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893號
TNDM,112,簡,2893,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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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欣昇
被 告 柯雨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雨儒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牙膏壹條、品汎醫療口罩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雨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 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曾有竊盜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 各犯罪間之關連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舒酸定牙 膏1條、品汎醫療口罩1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宣告沒收之



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41號
  被   告 柯雨儒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32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雨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823超市保安店內,徒手竊取洪世東所有、洪筱鈞管領 之舒酸定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得手,得手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 之物使用完畢。
(二)於112年6月4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洪世東所 有、洪筱鈞管領之品汎醫療口罩1包(價值50元)得手,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 竊得之物使用完畢。




嗣因店員洪筱鈞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東委由洪筱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雨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筱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 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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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