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邱瓈寬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被上訴人 裴祥麟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被繼承人裴祥泉之繼承人,上訴人則自稱為裴祥泉之遺囑 執行人,惟其持有裴祥泉於民國104年1月21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以遺囑執 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及被上訴人得繼承裴祥泉遺產之範 圍,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自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 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裴祥泉表示其不得繼承,已喪失 繼承權,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 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 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 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 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37、274頁、卷六第144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遺囑固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有什麼好 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等字,惟其後續載:「……公 司的帳處理完了之後,剩下的分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 ,阿寬(邱瓈寬)百分之30,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 的百分之20,就給那些需要照顧的人,美政(吳美政)、娟 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阿照(陳阿照)、小鄒 (鄒積鈞)、大包(藤強英),還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 等字(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觀諸上開文義,裴祥泉 並未述及不將遺產分配予家裏人之理由為何、有何前述條文 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楊智 明於104年3月間探視裴祥泉時之錄音對話中,提及都不要給 錢給妹妹、哥哥、弟弟他們,對得起了,該給的我都已經給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頁、卷四第482頁),堪認裴祥泉 之真意應在於分配其遺產時,不將遺產分配予其家人,核係 遺產分配(遺贈)之指定,尚難認有剝奪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繼承人之繼承權意思。且證人即見證人陳羿彣、謝雅玲均證 稱:不知道為何被繼承人這麼說(見本院卷五第62、66頁) ,證人楊智明亦證稱:被繼承人說「我沒有家人,即使是我 家人,我一毛也不會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 足見裴祥泉意在將其遺產遺贈予系爭遺囑所載之人,尚難認 裴祥泉已有剝奪被上訴人繼承人之地位,而已有表示被上訴 人不得繼承之事實。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無非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多年未為聞問、假借探視要 索財物,經裴祥泉要求離開,仍以探視名義滋擾裴祥泉,構 成對裴祥泉重大之精神虐待或侮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5- 154頁)。惟:
⒈上訴人前揭所稱被上訴人與裴祥泉久未往來,疏遠冷漠,裴 祥泉屢屢表示其無家人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係00年出生, 於裴祥泉104年間立下系爭遺囑時,已年屆00歲,有其戶籍 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3頁),被上訴人與裴祥泉均另 有事業或家庭,衡諸現今社會形態及常情,成年後之手足情 感較為疏離,又父母過世後,兄弟姐妹間因此減少原有之聯 繫互動程度,本非少見,尚難因此即謂手足間相互構成重大 精神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⒉且證人楊智明於本院證稱:裴祥泉酮中毒後昏迷兩天沒有醒 過來,國泰醫院主治醫院林醫師告訴我看起來不樂觀,要我 有心理準備,我就跟片商公會理事長楊翌平跟他商議如何處 理,跟他到家裡整理文件和資料,發現裴祥風從美國寄來的 信,打開來看才知道他有一個弟弟在美國,然後我打電話給 他弟弟,他告訴我他還有一個妹妹的電話,就是被上訴人, 我就告訴被上訴人,哥哥狀況不是很好,請她來醫院探望, 順便知道他的狀況,被上訴人來的時候帶著他哥哥裴祥雲一 起來的,隔了2天,裴祥泉醒過來,看到他妹妹跟哥哥就把 他們趕出去,大發脾氣問我為什麼找他們來,我就說因為我 不知道你們之間的關係,他就叫我們大家都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8頁),依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經楊智明告知 裴祥泉病況後,隨即前來醫院探視。