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6號
MLDM,111,訴,136,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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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平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度訴字 第136號)
王炳人律師(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度訴字
第1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周銘皇律師(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柯宏奇律師(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
被 告 李世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194號、110年度偵字第761號、110年度偵字第1067號、110年
度偵字第2350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移送併辦(①110年
度偵字第4347號、②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
7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110年度偵
字第7014號)及追加起訴(①110年度偵字第7643號、111年度偵
字第45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號、②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110年度偵字第2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
763號、110年度偵字第5489號、110年度偵字第6464號、110年度
偵字第7014號、③110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
  被追加起訴對被害人黃萱珮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免訴 。
二、李世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年5月間前某日、李世軒於109年7月間某日, 分別加入賴俊廷(綽號「賴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巴克」、「蔡崇信」、「無忌」等 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己○○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對外徵求、收取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臨櫃提 領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李世軒則提供 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世軒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人頭 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每次上繳 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其 等即以此方式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己○○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賴俊廷、「星巴克」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㈠於1 09年8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向甲○○(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收取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並經甲○○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甲○○合庫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又於109年8月17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向甲○○收取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將上開甲○○一銀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而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㈡於109年 8月底、9月初某日,要求劉蕙嫻(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劉蕙嫻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蕙嫻合庫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鄉○○路000號「頭屋專業檳榔 