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約手續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5號
TPDV,112,訴更一,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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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蕭超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受 告知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受 告知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蔣官燕
楊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優惠儲蓄存款續約手續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威震,嗣變更為 沈淑貞,有臺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 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 ,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 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



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 原告主張其以海軍政戰中尉退伍時,將退休俸存入被告處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帳戶(即18%優惠存款帳 戶,續存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詎被告未通知原告系爭帳戶遭法院扣押解繳及得恢復優惠 存款權利,而使系爭帳戶變為一般存款帳戶。然第三人國防 部或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依廢止前陸海空 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 (下稱修正前優存辦法)第8之1條第2項後段,以及現行陸 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 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應有同意恢 復系爭帳戶優惠存款權利之權,且不以「解繳提取之日起2 年內」為限。是該權利如何行使、條件如何成就,均與國防 部及海軍司令部相關,則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國防部及 海軍司令部對本件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聲請對上開 二機關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經本院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 交予受告知人,國防部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國資人力字第 1120144421號函文、海軍司令部以112年5月29日國海人勤字 第1120042901號函文均覆以無意願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 9、117至119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9月17日起服志願役,於84年1月4日 以海軍政戰中尉官階退伍,依修正前優存辦法於被告處開立 系爭帳戶,並存入退休俸新臺幣(下同)14萬2600元,嗣因 原告有資金運用需求,再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本金於90%範 圍內為質借。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42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1條之規定,系爭帳戶 本非一般存款儲蓄帳戶,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 行標的。詎被告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銀)在96年11月間以原告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帳 戶內之存款時任由法院扣押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執字第564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依民法第601 條之1規定通知原告上開遭執行之事實,更未依修正前優存 辦法第4條第4項第2款、第8條之1第2項,及現行優存辦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通知原告得申請系爭帳戶續存而恢 復優惠存款之效力,致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土銀執行 殆盡,亦未辦理續存手續而損失後續利息,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所締結之優惠存款契約,屬以金錢為寄託物併兼具委任之 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衡諸系爭帳戶之性質包含原告 依優惠利率持續受給付之權利,依修正前後服役條例規定均



不應扣押,惟被告未察致使土銀逕自扣押而損及原告權利, 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 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予原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辦理原告就系爭帳戶以本金14萬2600元之續存手續,以及 被告應賠償原告利息損失3萬850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同意原告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 摺辦理系爭帳戶、存款金額14萬2600元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 之續存手續。(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5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84年1月5日開立性質別為退伍金戶之系爭帳戶,該 專戶內包含「優惠儲蓄存款」與「活期儲蓄存款」兩部分, 分屬不同帳號,兩者適用之利率不同,存款性質亦不同。前 者適用優存利率(原為年息18%,107年7月1日年金改革退撫 新制實施後,則按審定機關所審定之利率計息),性質上屬 定期性存款,每2年續約1次;後者則按一般活儲之利率計息 ,性質上屬可自行存入或提領之存款。原告經審定機關(即 國防部)審定之優存額度為14萬2600元,於96年3月2日最後 1次辦理優存續存手續,續存後之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 號。嗣被告依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11月15日北院 隆96執丙字第56439號與96年12月6日北院隆96執子字第8432 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依法辦理扣押與解繳系 爭帳戶款項,則系爭帳戶係於96年11月間遭受強制執行在案 ,並不適用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規 定。又96年11月時所適用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42條,其中所 稱之「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係指軍官、士官「尚未領取而 仍得對其退除前之任職機關請求領取退除給與之權利」而言 ,倘經領取存入銀行之退除給與,與已存入銀行之其他金錢 並無不同,其性質屬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並非不得 強制執行。而原告於84年1月5日開立系爭帳戶後,旋即將國 防部審定之優存額度14萬2600元存入系爭帳戶辦理優存,是 以,原告存入之金錢性質上屬對被告之一般金錢債權,並非 不得強制執行,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押解繳系爭優存 帳戶款項,自屬依法有據。
(二)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所締結之契約,目的僅在辦理優存之儲存  ,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消 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不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委任之 規定。且民法第601條之1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通常寄託」



