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10號
MLDM,111,訴,51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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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平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度訴字 第136號)
王炳人律師(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度訴字
第1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周銘皇律師(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柯宏奇律師(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被 告 李世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194號、110年度偵字第7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7號、110年
度偵字第2350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移送併辦(①110年
度偵字第4347號、②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
7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110年度偵
字第7014號)及追加起訴(①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111年度偵
字第4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號、②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
763號、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110年度
偵字第7014號、③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被追加起訴對被害人黃萱珮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
二、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平於民國109年5月間前某日、丙○○於109年7月間某日, 分別加入甲○○(綽號「賴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蔡崇信」、「無忌」等不 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劉俊平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對外徵求、收取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丙○○則提供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人頭帳戶 內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每次上繳款項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其等即 以此方式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劉俊平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甲○○、「星巴克」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㈠於1 09年8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向李苡娟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苡娟合庫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並經李苡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李苡娟合庫帳戶資料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又於109年8月17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向李苡娟收取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苡娟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李苡娟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㈡於109年8月底、9月初某日,要求劉蕙嫻(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蕙嫻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蕙嫻合庫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鄉○○路000號「 頭屋專業檳榔攤」(劉俊平所經營,劉蕙嫻為其員工,下稱 頭屋檳榔攤)內,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劉蕙嫻郵局 帳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六 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㈢於109年5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 ,告知王伯峯(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關出租帳戶獲利 之資訊,並邀約王伯峯至苗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宇 鑫生技有限公司」(甲○○所經營,為本案詐欺集團收簿及收 水之據點,下稱宇鑫公司),偕同甲○○、「星巴克」與王伯 峯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甲○○、「星巴克」於109年5月