又證人即曾任裴祥泉護 士之陳舜芳於上訴人、楊智明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裴祥 雲、裴祥風就裴祥泉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下稱系爭另案)中證稱:我擔任裴祥 泉護士期間,有見過裴祥雲至少2次,當時裴祥泉住在榮總 ,裴祥雲也會到榮總去做復建,就會順道上樓探視裴祥泉, 比較常見到被上訴人,我第一天上班時,被上訴人就在場, 她當時邊看連續劇,我的工作時間是每天早上7點到下午3點 ,我在交接班時,有人介紹被上訴人是裴祥泉的妹妹,我下 班後會有另一位護士來接我的工作,但晚上11點到早上7點 是沒有護士的,而是請榮總的看護,可是看護經常換人,因 為裴祥泉很兇,所以看護都做不久,因為裴祥泉會罵人。印 象中被上訴人來看裴祥泉3、4次,且她來就會住幾天,如果 被上訴人有來是我上班時間,我的護理紀錄會有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05、119頁)。因此,雖證人鄒積鈞證稱於除
夕夜向裴祥泉拜年10來次,在裴祥泉家過年時,從未見到被 上訴人,亦未聽過被上訴人打電話拜年,未聽過裴祥泉主動 提起其兄、弟和妹妹,於裴祥泉住院期間,前往探視過2、3 次,亦未見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44頁),堪認 被上訴人或因家庭事業等因素,平時與裴祥泉往來不密切, 久未連絡,然當裴祥泉生病住院,雖被上訴人已年逾60歲, 仍於受楊智明通知後,立即前往探視裴祥泉,其後更數次探 視,並於醫院邊陪同裴祥泉、邊看連續劇而給予陪伴,顯見 其間手足之情仍存。兩人間之相處,雖未見熱絡,且依證人 楊智明所述,於裴祥泉醒來初見被上訴人等,大發脾氣問楊 智明為什麼找他們來等語,惟另依證人陳舜芳上開所證裴祥 泉很兇、會罵人等情,實難判斷裴祥泉之所以生氣是因覺得 麻煩到久未見面之手足、不想讓手足知道自己病況、見到自 己病容,或有其他因素。且基於同前理由,裴祥泉對身邊之 人包含被上訴人常發脾氣、生氣、罵人,或係其表達情緒之 一種方式,本院尚難遽以上情即認裴祥泉受有被上訴人久未 聞問之精神上虐待或侮辱。
⒊另依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之謝雅玲固於本院證稱:裴 祥泉在公司、醫院與我們相處,我們和裴祥泉與其家人相處 ,裴祥泉應該也會知道我和陳羿彣雖然因為信任關係而擔任 系爭遺囑見證人,反而不能受遺贈的原因及理由,曾經在裴 祥泉生病時,我有問他,「如果你這麼不喜歡你的妹妹的話 ,你要親口跟她說,不是我來幫你趕出去」,我說你很清楚 那些人的想法是什麼,那些人要來要錢,我能不給嗎?他們 是你的家人,我是你的員工,吃的東西、住的東西、車資全 部都要來向我拿,不給他,只能住你家,你不喜歡、不想 給,你要自己說,這些事情相處後,裴祥泉對我們員工很 好,在薪資上,也很優渥,很照顧我們,如果多給我遺產 的話,我也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8、69頁),惟證人 上開所證裴祥泉不喜歡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索要金錢等情縱 然屬實,仍屬裴祥泉主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之感受,並非被上 訴人客觀已有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之事實,況依 上開證詞,可知裴祥泉仍未斷然拒絕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 上開證詞辯稱被上訴人對裴祥泉為重大精神虐待或侮辱云云 (見本院卷六第150頁),仍非可採。至於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女兒裴玉樺於其臉書貼文:「……小時候我們不知道胖舅舅 到底是做什麼的,只知道他很有錢,事業做很大,認識很多 大明星,還可以常常進出總統府……某年過年,他嫌我們身上 穿的寒酸,就帶著媽媽、我和妹妹到百貨公司瞎拼……三舅對 我特別好,他讓我挑了兩套,……他和我們家人相處的時間很
少,爺爺奶奶還在的時候,他總是寄錢回來彌補孝心,等爺 爺奶奶走了,他也是用錢在照顧我們,後來親情似乎是用金 錢在維繫著,時間長了,親情越來越淡薄,似乎誤會也越來 越深,好像我們是為了錢才跟他聯絡……」等字(見原審卷二 第152-155頁),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上訴人以此辯稱裴 祥泉與被上訴人間因金錢糾紛多年來有所未合云云,尚難逕 採(見本院卷六第148頁),至裴玉樺是否簽署放棄急救同 意書,核屬醫療上相關行為,且需經醫師之專業判斷,難認 屬對裴祥泉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更難將之遽認係被上訴人之 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見本院卷一第335、3 77、378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刻意以裝載排泄物之21 公升垃圾桶置於距離被繼承人裴祥泉頭部約5公分之桌上, 使被繼承人受穢物薰擾,對裴祥泉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0、151頁),惟依證人陳舜芳於系爭 另案證述(問:你有看過被上訴人污辱、虐待被繼承人嗎? )污辱是沒有,因為裴祥泉很兇,不可能讓人污辱,且裴祥 泉不太理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裴祥泉很恭敬,比如被上 訴人說空氣不好想開窗,但裴祥泉說不要的話,就沒有人會 去開,裴祥泉講什麼根本就沒有人違抗。