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322號
TPDV,112,全,322,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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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盧紹康
周大慶
相 對 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復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敦南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12年3月 9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車梯更新」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惟系爭決議違反公平正義,且刻意豁免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分擔費用之義務,復未於會後15日内將會議紀錄送達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大廈規 約第8條之規定,決議即不成立,伊等已提起確認決議不成 立之訴。詎相對人仍公告將執行系爭決議,於112年8月15日 開始車梯置換工程,相對人勢必針對不從之住戶,扣押新的 車梯遙控器,將限制相關住戶使用車梯之出入自由,勢必影 響其正常作息及生計甚鉅,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為免相對 人依系爭決議強行進行車梯更新工程,爰聲請禁止相對人更 換車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大廈屋齡已30年,車輛升降設備也已老舊 ,早逾原設計之25年使用年限,近2年使用狀況頻傳,嚴重 危及大樓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因此112年3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作成更新車梯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已送達至各區 分所有權人之郵件信箱,並公告在社區公佈欄及社區LINE群 組,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 。社區車輛升降設備更新後,聲請人等未繳納費用之住戶仍 可利用手動按鈕之方式,自由停放車輛,其等之生活作息與 生計根本無損分毫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 此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之情形有別。本件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假處分,然依聲請事由所載,聲請人係就 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決議法律關係,為防止相對人依系爭決議 進行車梯更新,造成住戶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聲請 就社區車梯定其暫時狀態,非在於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應 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應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予以釋明。須聲請 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大廈112年3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車梯更新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 大廈規約第8條規定,致決議不成立,其等已提起確認決議 不成立之訴訟等情,乃提出車梯更新工程及繳費通知之公告 ,及民事起訴狀為憑(本院卷第17至31頁),固堪認已釋明爭 執之本案法律關係。惟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應釋明有 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相對人更新車梯後將針對不從之住戶 ,扣押新的車梯遙控器,將限制相關住戶使用車梯之出入自 由,勢必影響其正常作息及生計甚鉅,造成不可彌補之損害 云云,雖提出記載「車梯更新完成後,每車位得配2只遙控 器。未繳交分擔金的車位,遙控器由管委會保管,至完成繳 納8萬元分擔金為止」之車梯更新公告為據(本院卷第19頁) ,然該公告之內容,僅記載相對人對於未繳納分擔金之住戶 ,將代為保管遙控器,並未記載相對人將禁止未繳納分擔金 之住戶使用車梯。相對人就此亦說明:未繳清費用之住戶仍 可利用手動按鈕操控之方式自由停放車輛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45頁),難認有限制相關住戶使用車梯之情形。聲請人所 舉前揭公告,無從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進行車梯更新工 程,有何損及相關住戶之車梯使用權益,或有何造成重大損 害、急迫危險之情事。聲請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性,其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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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