅有「邱瓈寬楊智明」2人,並 無其他受遺贈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退步言之, 漢星公司尚未清算,遺贈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縱仍認本 件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情事,系爭遺囑除去無效部分,其餘 部分仍應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三第260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及裴祥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詳前述壹、三、㈠ 所載)、裴祥風於本件起訴時為裴祥泉之法定繼承人。 ㈡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遺囑見證人為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3人。
 ㈢陳羿彣謝雅玲裴祥泉預立系爭遺囑時,係受僱漢星公司 之員工。
 ㈣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裴祥泉,因久病臥床,也經歷楊老闆 的事情,在此預立遺囑。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什麼好 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我歷年來的心血 ,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 )跟阿寬邱瓈寬,即上訴人),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 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得還給朱延平曾志偉,去問 阿寬邱瓈寬)就曉得了。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 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瓈寬)百分之30,漢 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就給那些要照顧的 人,美政(吳美政)、娟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 、阿照(陳阿照)、小鄒(鄒積鈞)、大包(滕英強)、還 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此遺囑交給謝小姐謝雅玲),在我 離開30天後,由謝小姐謝雅玲)去找律師宣佈執行。讓邱 瓈寬為遺囑執行人。在場所有人都不能對外公開。」,且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 、本院卷三第26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所立系爭遺囑因以受遺贈人陳羿彣、謝 雅玲為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爰依法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9條參照)。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遺贈人及其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則為同法第1198條 第4款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 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 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 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 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 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 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 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 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前述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旨在避免其就遺囑有利害關係,為自謀利益,而違反遺 囑人之本意。
 ㈡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系爭遺囑固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 下的分給……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等字(詳前揭貳、四 、㈣所載),遺囑見證人中之陳羿彣(併兼代筆人)、謝雅 玲於裴祥泉預立系爭遺囑時,係受僱漢星公司之員工,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查:
 ⒈證人陳羿彣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稱:系爭遺囑之製作,是由 裴祥泉唸,謝雅玲覆誦,我手寫,我寫的是口述的內容,裴 祥泉交待的部分都寫在上面,裴祥泉要給漢星公司員工20% ,我和謝雅玲當時也是公司員工,謝雅玲裴祥泉住院時, 有找過律師,所以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不能是受遺贈人,我 與謝雅玲說我們不要,裴祥泉就說「好,那你們就不要拿」 ,當時我們以為口頭約定即可,所以沒有記載在系爭遺囑內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62頁)。
 ⒉證人謝雅玲於本院結稱:裴祥泉是公司老板,我的職務是會 計,也是裴祥泉的秘書,幫他處理很多雜事,系爭遺囑是由 裴祥泉口述,由陳羿彣手寫,我是見證人,當時裴祥泉說要