攤」(己○○所經營,劉蕙嫻為其員工,下稱頭屋檳榔攤)內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將上開劉蕙嫻郵局帳戶、合庫帳戶 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㈢於109年5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告知庚○○(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關出租帳戶獲利之資訊,並邀約庚 ○○至苗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宇鑫生技有限公司」( 賴俊廷所經營,為本案詐欺集團收簿及收水之據點,下稱宇 鑫公司),偕同賴俊廷、「星巴克」與庚○○洽談租用其帳戶 事宜,再由賴俊廷、「星巴克」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



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附近,向庚○○收取其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庚○○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如附表七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
三、李世軒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賴俊廷、「星巴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 如附表三編號1至9、附表四編號2、3、6、8至11、附表五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因李世軒郵局帳戶嗣遭通報設定 警示、無法使用,於109年8月25日10時許,向其胞姊李沛玟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沛玟郵局帳戶)後,將 李沛玟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給賴俊廷,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而為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清水分局、第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甲○○、庚○○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均屬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398號卷【下稱398審卷。因本案 卷宗繁多,以下所引用之偵查、審理卷宗均分別以**偵卷、 **審卷簡稱之】一第252頁;136審卷一第53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己○○、李世軒(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⒊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宇鑫公司的老闆 賴俊廷找我幫忙,他們要做博弈,問有沒有人要賺外快,叫 我找外面缺錢的人提供或租用帳戶,可以給他們報酬、利潤 ,我就詢問甲○○,我叫他透過APP自己去聯絡,叫他去領錢 的人不是我,應該是宇鑫公司的員工,甲○○領錢後也不是交 給我,我只是介紹和幫他轉交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給賴俊廷 ,後面都沒有參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也不是交給我;庚 ○○本來欠我錢,他再找我借錢,我沒有借他,那時我去宇鑫 公司泡茶,庚○○來找我,賴俊廷有跟他提這個租用帳戶的賺 錢管道,我完全沒有參與,後面應該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只 有提供出租帳戶做博弈使用的資訊給劉蕙嫻,後來是他自己 跟賴俊廷接觸,存摺跟後來領的錢都不曾交給我,我也不曾 指示過他去領錢;我不是跟賴俊廷他們共組詐騙集團,也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我有問賴俊廷真的不是做詐 騙的?他跟我說不是,我想他是宇鑫公司的大老闆,我偶爾 去他們公司泡茶,還會幫他介紹牛樟芝的客戶,應該不會騙 我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的「結構性」要件,自難認被告己○○所為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己○○並未收取甲○○交付之現金,亦 未收取庚○○之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己○○實際上僅有向甲○○等 人介紹可以將帳戶出租或出借的資訊而已,都是由他們自行 去跟宇鑫公司的老闆賴俊廷接洽,之後賴俊廷就跑路不見人 ,因此甲○○等人轉向找被告己○○處理,並且均向檢警供稱都 是將帳戶存摺交給被告己○○,此完全與真實的狀況不符等語 ,為被告己○○辯護。訊據被告李世軒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109年6月初去宇鑫公司上班,進去第二個月才把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賴董」賴俊廷,他說要用我的帳戶放 一些貨款的錢,還有薪資,我沒有多想就全部交給他,後來 有朋友要匯錢給我,我需要用到存摺、提款卡,我去找老闆 ,他說交給「星巴克」,後來是賴俊廷叫我去領帳戶裡面的 錢交給「星巴克」,他跟我說有的是賣牛樟芝的貨款、有的 是賭博的錢,帳戶做賭博使用是他事後才跟我講的,我知道 牛樟芝的產品很貴,我就沒有多想,他是我老闆,他叫我做 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來收取詐欺贓款,也 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贓款;甲○○合庫帳戶、陳羿均郵局帳戶 部分都是賴俊廷交給我提款卡叫我去領的,我不知道那是誰 的帳戶;李沛玟郵局帳戶部分是賴俊廷拜託我說有一筆錢, 問我有沒有帳戶,我前面有跟他說不要,賴俊廷一直說不會