之情形,並不適用消費寄託,故依民法第601條之1立法理由 ,被告於系爭帳戶遭扣押時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自明。(三)原告因積欠土銀債務而遭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 第1項規定,北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土銀聲請強制執行並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後,依法須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 三人即本件兩造,此觀系爭執行命令正本欄位包含原告之姓 名及地址自明,原告指稱其不知系爭帳戶遭扣押,顯與事實 不符。又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 定辦理,並以函文回覆北院辦理情形,同時副知原告,顯見 被告已善盡通知原告系爭帳戶遭扣押及嗣後將解繳法院等情 事之義務,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並致原 告受損害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亦以電話及掛號郵件郵寄 上揭強制執行相關文件予原告留存於印鑑卡上之地址,並通 知原告儘速來行辦理優存續存手續,被告已盡通知原告之義 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退步言,原告自84年1 月5日開立系爭帳戶、每2年需向被告臨櫃辦理優存續約手續 ,截至96年3月2日最後1次辦理優存續存手績,原告已完成 優存續約手績共計6次,理應知悉須於98年3月再向被告辦理 優存續約手續,惟原告迄今均未在規定期間內向被告辦理優 存續約手續,且系爭帳戶自96年12月12日被告將系爭執行命 令扣押款項解繳法院,亦未再有任何交易紀錄,然原告卻遲 至15年後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帳戶之優存續約事宜,顯不符邏 輯常理。
(四)修正前優存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實為107年4月20日增訂 並於同年6月29日廢止,與107年6月25日發布之現行優存辦 法第12條第3項,均非96年11月當時適用之規定,自無以作 為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優惠存款之依據。縱認本件得適用廢止 之修正前優存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然原告自承系爭帳 戶於96年11月間遭強制執行在案,經法院扣押解繳後系爭帳 戶餘額歸零,且原告係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原告主 張廢止之修正前優存辦法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於提取 之日起2年」時效,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再者,原告自承 以系爭帳戶本金90%向被告質借款項,依照優存綜合服務約 定書第4項約定,被告抵償原告質借本息後,將餘款1490元 (優存餘額1474元+支票存款餘額16元=1490元)扣押並呈報 北院,嗣經北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准由土銀向被告收取完畢, 系爭帳戶自96年12月12日既已無餘額,遑論計息之可能,故 原告主張其受有質借90%範圍外至今15年間年息18%優惠存款 利息之損害3萬8502元,亦無理由。
(五)被告依法辦理扣押與解繳系爭帳戶款項,已善盡通知原告之



義務,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損害 之情事存在,原告應就其主張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7條 、第544條等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於79年9月17日起在海軍服志願役,後於84年1月 4日退伍,並於84年1月5日在被告處開立系爭帳戶,存入退 休俸14萬2600元,迄至96年3月2日最後1次向被告辦理優惠 存款續存手續止,期間已完成優存續存手續共6次等情,有 原告海軍獎章執照、退伍令、系爭帳戶網路銀行明細截圖、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64號 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5、49、59頁),復為兩造所未爭 執。嗣土銀於96年11月間以原告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乙節,亦有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61、65至 67頁),均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且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系爭帳戶款項遭扣押解 繳而受有損害,且未通知原告辦理續存手續,爰依民法第22 7條第1、2項、第544條、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同 意辦理系爭帳戶優存續存手續,及賠償利息損失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 斷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 ,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 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 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 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 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 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 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 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 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於96年11月間系爭執行事件 時適用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42條,固明定軍官、士官請領退 除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該條例斯時並 無任何如現行服役條例所定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供存入請領 退除給與之規定。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包含優惠存款本息 ,然並非所謂專供存入退除給與退休金之金融專戶,則原告 於107年退撫新制實施前經核發退伍金存入系爭帳戶,即與



