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954號
TNDV,109,訴,195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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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陳雲女


陳文旺
陳威廷

陳軍州
陳昭文(陳金祿之繼承人陳天賜之繼承人)

陳春美陳金祿之繼承人陳天賜之繼承人)

陳麗環陳金祿之繼承人陳天賜之繼承人)

陳天枝陳金祿之繼承人)

陳清全陳金祿之繼承人)

陳約安陳金祿之繼承人陳清吉之繼承人)

蔡俊明陳金祿之繼承人蔡陳玉理之繼承人)

蔡麗珠陳金祿之繼承人蔡陳玉理之繼承人)

蔡麗梅陳金祿之繼承人蔡陳玉理之繼承人)

蔡麗華陳金祿之繼承人蔡陳玉理之繼承人)

陳玉英陳金祿之繼承人)

魏美雲即康金連之繼承人

康鴻達即康金連之繼承人

康金曲即康金連之繼承人

黃雨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甲方案,即編號甲1面積54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文旺取得 ;編號乙1面積16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雲女取得;編號丙1面 積423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陳軍州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丁1面積316平方公尺歸被告魏美雲康鴻達及康金曲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戊1面積238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清全陳天枝陳玉英、陳昭文、陳春美陳麗環陳約安黃雨歆蔡俊明、杜蔡麗珠蔡麗梅蔡麗華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編號己1面積238平方公尺 歸被告陳威廷取得;編號庚1面積64平方公尺歸兩造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魏美雲、被告康金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 49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共 有人使用之建物,審酌現況,原告乃提出附圖甲方案,請求 判依附圖甲方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82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玉英蔡麗華蔡麗梅蔡俊明、杜蔡麗珠陳清全陳約安陳天枝陳麗環陳春美陳威廷陳軍州、陳 昭文、魏美雲、康金曲、陳文旺康鴻達均具狀表示:伊等 同意原告之甲方案,不同意被告陳雲女之方案等語。㈡、被告魏美雲、康金曲另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甲方案,就是 希望分割後不要影響丁1區目前房屋之使用,不能拆屋還地 即可,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㈢、被告黃雨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陳雲女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具 狀答辯略以:
①、原告甲方案:
該方案固得以保存渠等現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惟對於被 告陳雲女而言,乙部分如此狹長之土地顯然難以興建房屋及 利用,幾乎就只能當道路使用而已,試問,究竟有何人會將 房屋蓋成面寬3.5公尺、長逾50公尺如此狹長之形狀?何況 能否興建房屋亦未可知。此外,尚有廢棄之磚造屋(D)坐 落其上;至被告陳文旺部分,所分得甲部分則是呈現倒三角 型之形狀,其面積與形狀完全無法興建房屋,對照原告所分 得之丙部分,不僅臨馬路,且格局方正,如此天壤之別之分 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實乃最不公平之分割方法。②、原告另提之乙方案:
誠如上述,被告陳文旺所分得甲部分仍是倒三角型之形狀, 而無法興建房屋,此外,若依此方案分割,將使己、戊二筆 土地將因分割而形成袋地,日後恐再衍生通行權爭議,如民 法第789條規定。因己、戊之通行權而受影響者,勢必又是 被告陳雲女陳文旺。準此,原告所提B方案亦非公平適洽 之方案。
③、被告陳雲女乃提出如附圖所示丙方案:原告、被告陳金蓮陳威廷等人均可保留原本坐落其上建物,並且留設3.5公尺 寬之通路供戊、己等二筆土地對外通行,分割後所有土地均 得以獨立通行至道路,而不會有因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亦 無需取得他人同意始能通行之窘境,日後不致再生通行權之 爭執,得以維持整體法律安定性。其次,有關被告陳文旺之 部分,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僅約50平方公尺(約17坪), 倘依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恐怕過於狹小細分,而形成畸 零地,不僅無法興建房屋,亦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因此,被 告陳文旺之部分應以金錢補償為宜。再系爭土地北面臨路部 分之面寬,扣除原告之A房屋後,尚約20公尺寬,在東側留 設3.5公尺寬予戊、己等二筆土地通行後,尚餘約16公尺寬 ,被告陳雲女主張分得其中面寬10公尺之土地,經計算後亦 與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去不遠,而原告所分得之丙部分 土地,在扣除房屋坐落位置後,亦有約6公尺寬之空地,是 被告陳雲女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較公平 可採之方案。倘共有人因此分得之土地面積有逾應有部分換 算之面積,則應補償其餘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併 此敘明。
④、丙方案送鑑價後,被告陳雲女鑑定價格似有過高之虞,遍 查最近一年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土地之實價登錄紀錄,其中



97%以上之土地交易價格都低於10萬元/坪,且多有5、6萬元 /坪之交易價格,此有實價登錄查詢畫面可佐。惟本件估價 師之鑑定,甲3、丙3、丁3之價格均高達13、14萬元/坪、戊 3、己3同樣逾11萬元/坪,實非無高於市價之虞。若依上開 鑑價結果,被告陳雲女應補償部分共有人之金額達1,058,11 2元,對於陳雲女而言,實在無力負擔,因此,被告陳雲女 願減少分配面積,從原本之方案為分得甲3之170平方公尺, 減為160平方公尺,也就是將該分割方案中甲3與丙3之界線 平行往東移,調整至甲3部分之面為160平方公尺(按:丁方 案;丁方案繪圖後,被告陳雲女即未再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等語。
⑤、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 編號甲3分歸被告陳雲女取得、編號乙3分歸被告陳威廷與吳 梅枝、陳昭文、陳春美陳麗環陳天枝陳清全陳約安蔡俊明、杜蔡麗珠蔡麗梅蔡麗華陳玉英取得,並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3分歸原告與被告陳軍州 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3分歸被告魏 美雲、康鴻達、康金曲取得、編號戊3分歸吳梅枝、陳昭文 、陳春美陳麗環陳天枝陳清全陳約安蔡俊明、杜 蔡麗珠蔡麗梅蔡麗華陳玉英取得、編號己3分歸被告 陳威廷取得,其餘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系爭土 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三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甲(65號)、 乙(66號)、丙(74號),建物甲的旁邊有水泥磚造地面, 其上大致為空地,剩餘部分則為僅有雜草雜樹之空地,上有 一廢棄磚造小屋乙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附圖A、現場照片、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7至65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496平方公尺,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之。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之甲分割方案,即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可 使系爭土地上之前述地上建物均不致在系爭土地分割後被訴 請拆除;並斟酌被告陳玉英蔡麗華蔡麗梅蔡俊明、杜 蔡麗珠陳清全陳約安陳天枝陳麗環陳春美、陳威 廷、陳軍州、陳昭文、魏美雲、康金曲、陳文旺康鴻達等 人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而不同意被告陳雲女之方案等語,有如前述;另被 告陳雲女於自身之乙方案送鑑價後表示無力負擔補償金,請 求更正為丁方案後,即未再具狀或到庭表示任何意見,綜上 ,應認系爭土地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割方法後, 依多數共有人同意之甲方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應符合決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可使系爭土地獲致 最大之經濟效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貳頁)。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美華 132分之5 2 陳雲女 132分之15 3 陳文旺 132分之5 4 陳威廷 6分之1 5 陳軍州 132分之35 6 陳昭文 公同共有66分之1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66分之11。 7 陳春美 8 陳麗環 9 陳天枝 10 陳清全 11 陳約安 12 蔡俊明 13 杜蔡麗珠 14 蔡麗梅 15 蔡麗華 16 陳玉英 17 黃雨歆 18 魏美雲 公同共有66分之14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66分之14 19 康鴻達 20 康金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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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