間某日,在苗栗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 ,向王伯峯收取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伯峯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 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三、丙○○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甲○○、「星巴克」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如附 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2、3、6、8至11、附表五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因丙○○郵局帳戶嗣遭通報設定警示、 無法使用,於109年8月25日10時許,向其胞姊李沛玟(業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玟郵局帳戶)後,將李沛玟 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給甲○○,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李苡娟王伯峯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 均屬被告劉俊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下稱398審卷。 因本案卷宗繁多,以下所引用之偵查、審理卷宗均分別以** 偵卷、**審卷簡稱之】一第252頁;136審卷一第53頁),且 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俊平犯罪事實存否之實 體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劉俊平、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⒊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平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宇鑫公司的老 闆甲○○找我幫忙,他們要做博弈,問有沒有人要賺外快,叫 我找外面缺錢的人提供或租用帳戶,可以給他們報酬、利潤 ,我就詢問李苡娟,我叫他透過APP自己去聯絡,叫他去領 錢的人不是我,應該是宇鑫公司的員工,李苡娟領錢後也不 是交給我,我只是介紹和幫他轉交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甲 ○○,後面都沒有參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也不是交給我; 王伯峯本來欠我錢,他再找我借錢,我沒有借他,那時我去 宇鑫公司泡茶王伯峯來找我,甲○○有跟他提這個租用帳戶 的賺錢管道,我完全沒有參與,後面應該是他們自己談的; 我只有提供出租帳戶做博弈使用的資訊給劉蕙嫻,後來是他 自己跟甲○○接觸,存摺跟後來領的錢都不曾交給我,我也不 曾指示過他去領錢;我不是跟甲○○他們共組詐騙集團,也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我有問甲○○真的不是做詐騙 的?他跟我說不是,我想他是宇鑫公司的大老闆,我偶爾去 他們公司泡茶,還會幫他介紹牛樟芝的客戶,應該不會騙我 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規範的「結構性」要件,自難認被告劉俊平所為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劉俊平並未收取李苡娟交付之現金 ,亦未收取王伯峯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劉俊平實際上僅有 向李苡娟等人介紹可以將帳戶出租或出借的資訊而已,都是 由他們自行去跟宇鑫公司的老闆甲○○接洽,之後甲○○就跑路 不見人,因此李苡娟等人轉向找被告劉俊平處理,並且均向 檢警供稱都是將帳戶存摺交給被告劉俊平,此完全與真實的 狀況不符等語,為被告劉俊平辯護。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我是109年6月初去宇鑫公司上班,進去第二個 月才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賴董」甲○○,他說要用 我的帳戶放一些貨款的錢,還有薪資,我沒有多想就全部交 給他,後來有朋友要匯錢給我,我需要用到存摺、提款卡, 我去找老闆,他說交給「星巴克」,後來是甲○○叫我去領帳 戶裡面的錢交給「星巴克」,他跟我說有的是賣牛樟芝的貨 款、有的是賭博的錢,帳戶做賭博使用是他事後才跟我講的 ,我知道牛樟芝的產品很貴,我就沒有多想,他是我老闆, 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收取詐欺 贓款,也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李苡娟合庫帳戶、陳羿 均郵局帳戶部分都是甲○○交給我提款卡叫我去領的,我不知 道那是誰的帳戶;李沛玟郵局帳戶部分是甲○○拜託我說有一