但之前有一次晚上 臨時找不到看護,所以由被上訴人來照顧裴祥泉,被上訴人 將垃圾桶放在床的旁邊,隔天我上班時,看到裴祥泉身上有 大便,沒有人清理,地上有衛生紙,這次是我印象最深刻的 ,但該次我進去時,沒有看到他們有爭執,我進去時裴祥泉 在床上安靜的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可知被上 訴人於裴祥泉臨時找不到夜間看護時,留下來徹夜看護裴祥 泉,已見兄妹臨難相護情誼,雖於陳舜芳翌日上班時發現上 開情事,惟該垃圾桶原本置於廁所內,內有用過的、有排泄 物的尿布,於陳舜芳發現時置於病床欄杆旁陪伴桌上等情, 亦據陳舜芳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1頁),參諸上述現場 狀況,堪認係被上訴人為清理、看護裴祥泉所需而移置於陪 伴桌上,則以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又非專業看護,雖於為裴 祥泉更換尿布後,未立即將垃圾桶移回原處,待需使用時再 行取出,而係置於陪伴桌備用(見本院卷六第152頁),仍 難認係被上訴人為虐待或侮辱裴祥泉所為,倘被上訴人斯時 有意虐待或侮辱裴祥泉,根本無需徹夜留守病房、看護裴祥 泉。至於上訴人辯稱依該日護理紀錄所載:「7:00入内時斐 董入睡但不沈10'後開始找人先收垃圾及環境整理」、16:00 記載「案妹(即被上訴人)進房與他大吵一架」16:30記載 「案妹仍與斐董吵架」17:30記載「案妹入内吵架,還拉房
門用力關門」等語,上開始為裴祥泉遭穢物薰擾反應云云( 見同上卷第152、153頁)。惟依該日護理記錄所載,裴祥泉 於15:55告知想下床活動,特聘表示「我先去泡牛奶等等再 說」,後案妹入內說「先喝牛奶,護士去泡了」,但裴董開 始罵髒話。16:00記載拿牛奶入內,裴董表示不想喝,他要 出去,告知喝完牛奶再外出,就罵髒話叫我(即記錄者)出 去,案妹進房與他大吵一架……(見本院卷三第715頁),可 知被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裴祥泉發生爭執,係因裴祥 泉想外出卻被要求先喝牛奶乙事,顯與前述垃圾桶之事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為採。 ㈤至於證人謝雅玲、陳羿彣、楊智明、鄒積鈞其餘證述內容, 除前述事實外,充其量僅能證明裴祥泉與被上訴人長期情感 疏離、缺乏互動,裴祥泉主觀上不喜歡被上訴人等手足,而 不欲將財產分配予手足,並未能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重大 之虐待或侮辱裴祥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須 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即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是上訴人執上開證人等之證詞辯 稱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裴祥泉之繼承權,尚難憑採。 ㈥又上訴人與楊智明所提起之系爭另案,經原法院審理後,於1 12年3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楊智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 裴祥泉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有系爭另 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五第535-550頁),並據本院調閱該 事件卷宗無訛,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裴祥泉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裴祥泉已 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而剝奪其繼承人之地位,是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對裴祥泉繼承權不存在,於本件無確 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 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 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 ,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另依實體法判斷,某一權 利義務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裁判,即應考慮實體法 上之要求,當作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予以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裴祥泉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裴
