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攤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09號
TNDV,112,訴,809,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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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李黃玉意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豪吉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攤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臺南市○○區○○街○段00號「淺草青春新天地」之編 號A6攤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予原告使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舊西門市場改建之「淺草青春新天地」前於民國(下同)9 5、96年間開幕,臺南市政府以抽籤之方式分配攤(舖)位 ,原告參加抽籤,分配到編號A6攤位(門牌為臺南市○○區○○ 街○段00號)。抽籤分配時,各攤商與臺南市政府於95年12 月間協議,原告配合新市場開幕,同意抽籤分配新攤位,惟 暫時留於原位(國華街路旁舊攤位)營業,待第三期工程拆 遷施工後(拆除國華街路旁舊攤位),再遷入抽中之攤位營 業。(原證1臺南市政府95年12月27日發文南市建市字第095 40113010號函、原證2臺南市政府96年2月27日發文南市建市 字第09600075990號函、原證3臺南市政府96年6月13日南市 建市字第09641039410號公告)。
㈡、自101年度1月1日起,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加強對市場業 務之推動,將市場科正式改制為臺南市市場處,以專責單位 辦理零售市場相關經營管理與輔導業務。故有關臺南市之公 有零售市場之管理輔導等業務,自101年1月1日起,由被告 臺南市市場處職掌。
㈢、110年8月,因即將進行國華街路旁舊攤商拆除重建工程,臺 南市政府召開協調會與原告等攤商再次確認:如欲回歸西門 淺草市場原抽中攤位,本案(國華街二排舊攤位拆除重建) 後續將由本處再次進行安置意願調查,並請受調查之攤商立 切結書,以利協調作業(原證4臺南市市場處110年8月11日



南經處場工字第1100976008號函及會議紀錄)。原告以110 年8月24日切結書表示:「直接搬到抽籤分配的新淺草市場 請參閱96年2月27日南市建市第00000000000號函」(原證5 原告110年8月24日切結書)。故由以上原告與臺南市政府及 被告間歷年來之協議暨公文往來可知,原告早在95年間抽籤 獲得淺草青春新天地編號A6攤位,並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協議 ,待原告之舊253號攤位(國華街側舊市場)拆除時(當時 稱三期工程拆遷),再搬入系爭淺草青春新天地編號A6攤位 ;在三期工程拆遷前,淺草青春新天地編號A6攤位同意由臺 南市政府招租,短期租賃期限至拆遷工程為止。㈣、嗣因國華街側舊市場近期已經拆除,原告原經營的舊253號攤 位已因拆除而不存在,無法營生(原證6攤位位置示意圖及 現況照片),故希望能早日搬入系爭A6攤位。茲依上開協議 ,請求被告就系爭淺草青春新天地編號A6攤位與原告訂立租 約並將該攤位交付原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A6攤位達 成出租協議,因條件已成就,應與原告訂立租約並交付原告 使用,應屬單純私權之爭議,故本件鈞院應具有審判權等語 。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
①、被告應就門牌臺南市○○區○○街○段00號即「淺草青春新天地」 編號A6攤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原告使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以及提出的證據,被告沒有爭執。原證1 至6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交付之系爭攤位,目前由第三人占用中,需待被告 協調占用人返還攤位後,便會將攤位交付原告等語。㈢、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 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 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 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 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南市政府95年12月27日發文南市建市字第09540113010號 函、臺南市政府96年2月27日發文南市建市字第09600075990 號函、臺南市政府96年6月13日南市建市字第09641039410號 公告、臺南市市場處110年8月11日南經處場工字第11009760 08號函及會議紀錄、110年8月24日切結書、攤位位置示意圖 及現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陳明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及上開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 第77、72頁),基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無名契約)請求被告就臺南市○○區○○ 街○段00號「淺草青春新天地」之編號A6攤位與原告訂立租 賃契約並交付予原告使用,係屬有據。
四、結論: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臺南市○○區○○街○段00號「淺草青春新天 地」之編號A6攤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交付予原告使用,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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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