筆錢,問我有沒有帳戶,我前面有跟他說不要,甲○○一直說 不會怎麼樣、只有一筆而已;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只是 去那邊上班,不知道他們是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俊平於109年8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向李苡娟收取李苡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並經李苡娟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 ,將上開李苡娟合庫帳戶資料送至宇鑫公司,供甲○○使用; 另於109年5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告知王伯峯有關出租帳戶 獲利之資訊,嗣與王伯峯在宇鑫公司見面時,甲○○有向王伯 峯提議租用其帳戶等情,為被告劉俊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李苡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伯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4347偵卷第230、235頁;398審卷二 第42、43、117、118、124至126、138至140頁)。被告丙○○ 提供丙○○郵局帳戶予甲○○使用;又因丙○○郵局帳戶嗣遭通報 設定警示、無法使用,於109年8月25日10時許,向其胞姊李 沛玟借用李沛玟郵局帳戶後,將李沛玟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 傳給甲○○,供甲○○使用;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3、 6、8至11、附表五所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其每次 上繳款項可獲得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沛玟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吻合(見 3017偵卷第31至34頁)。丙○○郵局帳戶、李沛玟郵局帳戶、 李苡娟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陳羿均郵局帳戶、劉蕙嫻郵局 帳戶、合庫帳戶及王伯峯國泰帳戶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作為如附表三至七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乙 節,則有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761偵卷第133至147頁)、李沛玟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3017偵卷第65至73頁)、李苡娟合庫帳 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7643偵 卷第111至116頁)、李苡娟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5489偵卷第115頁)、陳羿均郵局帳戶之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8偵卷三第249至257頁)、劉 蕙嫻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291偵卷 一第145至151頁)、劉蕙嫻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5489偵卷第121至123頁)、王伯 峯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見2350偵卷第159至165頁)及如附表三至七「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劉俊平有向李苡娟收取一銀帳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1 、12所示委請李苡娟臨櫃提款後予以收取之行為:



 ⑴證人李苡娟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8 月17日有合庫帳戶臨櫃領取20萬元,是劉俊平打電話要我到 合庫苗栗分行領取,我領完帶回店裡,之後劉俊平開一輛賓 士車到我店前,我直接交錢給他;當日我又提供我第一銀行 存摺、印章、網銀密碼給劉俊平,是在我位於苗栗市○○路00 0號的店內,將上述物品交給劉俊平,密碼我也是當時直接 告知劉俊平;一銀帳戶於109年8月18日有一筆30萬元匯入, 是我所提領,也是劉俊平打電話叫我去領的,領完我就帶到 店內,我再叫劉俊平之後到店裡取,是我親手將錢交給劉俊 平等語(見4347偵卷第230至232、235頁)。 ⑵證人李苡娟於111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合庫帳戶有 臨櫃提錢,因為劉俊平用facetime講說有入帳一個金額比較 大,沒有辦法用提款卡提領,可以麻煩我去嗎,我記得他是 拿存摺給我,我就去領了,然後我就回去店裡上班,劉俊平 來我店裡拿錢;一開始先交出去的是合庫帳戶資料,後來請 我直接去銀行櫃台領錢,之後合庫帳戶因為我要用,我就把 它留在自己身邊,但是交出一銀帳戶給他們繼續用,後面還 有再請我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過程正確;有一次他沒有 進來店裡,他說他人在外面,跟我講他在哪一台車上,我拿 到車邊,窗戶打開來我就直接拿進去了,我有看到劉俊平, 但是忘記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錢是不是拿給其他人,我確 定劉俊平在車內才會把錢交出去;一次進來店裡,一次我拿 出去,合庫帳戶那一筆20萬元我是在店的外面直接交到車上 的人,隔天一銀帳戶30萬元就是劉俊平進到我店裡面跟我拿 走的;我確定聯絡我、要求我去銀行櫃台領錢的都是劉俊平 等語(見398審卷二第44至48、52至54、60頁)。 ⑶證人李苡娟就其一銀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劉俊平,如附表四 編號1、12所示臨櫃提款行為均係依被告劉俊平請求所為, 款項均交付被告劉俊平或與其同車之人等情,業已證述明確 ,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此外,被告 劉俊平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你向李苡娟租借用幾 個金融帳戶?)印象中有2個,我後來又有去宇鑫公司找賴 董,賴董有跟我提到,星巴克有跟他講,提供金融帳戶的本 人如果臨櫃去提領帳戶內的現金,可以抽取提領現金的1成 當酬勞,事後我又跟李苡娟講這件事,他有跟我說好,事後 我就去宇鑫公司找賴董拿李苡娟的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但 是那天賴董不在,是丙○○拿給我的,我有跟他講李苡娟有要 去臨櫃提款,他領好錢會在他的店裡等,我再將存摺、印章 拿去李苡娟的店附近歸還給他,我跟他說領好錢會有人來你 店裡拿錢,事後他有去臨櫃提款,因為他說他合庫帳戶要用



到,那天歸還給他時,他又提供了另一本金融帳戶的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給我,存摺、印章他自己留著,他要去賺臨櫃 提款外快的錢,我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賴董等語( 見78偵卷一第152、153頁),於11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李苡娟有把一銀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 我,我寫下來後拿到宇鑫公司甲○○的桌上等語(見761偵卷 第293頁),自承其確有將李苡娟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送 還給李苡娟以供其臨櫃提款,與李苡娟約定事後如何交款, 及向李苡娟收取另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甲○○ 等行為,可見其對於李苡娟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及提供 一銀帳戶資料之事均介入甚深;另觀諸案發後李苡娟與被告 劉俊平之LINE對話紀錄,李苡娟對被告劉俊平表示「我現在 要怎麼處理?」、「等寄來,我就完了啊我」、「全家族的 人都知道」、「7件」、「台北到斗六都有」,被告劉俊平 僅回應「有寄單子了嗎」、「看要等單子來嗎」、「也只能 先解決了」、「到時再跟小賴拿 交通費給妳」(見761偵卷 第109、110頁),態度淡漠冷靜,絲毫未曾與李苡娟爭辯提 供一銀帳戶資料部分或臨櫃提款提賺外快行為事不關己、係 由李苡娟自主決定而應自行負責云云,參照上開事證,足認 證人李苡娟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採信。
 ⑷被告劉俊平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賴董曾經叫我去苗栗國華路萊爾富對面一家店跟 李苡娟收貨款,收過兩次,一次很像30幾萬,一次忘了;我 看過李苡娟在宇鑫公司辦公室出現三、四次,有兩、三次李 苡娟來找賴董,不知道講什麼事情,講完他走了,之後我走 進去打掃辦公室,就看到賴董辦公桌上有李苡娟的存摺;我 去找李苡娟收30幾萬那一次,他有給我他的存摺、提款卡叫 我轉交給賴董等語(見398審卷二第17至23頁)。惟證人李 苡娟於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甲○○,沒有去過宇鑫公司,丙 ○○沒有去我店裡跟我收過錢,我有看過丙○○,印象中是公眾 場合、好像是KTV唱歌的場合看過他等語(見398審卷二第48 至50頁;被告劉俊平並不否認之前會跟李苡娟一起唱歌,見 398審卷二第70頁);證人即宇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 員工乙○○亦於審判中證稱:宇鑫公司平常進進出出的人不會 很多,我記得劉俊平有來過,他跟甲○○都是頭屋人,可能是 這樣認識的,我沒有注意過有會計以外的女生來辦公室找甲 ○○,沒有看過有人把金融帳戶存簿或錢直接擺在甲○○的辦公 桌上,李苡娟我不認識、沒聽過,對這個人沒有印象等語( 見32審卷一第457至461、464、465頁),均與被告丙○○所述 情節不符。再綜合證人李苡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