祥雲(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4日死亡,見本院卷六第2 53頁)、裴祥風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僅繼承人中之被 上訴人一人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惟遺囑 之效力拘束全體繼承人,故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訴訟標 的對全體繼承人固須合一確定,然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提 起訴訟,無論判決確定遺囑效力為何,因係同一遺囑,無法 分割,均及於其他未起訴之繼承人,自毋庸以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是以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應認屬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裴祥泉其他繼承人尚無一同起訴之必要,上訴人辯 稱僅被上訴人一人為原告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 可採。
㈡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 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就遺囑內容有關之遺產 應認有管理權限,所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應認包含訴 訟行為而有訴訟實施權,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訴 訟僅列系爭遺囑所載遺囑執行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見原審調 字卷第12、13頁),應認其當事人已適格,是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未列系爭遺囑之其他受遺贈人即訴外人楊智明等列為 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於104年5月23日死亡,伊與裴祥雲、 裴祥風為其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繳納等相關事宜時,經國 稅局通知,始知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即系爭 遺囑,見證人為陳羿彣(兼代筆人)、謝雅玲、陳舜芳,並 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見證人謝雅玲、陳羿彣為漢星 傳播有限公司(即前述系爭遺囑所載漢星公司,下逕稱漢星 公司)員工,均為系爭遺囑所載受遺贈對象,依民法第1198 條規定,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系爭遺囑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應為無效,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裴祥泉生前為知名製片人,因久病在床預立遺 囑,又因與被上訴人等無兄妹情誼,渠等僅其病危時才出面 探視,其對虛情假意之關心及貪圖遺產分配之行為甚感心寒 ,乃於系爭遺囑載明漢星公司是其歷年來的心血,家裡人一 毛錢都不給,而將遺產贈與伊及楊智明等人,並指定伊為遺 囑執行人,是本件自應著重於探求立遺囑人真意,相較於系 爭遺囑一一指明受遺贈人姓名,關於受遺贈人漢星公司員工 部分並未特定書寫姓名,顯係有意遺漏謝雅玲、陳羿彣,且 渠2人已與裴祥泉約定不受遺贈,故系爭遺囑中漢星公司員 工即未包括陳羿彣、謝雅玲在列,渠2人就系爭遺囑之遺贈
已無利害關係,不應限制為見證人之身分。且伊向國稅局申 報遺產稅亦載明受遺贈人僅有「邱瓈寬、楊智明」2人,並 無其他受遺贈人,並未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退步言之, 漢星公司尚未清算,遺贈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縱仍認本 件有違反民法第1198條情事,系爭遺囑除去無效部分,其餘 部分仍應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三第260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及裴祥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詳前述壹、三、㈠ 所載)、裴祥風於本件起訴時為裴祥泉之法定繼承人。 ㈡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預立系爭遺囑,遺囑見證人為陳羿彣 、謝雅玲、陳舜芳3人。
㈢陳羿彣、謝雅玲於裴祥泉預立系爭遺囑時,係受僱漢星公司 之員工。
