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275號
CTDM,112,簡,127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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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肆副、搬風球肆顆、骰子拾貳顆、黑色籌碼卡拾陸張、藍色籌碼卡陸拾肆張、白色籌碼卡捌拾張、紅色籌碼卡陸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扣案物部分更正為「 麻將牌4副、搬風球4顆、骰子12顆、黑色籌碼卡16張、藍色 籌碼卡64張、白色籌碼卡80張、紅色籌碼卡66張」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少年胡○○就上開犯 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另胡○○係民國95年生,本件事發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胡○○為少 年之狀況下,仍與胡○○共同為本案犯行,故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本案賭場之存續期間僅1日、 被告尚未因此獲利,再斟酌被告有賭博之前科(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被告自承:扣案之麻將牌4副、搬風 球4顆、骰子12顆、黑色籌碼卡16張、藍色籌碼卡64張、白



色籌碼卡80張、紅色籌碼卡66張皆屬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等語明確(警卷第5頁),爰依上開法條將該等物品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市○○區○○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胡某(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另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中)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1 2 年3 月15日13時30分起,向不知情之林OO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提供為賭博場所,而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是以麻將為賭具,現場共 有4 桌,每桌4 名賭客參與並輪流作莊,分持16張麻將牌, 每底籌碼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台100 元,若賭客有自 摸,乙○○每次可抽頭200元,每1 桌完成「一將」(即4 圈 )之賭局時,乙○○至多抽頭600 元,以此方式獲利。少年胡 某則在現場負責幫忙提供賭客所需的茶水、食物與處理其他 雜務。經警獲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 年月日15時許,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扣得乙○○所有供賭博用



之麻將牌4 副、搬風球4 顆、骰子12顆、黑色籌碼卡16張、 藍色籌碼卡66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復經共犯少年胡某警 詢時之供述明確,且與現場賭客即證人李宗輝林世昌、何 振榮、黃俊文劉明賢吳文憲陳芳榮吳陸山蔡坤國 、董豐福、陳淑芬蔣建國蔡清和董秉家曾自立、張 海廷、謝曜圳林進和、鄭有能、許瑞生林商賓張綜仁陳冠彰、廖俋超等人及在場之證人高國展程文彥、陳韋 中、康志賢蔡河彬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現場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被告聚眾賭博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少年胡某就所犯上開罪名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麻將牌4 副、搬風 球4 顆、骰子12顆、黑色籌碼卡16張、藍色籌碼卡66張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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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