見過丙○○幾次,丙○○都是跟劉俊平在一起(見4347偵卷第23 5頁),證人劉蕙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見過丙○○一 到兩次,他都跟在劉俊平旁邊(見4347偵卷第236頁),證 人陳羿均(原姓名陳浚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 時證稱:我有看過丙○○,跟他不熟,他綽號叫「阿軒」,「 阿軒」與劉俊平認識,我常看到「阿軒」在劉俊平的檳榔攤 內聊天(見78偵卷一第292、301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劉俊平來找甲○○聊天時,頂多就跟丙○○一起來, 帶別人來我沒有看過(見32審卷一第459頁)等指證內容, 可知被告2人實際上關係匪淺,自難排除被告丙○○設詞迴護 被告劉俊平、助其脫免罪責之可能性,被告丙○○證述之憑信 性更顯有疑。況且,若李苡娟果真認識甲○○、被告丙○○而知 悉其等聯絡方式,可前往宇鑫公司自行與甲○○會面接洽,可 透過被告丙○○傳遞金錢、存摺等物,則李苡娟當初何必透過 被告劉俊平送交合庫帳戶資料?李苡娟欲臨櫃提款之際,何 勞被告劉俊平出面取回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與其約定 如何交款?李苡娟欲另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甲○○時,又何不直接傳給甲○○或一併交給被告丙○○,而須 多此一舉地傳給被告劉俊平,再由被告劉俊平寫下來送交宇 鑫公司?被告劉俊平此等過度熱心之不合常理作為,反倒說 明李苡娟確為其「下線」,其乃居於甲○○與李苡娟之間唯一 溝通橋樑之地位,故李苡娟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臨櫃提領之款 項只能透過其傳遞。是被告劉俊平所辯及被告丙○○上開證述 ,均不足據為對被告劉俊平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劉俊平有向李苡娟收取一銀帳戶資料,及如 附表四編號1、12所示委請李苡娟臨櫃提款後予以收取之行 為,已堪認定。
 ⒊被告劉俊平有要求劉蕙嫻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如 附表六所示其委請劉蕙嫻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 供人收取之行為:
 ⑴證人劉蕙嫻於10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大約108年10月多開 始,我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的檳榔攤上班,109年8月底 的時候,我要跟我老闆劉俊平預支薪水,他就說我的郵局帳 戶簿子、印章跟提款卡借他,他說這個是他賭博贏來的錢, 他的簿子現在沒有辦法用,所以跟我借;109年9月2日劉俊 平有叫我去領郵局帳戶的錢,領了多少我忘了,劉俊平叫我 帶回去檳榔攤,我把錢放在店裡後客廳櫃子裡,說之後會有 人來收等語(見2291偵卷一第81至83頁)。 ⑵證人劉蕙嫻於110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劉俊平於109年4月下 旬16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專業檳榔攤口頭告知我,因為



其賭博有賺錢,且其帳戶無法使用,故問我要不要借他帳戶 作收款用,一開始我以我帳戶為貸款用帳戶,故拒絕,但我 後來於109年8月下旬16時許在頭屋專業檳榔攤,因為急需用 錢,故詢問我老闆即劉俊平可否預支薪水,其就表示要我交 付帳戶才會先預支薪水給我,故我就將我中華郵政帳戶及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劉俊平,且應劉俊平要求我也 將我該帳戶密碼一併交給其;劉俊平借我帳戶用後,表示有 賭博獲利之資金進入我戶頭,但因金額過大,故要我幫其至 銀行臨櫃領出,所以劉俊平有將我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暫時還 我,並叫我去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以臨櫃方式領錢;我沒有用 金融卡領,只有臨櫃領出過,109年9月10日該筆新臺幣23萬 元為我領出,至於金融卡領新臺幣2萬5元這筆我不知道是誰 ;劉俊平叫我將領出的錢於領出當日15時許放在頭屋專業檳 榔攤客廳旁三層櫃内,並表示其會來收錢,我沒有看到係何 人拿走,有人拿走錢,劉俊平也不會跟我講等語(見5489偵 卷第89至93頁)。
 ⑶證人劉蕙嫻於110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郵局帳戶 ,劉俊平叫我去領錢,領完錢後,將錢交去頭屋專業檳榔攤 ,在頭屋全家再過去一點,我在那邊做一年多,中間有離開 過一陣子;我領的錢劉俊平都叫我交回去檳榔攤的客廳櫃子 內,沒有親自交給他,他就是叫我放進去,他都叫我上班前 去領的,我上班後,將錢放進去,我沒有看見劉俊平將錢拿 走,下班後,那邊就鎖起來,我確實上班前拿過去等語(見 2291偵卷二第11至13頁)。
 ⑷證人劉蕙嫻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將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提供給我之前 工作檳榔攤的老闆劉俊平;109年8月底,我在頭屋檳榔攤將 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劉俊平,並告知劉俊平提款 卡密碼,9月初又在檳榔攤交合庫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給 劉俊平,密碼也是直接告訴他,當時劉俊平說他的帳戶金額 已經達到上限,無法使用,他需要向我借用帳戶,用來存他 賭博贏來的錢,所以我就借他了;警詢稱向劉俊平預支薪水 也是其中一個原因,在此之前劉俊平就跟我提過要借用帳戶 ,但當時我覺得我們不熟,所以沒有答應,是過了半年,我 為了預支薪水,就答應借他;當時金額比較大部分,劉俊平 會要我去臨櫃領給他,但金額比較小部分,不是我領的,郵 局帳戶109年9月2日15萬元的臨櫃應該是我去領的,合庫帳 戶109年9月10日有2筆5萬元匯入、於同日隨即遭人提領完畢 應該是我領的,劉俊平都會要我在上班前去臨櫃領給他,將 領到的錢拿到檳榔攤後面客廳的櫃子內,他說他會叫人去拿



劉俊平要我去臨櫃領款時,他會先打facetime電話給我, 他會在前一天晚上將我的存摺、印章放在檳榔攤周轉金抽屜 內,我隔天領完錢後,錢放在辦公室櫃子,我的存摺、印章 他會要我放到檳榔攤內放周轉金的地方,他會再拿走等語( 見4347偵卷第232至236頁)。
