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06號
HLDM,112,聲,30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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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青




具 保 人 簡玉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玉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玉秀因受刑人林長青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 年6月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隨即由具保人於繳納足額現金後 ,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花蓮地檢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3、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 定,聲請人以112年度執字第410號案件依法傳喚於112年5月 4日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 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 執行等情,此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拘票、拘提報 告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聲



請人於執行中,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 保人之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 案執行,業經合法送達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花蓮地檢 署112年4月10日花檢熙乙112執410字第1129007224號函、送 達證書及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受刑人 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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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