怎麼樣、只有一筆而已;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只是去那 邊上班,不知道他們是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於109年8月8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向甲○○收取甲○○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經甲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 甲○○合庫帳戶資料送至宇鑫公司,供賴俊廷使用;另於109 年5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告知庚○○有關出租帳戶獲利之資 訊,嗣與庚○○在宇鑫公司見面時,賴俊廷有向庚○○提議租用 其帳戶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吻合 (見4347偵卷第230、235頁;398審卷二第42、43、117、11 8、124至126、138至140頁)。被告李世軒提供李世軒郵局 帳戶予賴俊廷使用;又因李世軒郵局帳戶嗣遭通報設定警示 、無法使用,於109年8月25日10時許,向其胞姊李沛玟借用 李沛玟郵局帳戶後,將李沛玟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傳給賴俊 廷,供賴俊廷使用;另有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3、6、8 至11、附表五所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其每次上繳 款項可獲得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李世軒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沛玟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吻合(見30 17偵卷第31至34頁)。李世軒郵局帳戶、李沛玟郵局帳戶、 甲○○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陳羿均郵局帳戶、劉蕙嫻郵局帳 戶、合庫帳戶及庚○○國泰帳戶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如附表三至七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乙節, 則有李世軒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6 1偵卷第133至147頁)、李沛玟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3017偵卷第65至73頁)、甲○○合庫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7643偵卷第 111至116頁)、甲○○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5489偵卷第115頁)、陳羿均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78偵卷三第249至257頁)、劉蕙嫻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2291偵卷一第14 5至151頁)、劉蕙嫻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見5489偵卷第121至123頁)、庚○○國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2350 偵卷第159至165頁)及如附表三至七「證據名稱」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己○○有向甲○○收取一銀帳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1、12 所示委請甲○○臨櫃提款後予以收取之行為:
 ⑴證人甲○○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



17日有合庫帳戶臨櫃領取20萬元,是己○○打電話要我到合庫 苗栗分行領取,我領完帶回店裡,之後己○○開一輛賓士車到 我店前,我直接交錢給他;當日我又提供我第一銀行存摺、 印章、網銀密碼給己○○,是在我位於苗栗市○○路000號的店 內,將上述物品交給己○○,密碼我也是當時直接告知己○○; 一銀帳戶於109年8月18日有一筆30萬元匯入,是我所提領, 也是己○○打電話叫我去領的,領完我就帶到店內,我再叫己 ○○之後到店裡取,是我親手將錢交給己○○等語(見4347偵卷 第230至232、235頁)。