給漢星公司員工20%時,我有提醒他,見證人不能當受益人 ,我就說「裴董,我不要拿」,我和陳妹妹(即陳羿彣)表 示都不要拿時,裴祥泉就說「不要哦,那你們都不要」,因 為裴祥泉講什麼,我們就寫什麼,不是他主動說的,我們就 不會寫進系爭遺囑,因為那是我們和裴祥泉的口述對話,不 會寫到遺囑內,裴祥泉說,那你們都不要,我們就沒有再說 什麼了,就繼續把遺囑製作完成。(問:為什麼知道見證人 不能是受遺贈人?)裴祥泉跌倒在國泰醫院住院時,他有找 周威良律師,我有在現場,幫他們作筆記,一開始是聊天, 後來談到製作遺囑的事,當時裴祥泉說有一部分要分給員工 ,但律師說要製作遺囑要找見證人及代筆人或公證人,裴祥 泉說見證人要找謝雅玲,律師說不行,因為見證人不能當受 益人,我有作成筆記,裴祥泉就說好,他知道了,後來律師 說,後續如果有要製作遺囑,他再處理,隔兩天後,周律師 傳真委任狀給我時,當時裴祥泉心情不好,他就不簽字了。 後來製作系爭遺囑仍然由我和陳羿彣為見證人,是因為裴祥 泉說什麼,我們記載什麼,他個性急燥,不容其他人異議, 他說什麼,我們照做什麼。裴祥泉對我們員工很好,在薪資 上,也很優渥,很照顧我們,如果多給我遺產的話,我也不 敢拿,是因為裴祥泉很信任我們,才找我們當見證人,而不 是找公司以外的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筆記內容、 委任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五第64-69、125-129、135頁) 。
 ⒊證人即裴祥泉製作系爭遺囑時之護士陳舜芳於本院證稱:我 是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當時謝雅玲有向裴祥泉提到見證人 不得為受益人,謝雅玲陳羿彣都有向裴祥泉表示不要受遺 贈,裴祥泉聽到後說不要就不要,謝雅玲陳羿彣應該是順 著裴祥泉的意思繼續把遺囑完成,再由我和謝雅玲陳羿彣 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217頁)。 ⒋上開證人中之陳舜芳裴祥泉住院時之護士,就系爭遺囑及 謝雅玲陳羿彣、兩造間,應認均無親誼故舊或特別利害關 係,立場中立,所為證詞當可採信,而證人謝雅玲陳羿彣 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舜芳 所證內容無異,應認可採。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於製作 系爭遺囑過程,因謝雅玲提醒裴祥泉受遺贈人不能為遺囑見 證人,且謝雅玲陳羿彣均向裴祥泉表示不受遺贈,裴祥泉 於表示「不要就不要」後,繼續完成系爭遺囑,是裴祥泉應 係於與謝雅玲陳羿彣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 始以系爭遺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堪認裴祥泉所為對漢星 公司員工為遺贈與意思表示,自始即不包含謝雅玲陳羿彣



2人,且為立遺囑人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陳羿彣陳舜 芳均所知悉。雖系爭遺囑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 下的分給……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等語,未將陳羿彣謝雅玲明文排除在外,惟裴祥泉已明白表示不遺贈予陳羿彣謝雅玲乙節,業經陳羿彣謝雅玲陳舜芳結證一致在卷 ,堪認裴祥泉於系爭遺囑為遺贈對象中所載「漢星公司員工 」,並不包含陳羿彣謝雅玲。否則,裴祥泉既明知受遺贈 人不得為系爭遺囑見證人而仍執意為之,無異於故意製作無 效之本人遺囑,實屬殊難想像之事,亦與事理相違。又未將 此記明於系爭遺囑,係因誤認有裴祥泉之口述即可,亦經陳 羿彣、謝雅玲證述明確,審酌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 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嚴格要式要件,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並無不符,雖因此致系爭遺囑之文字與裴祥泉之真意有所扞 格,惟遺囑為立遺囑人就其遺留之財產所為處置之意思表示 ,其形式客觀上雖多僅為財產之分配,然實質上並包含有對 於參與立遺囑人其個人生命歷程之重要親友之感念與情懷之 內涵,為立遺囑人離世前最後之心願。我國民法對於遺囑採 嚴格之要式行為,其目的即在藉由法定要式方式之遵守,以 確保遺囑之內容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使立遺囑人之心願得 以實現。本院既已依各方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確認裴祥泉立 遺囑時,為求其遺囑能有效並得依其遺願分配遺產,已將擔 任遺囑見證人之陳羿彣謝雅玲排除於受遺贈者之外,自不 宜無視於裴祥泉立遺囑時之真意,徒以系爭遺囑中因代筆人 未詳實記載之文字,即認系爭遺囑無效,完全漠視裴祥泉於 系爭遺囑前言所表示「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心願,反使其 遺產全歸其法定繼承人取得,應非上述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 嚴格要式要件之旨意。
㈢綜上,謝雅玲陳羿彣並非裴祥泉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受遺贈 人,是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見證人兼代筆人,由謝雅玲為見 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 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 見證人中之謝雅玲陳羿彣因同時為受遺贈人,不得為見證 人,系爭遺囑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所立 之系爭遺囑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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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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