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35號
TNDM,112,金訴,635,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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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蓓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778號、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1
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68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蓓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蓓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住處附 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 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轉 匯一空,而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 經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蓓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經附表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27至2 9、49至52、警三卷第9至12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 17至19頁),並有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附表編號2至7所示匯款之單據、附表編號2、4、5所 示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9至12、38至4 4頁、警二卷第31至33、69至93頁、警三卷第13至17、22頁 、警四卷第19頁、警五卷第13至15頁)。另參酌各類形式利 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 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A、B 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 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且被告前曾因交付帳戶資料與 他人,經法院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拘役57日乙節 ,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含附件) 可查(偵一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竟在無任何特別信賴基礎下,將A、B帳戶資料



交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 和」,以換取補貼款項(偵一卷第35至55頁之對話紀錄截圖) ,是被告既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私益,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 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A、B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使詐騙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A、B帳戶內,再轉匯一空,藉此詐騙 財物、洗錢得逞,故該等詐騙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A、B帳戶資料由詐騙 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騙上述被 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再予以轉匯,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詐騙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7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修正前「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有類似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恣意交付A、B帳 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令附表所示被害人蒙 受重大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自述無能力與 被害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作板模 工作,需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吳順德(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沛」、「金牌助教-劉曉莉」、「瑞傑(RJF)林安雄」、「CC2年終財富分紅計畫」、「瑞傑(VIP)專屬820」等招攬吳順德加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申購股票投資獲利,且其申購的股票若欲完成出金,須先繳納保證金始能解凍帳戶云云,致吳順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5日13時22分許/2,140,020元/A帳戶。 ②同年月6日15時20分許/150萬元/A帳戶。 ③同年月9日12時48分許/30萬元/A帳戶。 2 李克明(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以「朱家泓」、LINE暱稱「金牌助理 雯雯」與李克明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綜合金融服務商」以較低的價格抽籤購買股票,且需先匯款獲利之30%金額始可取得獲利云云,致李克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9日13時37分許/180萬元/A帳戶。 ②同日14時29分許/1,738,965元/B帳戶。 3 鄭蘇如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朱家宏」、「林曉莉」、「張建宏」、「林安雄經理」與鄭蘇如霞聯繫,向其佯稱:可藉由手機APP「瑞傑」操作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股票,又因匯款不足帳戶遭凍結需再匯款以激活上開APP帳戶云云,致鄭蘇如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4日10時58分許/42萬元/B帳戶。 ②同日14時26分許/58萬元/B帳戶。 4 廖文醮(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瑞傑金融投資工作室」、「瑞傑-劉成林」與廖文醮聯繫後,向其佯稱:依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可經由手機APP「瑞傑」平台投資獲取更多利潤云云,致廖文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9時41分許/ 183萬元/B帳戶。 5 蔡慶祥(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陸續透過LINE暱稱「金牌助理 陳婼欣~Linda」、「張建宏」與蔡慶祥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手機APP「瑞傑」投資獲利,並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上開平台以購買股票云云,致蔡慶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13時49分許/25萬元/B帳戶。 6 蘇志明(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瑞傑VIP投資」群組招攬蘇志明加入後,向其佯稱:得投入資金投資獲利,另須先支付認購股票費用及保證金始能完成股票認購云云,致蘇志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3時3分許/ 116,000元/B帳戶。 7 施奕宏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助理陳婼欣」、「R.J.F劉啟銘」與施奕宏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瑞傑金融」APP操作購買股票,並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施奕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5日11時48分許/27萬元/B帳戶 ②同年月9日13時36分許/946,500元/B帳戶。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29128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33954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0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313700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偵查卷,簡稱偵三卷。 七、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120001890G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四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偵查卷,簡稱偵四卷。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44607號刑案偵查卷,簡稱警五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85號偵查卷,簡稱偵五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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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