 ⑵證人甲○○於111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合庫帳戶有臨 櫃提錢,因為己○○用facetime講說有入帳一個金額比較大, 沒有辦法用提款卡提領,可以麻煩我去嗎,我記得他是拿存 摺給我,我就去領了,然後我就回去店裡上班,己○○來我店 裡拿錢;一開始先交出去的是合庫帳戶資料,後來請我直接 去銀行櫃台領錢,之後合庫帳戶因為我要用,我就把它留在 自己身邊,但是交出一銀帳戶給他們繼續用,後面還有再請 我去領錢,我在偵查中所述過程正確;有一次他沒有進來店 裡,他說他人在外面,跟我講他在哪一台車上,我拿到車邊 ,窗戶打開來我就直接拿進去了,我有看到己○○,但是忘記 車上還有沒有其他人、錢是不是拿給其他人,我確定己○○在 車內才會把錢交出去;一次進來店裡,一次我拿出去,合庫 帳戶那一筆20萬元我是在店的外面直接交到車上的人,隔天 一銀帳戶30萬元就是己○○進到我店裡面跟我拿走的;我確定 聯絡我、要求我去銀行櫃台領錢的都是己○○等語(見398審 卷二第44至48、52至54、60頁)。
 ⑶證人甲○○就其一銀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己○○,如附表四編號1 、12所示臨櫃提款行為均係依被告己○○請求所為,款項均交 付被告己○○或與其同車之人等情,業已證述明確,且前後一 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此外,被告己○○於110 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你向甲○○租借用幾個金融帳戶? )印象中有2個,我後來又有去宇鑫公司找賴董,賴董有跟 我提到,星巴克有跟他講,提供金融帳戶的本人如果臨櫃去 提領帳戶內的現金,可以抽取提領現金的1成當酬勞,事後 我又跟甲○○講這件事,他有跟我說好,事後我就去宇鑫公司 找賴董拿甲○○的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但是那天賴董不在, 是李世軒拿給我的,我有跟他講甲○○有要去臨櫃提款,他領 好錢會在他的店裡等,我再將存摺、印章拿去甲○○的店附近 歸還給他,我跟他說領好錢會有人來你店裡拿錢,事後他有 去臨櫃提款,因為他說他合庫帳戶要用到,那天歸還給他時 ,他又提供了另一本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我,



存摺、印章他自己留著,他要去賺臨櫃提款外快的錢,我再 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賴董等語(見78偵卷一第152、1 53頁),於111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有把 一銀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我,我寫下來後拿到宇 鑫公司賴俊廷的桌上等語(見761偵卷第293頁),自承其確 有將甲○○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送還給甲○○以供其臨櫃提款 ,與甲○○約定事後如何交款,及向甲○○收取另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交給賴俊廷等行為,可見其對於甲○○臨櫃 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之事均介入甚深; 另觀諸案發後甲○○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甲○○對被告 己○○表示「我現在要怎麼處理?」、「等寄來,我就完了啊 我」、「全家族的人都知道」、「7件」、「台北到斗六都 有」,被告己○○僅回應「有寄單子了嗎」、「看要等單子來 嗎」、「也只能先解決了」、「到時再跟小賴拿 交通費給 妳」(見761偵卷第109、110頁),態度淡漠冷靜,絲毫未 曾與甲○○爭辯提供一銀帳戶資料部分或臨櫃提款提賺外快行 為事不關己、係由甲○○自主決定而應自行負責云云,參照上 開事證,足認證人甲○○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採信。 ⑷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被告李世軒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賴董曾經叫我去苗栗國華路萊爾富對面一家店跟 甲○○收貨款,收過兩次,一次很像30幾萬,一次忘了;我看 過甲○○在宇鑫公司辦公室出現三、四次,有兩、三次甲○○來 找賴董,不知道講什麼事情,講完他走了,之後我走進去打 掃辦公室,就看到賴董辦公桌上有甲○○的存摺;我去找甲○○ 收30幾萬那一次,他有給我他的存摺、提款卡叫我轉交給賴 董等語(見398審卷二第17至23頁)。惟證人甲○○於審判中 證稱:我不認識賴俊廷,沒有去過宇鑫公司,李世軒沒有去 我店裡跟我收過錢,我有看過李世軒,印象中是公眾場合、 好像是KTV唱歌的場合看過他等語(見398審卷二第48至50頁 ;被告己○○並不否認之前會跟甲○○一起唱歌,見398審卷二 第70頁);證人即宇鑫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股東、員工賴潤生 亦於審判中證稱:宇鑫公司平常進進出出的人不會很多,我 記得己○○有來過,他跟賴俊廷都是頭屋人,可能是這樣認識 的,我沒有注意過有會計以外的女生來辦公室找賴俊廷,沒 有看過有人把金融帳戶存簿或錢直接擺在賴俊廷的辦公桌上 ,甲○○我不認識、沒聽過,對這個人沒有印象等語(見32審 卷一第457至461、464、465頁),均與被告李世軒所述情節 不符。再綜合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見過李 世軒幾次,李世軒都是跟己○○在一起(見4347偵卷第235頁 ),證人劉蕙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見過李世軒一到