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一經領取均已變成其 對被告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請領退除給與 之權利因已支領而不復存在,自難謂係一身專屬權利,尚非 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合先敘明。
(二)次按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 金、退休俸及優存利息。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或其遺族 請領遺屬年金之權利,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 其請領退除給與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 標的。退除給與或遺屬年金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 戶,專供存入退除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 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於107年6月25日退 撫新制訂頒實施後之現行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第1、2、9目 、第5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國防部於107年6月 25日訂頒之現行優存辦法第12條第2項亦略以:「軍官、士 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者,得於解繳提取之日起 2年內,將優存金額回存至優存帳戶,以恢復優存…」。是現 行服役條例第51條第3項所指專戶內存款不得為扣押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者,乃指依現行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存入金融 機構開立專戶內之退除給與,退伍金及優存利息等性質上雖 屬退除給與,然亦需存入該專戶,始為上開所稱不得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軍士官儲存之優存金額經依法扣押解 繳者,仍有回存機制,並非扣押後即不得再存本取息,則軍 士官儲蓄優惠存款之綜合儲蓄存款帳戶,殊非現行服役條例 第51條第2項所稱不得扣押、強制執行之專戶。經查,本件 原告退伍係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其經核發至系爭帳戶之退伍 金與優惠存款利息,並非依現行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直撥入 帳方式為之,而係在優惠存款辦法法制化前即開立並存入系 爭帳戶,縱認系爭帳戶得以適用現行優存辦法,亦因經扣押 解繳後仍有回存機制得恢復優存金額,非扣押後不得再存本 取息,在在證明系爭帳戶並非現行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不 得扣押、強制執行之專戶。從而,系爭帳戶內縱經存入原告 之退伍金優惠存款,亦顯非現行服役條例第51條第2項之退 除給與專戶,該予原告之退除給與金所存入之系爭帳戶既非 現行條例第51條第2項專戶,存入時即與將金錢存入銀行同 ,已成原告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其內之存款,已非 原告受領上開退除給與之權利,難以其為退休金而謂不得強 制執行。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退除給與權利,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 帳戶經存入之優存款項已屬一般金錢債權,非不得強制執行 ,其乃依系爭執行辦理扣押,屬依法辦理,並無違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則 堪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民法第601條之1之寄託相關規定通知原 告系爭帳戶內優惠存款遭執行法院扣押執行,有違民法第22 7條第1、2項、第544條等規定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執行系爭帳戶內之優惠存款後, 先以96年11月20日民生總字第09600049761號函覆本院時副 知原告,再以同年月21日民生營字第0960004995號函通知原 告優惠存款業遭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之事,通知之址均為 原告住所地,核與系爭執行命令送予原告之址同(按26號5 樓與26之4號為同址)等情,有上開2函文、系爭執行命令及 載有原告住址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7、51至57頁),堪信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後業已通知原告系爭帳戶遭扣押之事實;況原告本人亦於審 理中自陳:96年3月2日其最後1次優惠存款期滿後,伊並未 再辦理續存手續,係因法院當時對伊已有執行命令,是針對 伊卡債問題對伊強制執行,伊事前有跟家人說被強制執行, 也有跟臺銀說這是優惠存款,不能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1 4至11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對遭系爭執行命令扣 押執行系爭帳戶優惠存款之事知之甚詳,是被告就此尚無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之可言。至原告雖尚引據修正前優存 辦法第4條第4項第2款、第8條之1第2項及現行優存辦法第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被告應通知原告申請系爭帳戶續存而 恢復優惠存款效力云云,然細繹該等規定內均無須於優惠存 款契約期滿時通知存戶辦理續存手續之明文,被告自無依此 需通知原告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末者,原告雖主張伊得依優存辦法恢復優存資格乙節。按修 正前優存辦法第8條之1第2項乃規定:「退伍除役官兵儲存 之優惠存款金額經依法扣押解繳,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 ,並有具體事證者,得於提取之日起2年內,申請恢復優惠 存款;其經國防部同意恢復優惠存款者,自優惠存款金額回 存至承儲金融機關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現行優 存辦法第12條第2項除如前(二)所載外,後段則定以:「…因 其他特殊情形而提取優存並有具體事證,經審定機關同意恢 復優存者,亦同」。查原告於96年11月間即遭土銀向本院聲 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帳戶內優惠存款經本院執行處扣 押解繳,然迄至111年10月間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恢復優惠存 款之續存,顯已逾2年期限;原告復未提出業經國防部或其 他審定機關同意恢復優惠存款之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同意系爭帳 戶回存14萬2600元優存續存手續云云,自屬無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544條、第213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原告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 鑑及存摺辦理系爭帳戶存款金額14萬2600元之優惠存款之續 存手續,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優存利息損害3萬8502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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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