 ⑸證人劉蕙嫻於112年2月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至 9月間我有在劉俊平的檳榔攤工作,我是中班;我自己郵局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是劉俊平叫我放在檳榔攤裡面 ;我之前不管在本案或他案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32審卷三 第168、177、178頁)。
 ⑹證人劉蕙嫻就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均係依被告劉俊平 要求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如附表六所示臨櫃提款並放置在 頭屋檳榔攤後方客廳櫃子內之行為均係依被告劉俊平請求所 為等情,業已證述明確,且前後大抵一致(僅關於2個帳戶 資料係同時提供或分兩次提供部分略有歧異,然因「8月底 」與「9月初」極為接近,加以證人劉蕙嫻歷次證述時間愈 發遠離案發時間,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記憶漸趨模糊或產生混 淆,尚可理解),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此外,證 人張靜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劉俊平經營的檳榔 攤工作過,一直都是擔任早班,當時劉蕙嫻接我的中班,班 別都沒有換過,我的早班是早上6點至下午3點,劉蕙嫻是在 我之前就已經任職在頭屋檳榔攤等語(見32審卷三第142、1 64頁),足徵劉蕙嫻係固定自15時起上班,而附表六編號1 之臨櫃提款時間為14時25分,被告劉俊平既為劉蕙嫻之雇主 ,當知劉蕙嫻上班時間,是證人劉蕙嫻所述被告劉俊平都會 要其於上班前去領錢乙節,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被告劉俊 平於110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蕙嫻當時是向我借 錢,我第一次有借他,第二次我就介紹他給甲○○,要劉蕙嫻 去向甲○○借錢等語(見4347偵卷第249頁),於110年8月2日 警詢時供稱:我有提供「賴董」需要帳戶作博弈用的資訊給 劉蕙嫻,說其若願意提供帳戶,會有人來頭屋專業檳榔攤找 他討論接下來的流程,我只是提供「賴董」的資訊問他們要 不要賺錢等語(見5489偵卷第72、73頁),則可證劉蕙嫻確 有金錢需求,故有預支薪水之動機,及被告劉俊平確利用劉 蕙嫻之金錢需求,為甲○○招攬劉蕙嫻提供人頭帳戶,更言明 甲○○可派人至頭屋檳榔攤提供「到府」服務,不須劉蕙嫻主 動聯繫、外出接洽或透過被告劉俊平傳遞物品,是證人劉蕙 嫻所述被告劉俊平要求其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臨櫃 提領之款項均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供人收取乙節,亦為合理 可能之事,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劉蕙嫻所述情節應非屬



虛構,而堪採信。
 ⑺被告劉俊平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案發後劉蕙嫻與被告劉俊 平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劉俊平劉蕙嫻稱「你講我沒用 你講我就變車手 我一定跟 我一定跟警察講 我一定跟警察 講說 因為你們拿給我 你們簿子又不是交給我」、「沒有任 何證據你們是拿給我的啊」、「你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 你 們錢又不是交給我 對不對」、「對啊 我知道你們有幾個要 講我啊 我也知道啊 那沒有用啊 你錢又不是交給我 你又沒 有證據 什麼洨都沒有 什麼洨都沒有 你還是車手啊 你知情 啊」、「對啊 你會變車手啊 你一定要講不知情的情況下 你知道嗎 因為事情發生不可能害你啊 如果你要把事情講到 知情那就更嚴重啦 變車手啦」、「知道嗎 我知道你們要講 我啊 我也知道啊 我幹嘛不知道 對 那我也不會怎麼樣啊 你講什麼我就講什麼啊 反正我就大不了去到案說明 我說沒 有啊 是你知情情況下 在做這件事」等語(見2291偵卷一第 87頁),被告劉俊平一再表示「簿子又不是交給我」、「沒 有任何證據你們是拿給我」、「你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 「錢又不是交給我」、「又沒有證據」,無非在強調其不曾 「親自經手」劉蕙嫻帳戶資料及所提領款項,欲藉此說服劉 蕙嫻重新考慮供出被告劉俊平之利弊得失,事實上被告劉俊 平並未否認其在收取劉蕙嫻帳戶資料及所提領款項等事件上 有扮演某種角色,否則應不致僅與劉蕙嫻爭辯簿子、錢究竟 交給誰等枝微末節或有無證據證明,卻全未質疑劉蕙嫻係自 己與甲○○搭上線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續行為一概 與其無關。是由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劉蕙嫻所述依被告 劉俊平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依被告劉俊平要求臨櫃提領款 項,均放置在檳榔攤內、會有人來收取等節,具有極高可信 度,於涉及劉蕙嫻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犯行部分,被告劉 俊平所參與者絕非僅止於提供資訊、介紹甲○○給劉蕙嫻,上 開辯解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被告劉俊平有要求劉蕙嫻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資料,及如附表六所示其委請劉蕙嫻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頭 屋檳榔攤內供人收取之行為,已堪認定。