㈣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裴祥泉,因久病臥床,也經歷楊老闆 的事情,在此預立遺囑。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也沒什麼好 留戀的,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我的公司是我歷年來的心血 ,在我離開之後,將我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都給楊胖(楊智明 )跟阿寬(邱瓈寬,即上訴人),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 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要記得還給朱延平跟曾志偉,去問 阿寬(邱瓈寬)就曉得了。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 給楊胖(楊智明)百分之30,阿寬(邱瓈寬)百分之30,漢 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剩下的百分之20,就給那些要照顧的 人,美政(吳美政)、娟娟(李娟娟)、賴副總(賴聰筆) 、阿照(陳阿照)、小鄒(鄒積鈞)、大包(滕英強)、還 有平日善款也不要漏。此遺囑交給謝小姐(謝雅玲),在我 離開30天後,由謝小姐(謝雅玲)去找律師宣佈執行。讓邱 瓈寬為遺囑執行人。在場所有人都不能對外公開。」,且兩 造均不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見原審調字卷第12、13頁 、本院卷三第26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裴祥泉所立系爭遺囑因以受遺贈人陳羿彣、謝 雅玲為見證人,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而無效,爰依法訴請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
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 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 1189條參照)。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 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遺贈人及其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則為同法第1198條 第4款所明定。再按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 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 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 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 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 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反遺囑人本意之 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第1198條第 4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之收養關係 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始符 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前述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 人,旨在避免其就遺囑有利害關係,為自謀利益,而違反遺 囑人之本意。
㈡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系爭遺囑固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 下的分給……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等字(詳前揭貳、四 、㈣所載),遺囑見證人中之陳羿彣(併兼代筆人)、謝雅 玲於裴祥泉預立系爭遺囑時,係受僱漢星公司之員工,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查:
⒈證人陳羿彣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稱:系爭遺囑之製作,是由 裴祥泉唸,謝雅玲覆誦,我手寫,我寫的是口述的內容,裴 祥泉交待的部分都寫在上面,裴祥泉要給漢星公司員工20% ,我和謝雅玲當時也是公司員工,謝雅玲在裴祥泉住院時, 有找過律師,所以有提醒裴祥泉見證人不能是受遺贈人,我 與謝雅玲說我們不要,裴祥泉就說「好,那你們就不要拿」 ,當時我們以為口頭約定即可,所以沒有記載在系爭遺囑內 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0-62頁)。
⒉證人謝雅玲於本院結稱:裴祥泉是公司老板,我的職務是會 計,也是裴祥泉的秘書,幫他處理很多雜事,系爭遺囑是由 裴祥泉口述,由陳羿彣手寫,我是見證人,當時裴祥泉說要