兩次,他都跟在己○○旁邊(見4347偵卷第236頁),證人陳 羿均(原姓名陳浚宏,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時證 稱:我有看過李世軒,跟他不熟,他綽號叫「阿軒」,「阿 軒」與己○○認識,我常看到「阿軒」在己○○的檳榔攤內聊天 (見78偵卷一第292、301頁),及證人賴潤生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己○○來找賴俊廷聊天時,頂多就跟李世軒一起來,帶 別人來我沒有看過(見32審卷一第459頁)等指證內容,可 知被告2人實際上關係匪淺,自難排除被告李世軒設詞迴護 被告己○○、助其脫免罪責之可能性,被告李世軒證述之憑信 性更顯有疑。況且,若甲○○果真認識賴俊廷、被告李世軒而 知悉其等聯絡方式,可前往宇鑫公司自行與賴俊廷會面接洽 ,可透過被告李世軒傳遞金錢、存摺等物,則甲○○當初何必 透過被告己○○送交合庫帳戶資料?甲○○欲臨櫃提款之際,何 勞被告己○○出面取回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與其約定如 何交款?甲○○欲另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賴 俊廷時,又何不直接傳給賴俊廷或一併交給被告李世軒,而 須多此一舉地傳給被告己○○,再由被告己○○寫下來送交宇鑫 公司?被告己○○此等過度熱心之不合常理作為,反倒說明甲 ○○確為其「下線」,其乃居於賴俊廷與甲○○之間唯一溝通橋 樑之地位,故甲○○之人頭帳戶資料及臨櫃提領之款項只能透 過其傳遞。是被告己○○所辯及被告李世軒上開證述,均不足 據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己○○有向甲○○收取一銀帳戶資料,及如附表 四編號1、12所示委請甲○○臨櫃提款後予以收取之行為,已 堪認定。
 ⒊被告己○○有要求劉蕙嫻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如附 表六所示其委請劉蕙嫻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供 人收取之行為:
 ⑴證人劉蕙嫻於109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大約108年10月多開 始,我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的檳榔攤上班,109年8月底 的時候,我要跟我老闆己○○預支薪水,他就說我的郵局帳戶 簿子、印章跟提款卡借他,他說這個是他賭博贏來的錢,他 的簿子現在沒有辦法用,所以跟我借;109年9月2日己○○有 叫我去領郵局帳戶的錢,領了多少我忘了,己○○叫我帶回去 檳榔攤,我把錢放在店裡後客廳櫃子裡,說之後會有人來收 等語(見2291偵卷一第81至83頁)。
 ⑵證人劉蕙嫻於110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己○○於109年4月下旬 16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頭屋專業檳榔攤口頭告知我,因為其 賭博有賺錢,且其帳戶無法使用,故問我要不要借他帳戶作 收款用,一開始我以我帳戶為貸款用帳戶,故拒絕,但我後



來於109年8月下旬16時許在頭屋專業檳榔攤,因為急需用錢 ,故詢問我老闆即己○○可否預支薪水,其就表示要我交付帳 戶才會先預支薪水給我,故我就將我中華郵政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己○○,且應己○○要求我也將我該帳 戶密碼一併交給其;己○○借我帳戶用後,表示有賭博獲利之 資金進入我戶頭,但因金額過大,故要我幫其至銀行臨櫃領 出,所以己○○有將我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暫時還我,並叫我去 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以臨櫃方式領錢;我沒有用金融卡領,只 有臨櫃領出過,109年9月10日該筆新臺幣23萬元為我領出, 至於金融卡領新臺幣2萬5元這筆我不知道是誰;己○○叫我將 領出的錢於領出當日15時許放在頭屋專業檳榔攤客廳旁三層 櫃内,並表示其會來收錢,我沒有看到係何人拿走,有人拿 走錢,己○○也不會跟我講等語(見5489偵卷第89至93頁)。 ⑶證人劉蕙嫻於110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郵局帳戶 ,己○○叫我去領錢,領完錢後,將錢交去頭屋專業檳榔攤, 在頭屋全家再過去一點,我在那邊做一年多,中間有離開過 一陣子;我領的錢己○○都叫我交回去檳榔攤的客廳櫃子內, 沒有親自交給他,他就是叫我放進去,他都叫我上班前去領 的,我上班後,將錢放進去,我沒有看見己○○將錢拿走,下 班後,那邊就鎖起來,我確實上班前拿過去等語(見2291偵 卷二第11至13頁)。
 ⑷證人劉蕙嫻於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將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提供給我之前 工作檳榔攤的老闆己○○;109年8月底,我在頭屋檳榔攤將郵 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己○○,並告知己○○提款卡密碼 ,9月初又在檳榔攤交合庫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給己○○, 密碼也是直接告訴他,當時己○○說他的帳戶金額已經達到上 限,無法使用,他需要向我借用帳戶,用來存他賭博贏來的 錢,所以我就借他了;警詢稱向己○○預支薪水也是其中一個 原因,在此之前己○○就跟我提過要借用帳戶,但當時我覺得 我們不熟,所以沒有答應,是過了半年,我為了預支薪水, 就答應借他;當時金額比較大部分,己○○會要我去臨櫃領給 他,但金額比較小部分,不是我領的,郵局帳戶109年9月2 日15萬元的臨櫃應該是我去領的,合庫帳戶109年9月10日有 2筆5萬元匯入、於同日隨即遭人提領完畢應該是我領的,己 ○○都會要我在上班前去臨櫃領給他,將領到的錢拿到檳榔攤 後面客廳的櫃子內,他說他會叫人去拿;己○○要我去臨櫃領 款時,他會先打facetime電話給我,他會在前一天晚上將我 的存摺、印章放在檳榔攤周轉金抽屜內,我隔天領完錢後, 錢放在辦公室櫃子,我的存摺、印章他會要我放到檳榔攤內