 ⒋被告劉俊平有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偕同甲○○、「星巴克 」與王伯峯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甲○○、「星巴克」向 王伯峯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⑴證人王伯峯於111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只認識 劉俊平,是他牽線的,他介紹我過去苗栗火車站對面的一棟 大樓,才會認識張峯群(指證人王伯峯先前所稱綽號「阿星 」之男子,依卷證資料應與「星巴克」為同一人,以下均記



載為「星巴克」)還有一個什麼董的(指「賴董」即甲○○, 以下均記載為甲○○),就劉俊平他們在那,他叫我過去,本 來是去聊天,聊到我需要資金,劉俊平知道我有資金的需求 、想要跟銀行貸款,他就跟我講他們有方法,當時「星巴克 」、甲○○都在現場,就提議說開可以用帳戶來洗,然後幫助 我銀行貸款,我考慮一陣子後來才決定要借,「星巴克」就 打給我約我109年5月在公館交流道那邊交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在場就四個人,甲○○跟「星巴克」他們坐正副駕駛 座,其他兩個人我不大清楚;我做工地,聊天時劉俊平跟我 說做博弈,他們每個月有資金流動,可以方便貸款,因為當 時我想要貸款創業,他跟我說有這個管道,問我要不要過去 瞭解一下,就是瞭解我們談的博弈這個,去了之後是劉俊平 先跟我講,後來就是甲○○跟「星巴克」他們也開始講,也是 講說可以把帳戶交給他們養的意思,後來我跟「星巴克」自 己用網路跟電話聯繫等語;劉俊平事前跟我講的時候,就已 經講到說可以用我的個人帳戶幫助我貸款,只是細節沒有講 得很清楚,所以要我去瞭解一下,我那天就已經把帳戶資料 都帶在身上了,可是聽完沒有交給他們,因為會怕、要考慮 一下等語(見398審卷二第115至150頁)。 ⑵證人王伯峯就被告劉俊平邀約其至宇鑫公司瞭解租用帳戶事 宜,到場後被告劉俊平、甲○○及「星巴克」均慫恿其提供帳 戶做博弈以利貸款,事後其將國泰帳戶資料交給甲○○、「星 巴克」等情,業已證述明確。此外,被告劉俊平坦承之前有 跟王伯峯提到租用帳戶的事情,但是王伯峯沒有答應(見39 8審卷一第122頁),顯見其本有為甲○○招攬王伯峯提供人頭 帳戶之意圖;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單純聊天之目的拜訪 友人或欲向友人借款,不會選擇友人不在家、正在非公共場 所停留之際前往,以免干擾他人活動進行或洩漏自身隱私, 除非友人徵得場所主人許可,甚至有意介紹場所主人來訪 者認識、建立私人情誼或業務關係,才有逕行前往之正當理 由,是縱使王伯峯因想找被告劉俊平聊天或借款而主動聯絡 被告劉俊平,若非經甲○○授意、被告劉俊平開口邀約,王伯 峯亦不致逕赴宇鑫公司與被告劉俊平碰面;既然被告劉俊平 前已嘗試為甲○○招攬王伯峯提供人頭帳戶,未能獨力完成, 又經甲○○授意開口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則王伯峯到場後 ,即由被告劉俊平、甲○○、「星巴克」一同接續勸說王伯峯 出租其帳戶,至為合理,是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王伯峯 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採信。
 ⑶被告劉俊平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王伯峯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劉俊平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就是為了瞭解一下有關博



弈帳戶之細節,王伯峯到場後也是被告劉俊平先講,甲○○、 「星巴克」再加入;況被告劉俊平本有意為甲○○招攬王伯峯 提供人頭帳戶,並經甲○○授意而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當 知甲○○必會接力勸說王伯峯出租其帳戶,即便被告劉俊平王伯峯到場後刻意不參與任何討論,或當日洽談完畢後非由 被告劉俊平出面向王伯峯收取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劉俊平亦 係與甲○○、「星巴克」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招攬王伯峯提 供人頭帳戶之目的,無從免除其責任,故被告劉俊平空言否 認有參與云云,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劉俊平有邀約王伯峯至宇鑫公司,偕同甲○○ 、「星巴克」與王伯峯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甲○○、「 星巴克」向王伯峯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⒌被告2人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甲○○、「星巴克」等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⑴按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 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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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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