給漢星公司員工20%時,我有提醒他,見證人不能當受益人 ,我就說「裴董,我不要拿」,我和陳妹妹(即陳羿彣)表 示都不要拿時,裴祥泉就說「不要哦,那你們都不要」,因 為裴祥泉講什麼,我們就寫什麼,不是他主動說的,我們就 不會寫進系爭遺囑,因為那是我們和裴祥泉的口述對話,不 會寫到遺囑內,裴祥泉說,那你們都不要,我們就沒有再說 什麼了,就繼續把遺囑製作完成。(問:為什麼知道見證人 不能是受遺贈人?)裴祥泉跌倒在國泰醫院住院時,他有找 周威良律師,我有在現場,幫他們作筆記,一開始是聊天, 後來談到製作遺囑的事,當時裴祥泉說有一部分要分給員工 ,但律師說要製作遺囑要找見證人及代筆人或公證人,裴祥 泉說見證人要找謝雅玲,律師說不行,因為見證人不能當受 益人,我有作成筆記,裴祥泉就說好,他知道了,後來律師 說,後續如果有要製作遺囑,他再處理,隔兩天後,周律師 傳真委任狀給我時,當時裴祥泉心情不好,他就不簽字了。 後來製作系爭遺囑仍然由我和陳羿彣為見證人,是因為裴祥 泉說什麼,我們記載什麼,他個性急燥,不容其他人異議, 他說什麼,我們照做什麼。裴祥泉對我們員工很好,在薪資 上,也很優渥,很照顧我們,如果多給我遺產的話,我也不 敢拿,是因為裴祥泉很信任我們,才找我們當見證人,而不 是找公司以外的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筆記內容、 委任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五第64-69、125-129、135頁) 。
⒊證人即裴祥泉製作系爭遺囑時之護士陳舜芳於本院證稱:我 是系爭遺囑見證人之一,當時謝雅玲有向裴祥泉提到見證人 不得為受益人,謝雅玲、陳羿彣都有向裴祥泉表示不要受遺 贈,裴祥泉聽到後說不要就不要,謝雅玲、陳羿彣應該是順 著裴祥泉的意思繼續把遺囑完成,再由我和謝雅玲、陳羿彣 在系爭遺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217頁)。 ⒋上開證人中之陳舜芳為裴祥泉住院時之護士,就系爭遺囑及 謝雅玲、陳羿彣、兩造間,應認均無親誼故舊或特別利害關 係,立場中立,所為證詞當可採信,而證人謝雅玲、陳羿彣 2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陳舜芳 所證內容無異,應認可採。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於製作 系爭遺囑過程,因謝雅玲提醒裴祥泉受遺贈人不能為遺囑見 證人,且謝雅玲、陳羿彣均向裴祥泉表示不受遺贈,裴祥泉 於表示「不要就不要」後,繼續完成系爭遺囑,是裴祥泉應 係於與謝雅玲、陳羿彣相互討論並決定其2人不受遺贈後, 始以系爭遺囑為其遺贈之意思表示,堪認裴祥泉所為對漢星 公司員工為遺贈與意思表示,自始即不包含謝雅玲、陳羿彣
2人,且為立遺囑人裴祥泉、見證人謝雅玲、陳羿彣、陳舜 芳均所知悉。雖系爭遺囑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 下的分給……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20……」等語,未將陳羿彣、 謝雅玲明文排除在外,惟裴祥泉已明白表示不遺贈予陳羿彣 、謝雅玲乙節,業經陳羿彣、謝雅玲與陳舜芳結證一致在卷 ,堪認裴祥泉於系爭遺囑為遺贈對象中所載「漢星公司員工 」,並不包含陳羿彣、謝雅玲。否則,裴祥泉既明知受遺贈 人不得為系爭遺囑見證人而仍執意為之,無異於故意製作無 效之本人遺囑,實屬殊難想像之事,亦與事理相違。又未將 此記明於系爭遺囑,係因誤認有裴祥泉之口述即可,亦經陳 羿彣、謝雅玲證述明確,審酌其等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 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嚴格要式要件,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並無不符,雖因此致系爭遺囑之文字與裴祥泉之真意有所扞 格,惟遺囑為立遺囑人就其遺留之財產所為處置之意思表示 ,其形式客觀上雖多僅為財產之分配,然實質上並包含有對 於參與立遺囑人其個人生命歷程之重要親友之感念與情懷之 內涵,為立遺囑人離世前最後之心願。我國民法對於遺囑採 嚴格之要式行為,其目的即在藉由法定要式方式之遵守,以 確保遺囑之內容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使立遺囑人之心願得 以實現。本院既已依各方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確認裴祥泉立 遺囑時,為求其遺囑能有效並得依其遺願分配遺產,已將擔 任遺囑見證人之陳羿彣、謝雅玲排除於受遺贈者之外,自不 宜無視於裴祥泉立遺囑時之真意,徒以系爭遺囑中因代筆人 未詳實記載之文字,即認系爭遺囑無效,完全漠視裴祥泉於 系爭遺囑前言所表示「家裡人一毛錢都不給」心願,反使其 遺產全歸其法定繼承人取得,應非上述我國民法所採遺囑之 嚴格要式要件之旨意。
㈢綜上,謝雅玲、陳羿彣並非裴祥泉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受遺贈 人,是系爭遺囑由陳羿彣為見證人兼代筆人,由謝雅玲為見 證人,並無違反民法第1198條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符合民法 第1194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而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 見證人中之謝雅玲、陳羿彣因同時為受遺贈人,不得為見證 人,系爭遺囑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被繼承人裴祥泉於104年1月21日所立 之系爭遺囑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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