放周轉金的地方,他會再拿走等語(見4347偵卷第232至236 頁)。
 ⑸證人劉蕙嫻於112年2月7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至 9月間我有在己○○的檳榔攤工作,我是中班;我自己郵局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印章,是己○○叫我放在檳榔攤裡面;我 之前不管在本案或他案講的話都實在等語(見32審卷三第16 8、177、178頁)。
 ⑹證人劉蕙嫻就其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均係依被告己○○要 求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如附表六所示臨櫃提款並放置在頭 屋檳榔攤後方客廳櫃子內之行為均係依被告己○○請求所為等 情,業已證述明確,且前後大抵一致(僅關於2個帳戶資料 係同時提供或分兩次提供部分略有歧異,然因「8月底」與 「9月初」極為接近,加以證人劉蕙嫻歷次證述時間愈發遠 離案發時間,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記憶漸趨模糊或產生混淆, 尚可理解),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此外,證人張 靜怡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己○○經營的檳榔攤工作 過,一直都是擔任早班,當時劉蕙嫻接我的中班,班別都沒 有換過,我的早班是早上6點至下午3點,劉蕙嫻是在我之前 就已經任職在頭屋檳榔攤等語(見32審卷三第142、164頁) ,足徵劉蕙嫻係固定自15時起上班,而附表六編號1之臨櫃 提款時間為14時25分,被告己○○既為劉蕙嫻之雇主,當知劉 蕙嫻上班時間,是證人劉蕙嫻所述被告己○○都會要其於上班 前去領錢乙節,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被告己○○於110年12 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蕙嫻當時是向我借錢,我第一 次有借他,第二次我就介紹他給賴俊廷,要劉蕙嫻去向賴俊 廷借錢等語(見4347偵卷第249頁),於110年8月2日警詢時 供稱:我有提供「賴董」需要帳戶作博弈用的資訊給劉蕙嫻 ,說其若願意提供帳戶,會有人來頭屋專業檳榔攤找他討論 接下來的流程,我只是提供「賴董」的資訊問他們要不要賺 錢等語(見5489偵卷第72、73頁),則可證劉蕙嫻確有金錢 需求,故有預支薪水之動機,及被告己○○確利用劉蕙嫻之金 錢需求,為賴俊廷招攬劉蕙嫻提供人頭帳戶,更言明賴俊廷 可派人至頭屋檳榔攤提供「到府」服務,不須劉蕙嫻主動聯 繫、外出接洽或透過被告己○○傳遞物品,是證人劉蕙嫻所述 被告己○○要求其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臨櫃提領之款 項均放置在頭屋檳榔攤內供人收取乙節,亦為合理可能之事 ,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劉蕙嫻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 堪採信。
 ⑺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案發後劉蕙嫻與被告己○○之 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己○○對劉蕙嫻稱「你講我沒用 你講



我就變車手 我一定跟 我一定跟警察講 我一定跟警察講說 因為你們拿給我 你們簿子又不是交給我」、「沒有任何證 據你們是拿給我的啊」、「你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 你們錢 又不是交給我 對不對」、「對啊 我知道你們有幾個要講我 啊 我也知道啊 那沒有用啊 你錢又不是交給我 你又沒有證 據 什麼洨都沒有 什麼洨都沒有 你還是車手啊 你知情啊」 、「對啊 你會變車手啊 你一定要講不知情的情況下 你知 道嗎 因為事情發生不可能害你啊 如果你要把事情講到知情 那就更嚴重啦 變車手啦」、「知道嗎 我知道你們要講我啊 我也知道啊 我幹嘛不知道 對 那我也不會怎麼樣啊 你講 什麼我就講什麼啊 反正我就大不了去到案說明 我說沒有啊 是你知情情況下 在做這件事」等語(見2291偵卷一第87頁 ),被告己○○一再表示「簿子又不是交給我」、「沒有任何 證據你們是拿給我」、「你們本來就不是拿給我」、「錢又 不是交給我」、「又沒有證據」,無非在強調其不曾「親自 經手」劉蕙嫻帳戶資料及所提領款項,欲藉此說服劉蕙嫻重 新考慮供出被告己○○之利弊得失,事實上被告己○○並未否認 其在收取劉蕙嫻帳戶資料及所提領款項等事件上有扮演某種 角色,否則應不致僅與劉蕙嫻爭辯簿子、錢究竟交給誰等枝 微末節或有無證據證明,卻全未質疑劉蕙嫻係自己與賴俊廷 搭上線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續行為一概與其無關 。是由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證人劉蕙嫻所述依被告己○○要求 提供帳戶資料,復依被告己○○要求臨櫃提領款項,均放置在 檳榔攤內、會有人來收取等節,具有極高可信度,於涉及劉 蕙嫻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犯行部分,被告己○○所參與者絕 非僅止於提供資訊、介紹賴俊廷劉蕙嫻,上開辯解不足據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所述,被告己○○有要求劉蕙嫻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及如附表六所示其委請劉蕙嫻提領之款項,放置在頭屋 檳榔攤內供人收取之行為,已堪認定。
