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59號
TPDM,112,訴,55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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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勝裕



黃世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7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勝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世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勝裕於民國111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曾喜田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東方朔」、「楊姓指揮官陳時中」、「劉漢霖」 、「小林子」、「陳」、「林穎銘」、「掌櫃」、「張玉伶 」、「黃維善」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黃世强亦於同年月間,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轉交 車手之取簿手工作。曾勝裕黃世強遂與曾喜田林和煥、 楊慧娟王羿婷、林重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黃世强使用附表編號2之手機接收「黃維善」 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上午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號,將其於同年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超商領取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金融卡交給曾勝裕;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日上 午8時4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何美慧之母親佯稱需何 美慧幫忙匯款予國外友人云云,何美慧從母親處得知後,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使用母親之金融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新帳戶;曾勝裕何美慧



款後,即使用附表編號1之手機接收「陳」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0時48分許,持台新帳戶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信門市」提領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 11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下稱永康街)與永 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指示 到場之楊慧娟楊慧娟再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永康街 與永康街7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掌櫃」指示到場之王 羿婷;王羿婷又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麗 水街與永康街2巷口,將10萬元交予聽從「東方朔」指示到 場之林重霖;林重霖最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聽從指示駕車 至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51巷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處 ,將該筆1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 上午8時40分許逮捕曾勝裕黃世强,並扣得附表編號1、2 支手機,始悉上情(曾喜田林和煥、楊慧娟王羿婷及林 重霖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理)。
二、案經何美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勝裕黃世强(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逕稱姓名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8、126、134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28757卷第45至49頁 ),並有告訴人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2人比對照片、扣案附表編 號1、2手機勘查採證紀錄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2份、本案蒐證照片29張、同案 被告楊慧娟王羿婷與林重霖轉交贓款蒐證照片共89張可憑 (偵字28757卷第13、19、63至69、71至77、87、89、91至1 06、109至126、129至147、151至167、186至199、291至297 頁,偵字30219卷第247至287頁,偵字32223卷第147至152頁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此揭修正對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其等手機 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可認該集團乃分由 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由黃世强先負責領取含人頭 帳戶之包裹並轉交曾勝裕,嗣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款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曾勝裕前往提領款 項及將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以上繳,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曾勝裕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一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⒊再被告2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黃世强負責收取 含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曾勝裕曾勝裕並持以提領 贓款後轉交同案被告楊慧娟,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皆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甚明。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曾勝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世强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曾勝裕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黃世强就本案所為,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 被告2人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
 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就所犯一般洗 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業經本院 於量刑時與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參該條立法理由: 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法院 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 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 ,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
 ⑴黃世强於本案擔任收取含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車手曾勝裕之 取簿手工作,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僅係聽命於 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劃及實



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於本院始終坦認犯行, 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 庭所致,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1份可證(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又其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併骨骼轉移C73、第四 期之重大傷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55、63頁)。是本院 綜合全案卷證,認已見黃世强之悔意,考量其參與程度及身 體健康狀況,認倘就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所犯罪 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 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曾勝裕雖亦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黃世强皆於調解期日到場 ,然其實際參與提領贓款並轉交同案被告楊慧娟等部分,參 與程度較黃世强高,復未提出其餘量刑證據供本院審酌有無 情堪憫恕之事由,是就其犯行以刑法第57條斟酌即已足,爰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 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金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助長詐騙犯罪,實屬不該;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綜合斟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損失規模為10萬元;兼衡曾勝 裕自承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係臨時工,經濟狀況勉 持, 需扶養70幾歲母親並負擔房租(本院卷第136頁),黃世强 則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前做生意,現在得癌症,已 經 移轉到骨頭,換人工關節後就沒有再繼續工作,現在有時候 會在市場兼職送貨,需扶養2個分別為3歲、1歲多的孫子和 已成年但沒有穩定工作之女兒,家裡很多狀況要一起負擔( 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⒋至黃世强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37頁);然查,立法者 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係為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 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種犯行刻經檢 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黃世强自 無不知之理,其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行騙,以其所犯 情節而論,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多項詐 欺等案件,現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112年度 訴字第44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考。酌以該等案件雖尚未判決,但既均經法院審理在案,日



後亦有判處相當罪刑之高度可能,本案實不宜認以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職是之故,若未對黃世强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 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 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是黃世强請求宣告緩刑,尚無 足取。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 ,上開規定既經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曾勝裕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分別供稱係以其等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接收指示等語(本院卷第101、132頁 ),該等手機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此揭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曾勝裕於提款當日 經同案被告楊慧娟給予2,000元報酬,黃世强則係於工作1週 後結算報酬,每日報酬約5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5頁),此揭部分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黃世强未經手贓款、曾勝 裕提領之款項則已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卷內復無事證 足認被告2人於本案除上述犯罪所得外,尚有何其他犯罪所 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主張黃世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惟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黃世强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11 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尚未確定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5月10 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5頁),可見 本案為繫屬在後案件,參酌首揭所述,黃世强於本案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犯行因與 本案前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沒收內容 備註 1 曾勝裕 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保管案號:111年度紅保字第1989號 2 黃世强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保管案號:111年度紅保字第1988號 3 曾勝裕 新臺幣2,000元 - 4 黃世强 新臺幣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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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