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082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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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廖浩廷
債 務 人 王韋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松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又未指明其他標的物所在地,惟第三人公司址設
臺中市西區、新竹縣湖口鄉及苗栗縣銅鑼鄉,是本院非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
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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