 ⒋被告己○○有邀約庚○○至宇鑫公司,偕同賴俊廷、「星巴克」 與庚○○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賴俊廷、「星巴克」向庚 ○○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
 ⑴證人庚○○於111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只認識己 ○○,是他牽線的,他介紹我過去苗栗火車站對面的一棟大樓 ,才會認識張峯群(指證人庚○○先前所稱綽號「阿星」之男 子,依卷證資料應與「星巴克」為同一人,以下均記載為「 星巴克」)還有一個什麼董的(指「賴董」即賴俊廷,以下 均記載為賴俊廷),就己○○他們在那,他叫我過去,本來是 去聊天,聊到我需要資金,己○○知道我有資金的需求、想要



跟銀行貸款,他就跟我講他們有方法,當時「星巴克」、賴 俊廷都在現場,就提議說開可以用帳戶來洗,然後幫助我銀 行貸款,我考慮一陣子後來才決定要借,「星巴克」就打給 我約我109年5月在公館交流道那邊交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在場就四個人,賴俊廷跟「星巴克」他們坐正副駕駛座 ,其他兩個人我不大清楚;我做工地,聊天時己○○跟我說做 博弈,他們每個月有資金流動,可以方便貸款,因為當時我 想要貸款創業,他跟我說有這個管道,問我要不要過去瞭解 一下,就是瞭解我們談的博弈這個,去了之後是己○○先跟我 講,後來就是賴俊廷跟「星巴克」他們也開始講,也是講說 可以把帳戶交給他們養的意思,後來我跟「星巴克」自己用 網路跟電話聯繫等語;己○○事前跟我講的時候,就已經講到 說可以用我的個人帳戶幫助我貸款,只是細節沒有講得很清 楚,所以要我去瞭解一下,我那天就已經把帳戶資料都帶在 身上了,可是聽完沒有交給他們,因為會怕、要考慮一下等 語(見398審卷二第115至150頁)。
 ⑵證人庚○○就被告己○○邀約其至宇鑫公司瞭解租用帳戶事宜, 到場後被告己○○、賴俊廷及「星巴克」均慫恿其提供帳戶做 博弈以利貸款,事後其將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賴俊廷、「星巴 克」等情,業已證述明確。此外,被告己○○坦承之前有跟庚 ○○提到租用帳戶的事情,但是庚○○沒有答應(見398審卷一 第122頁),顯見其本有為賴俊廷招攬庚○○提供人頭帳戶之 意圖;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基於單純聊天之目的拜訪友人或 欲向友人借款,不會選擇友人不在家、正在非公共場所停留 之際前往,以免干擾他人活動進行或洩漏自身隱私,除非友 人徵得場所主人許可,甚至有意介紹場所主人來訪者認識 、建立私人情誼或業務關係,才有逕行前往之正當理由,是 縱使庚○○因想找被告己○○聊天或借款而主動聯絡被告己○○, 若非經賴俊廷授意、被告己○○開口邀約,庚○○亦不致逕赴宇 鑫公司與被告己○○碰面;既然被告己○○前已嘗試為賴俊廷招 攬庚○○提供人頭帳戶,未能獨力完成,又經賴俊廷授意開口 邀約庚○○至宇鑫公司,則庚○○到場後,即由被告己○○、賴俊 廷、「星巴克」一同接續勸說庚○○出租其帳戶,至為合理, 是參照上開事證,足認證人庚○○所述情節應非屬虛構,而堪 採信。
 ⑶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庚○○前揭證述可知,被告 己○○邀約庚○○至宇鑫公司就是為了瞭解一下有關博弈帳戶之 細節,庚○○到場後也是被告己○○先講,賴俊廷、「星巴克」 再加入;況被告己○○本有意為賴俊廷招攬庚○○提供人頭帳戶 ,並經賴俊廷授意而邀約庚○○至宇鑫公司,當知賴俊廷必會



接力勸說庚○○出租其帳戶,即便被告己○○於庚○○到場後刻意 不參與任何討論,或當日洽談完畢後非由被告己○○出面向庚 ○○收取國泰帳戶資料,被告己○○亦係與賴俊廷、「星巴克」 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招攬庚○○提供人頭帳戶之目的,無從 免除其責任,故被告己○○空言否認有參與云云,不足據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有邀約庚○○至宇鑫公司,偕同賴俊廷、 「星巴克」與庚○○洽談租用其帳戶事宜,再由賴俊廷、「星 巴克」向庚○○收取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堪認定。 ⒌被告2人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賴俊廷、「星巴克」等 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⑴按犯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外,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 除行為人本身為自白供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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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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