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160號
TYDM,112,審易,1160,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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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9
687 號、112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第1393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全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 行「電纜線239 公尺(價值 」應更正為「電纜線239 公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價值」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至3 行「工廠後門未上 鎖,遂徒手開啟進入該工廠內」應更正為「工廠後門拴子未 上鎖,遂徒手打開拴子後開啟後門進入該工廠內」;第4 行 「剪除電纜線」應更正為「剪除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剪斷該批電纜線 」應更正為「剪斷該批電纜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附 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竊取吳凱銘所有之電纜線 30條」應更正為「竊取吳凱銘所有之電纜線30條(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以破壞剪、剪刀及美工刀為其犯 罪工具,而前開工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屬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
 ㈡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 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 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所毀壞之門鎖 係鑲嵌於大門上,結構上為該大門之一部分(見偵10343 號 卷第82頁),被告以不詳之方式毀壞門鎖後入內行竊,依前 揭說明,應屬毀壞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 ,被告 將拴子打開(見偵10343 號卷第220 頁),而拴子應屬「安 全設備」,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已使該拴子失去防 閑效果,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竊盜犯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就就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分別以毀壞門窗、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或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 造成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 度輕重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而供作為附表編號4之加重竊 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附表編號4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供其犯行所用之 破壞剪1 把,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再未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3 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然屬李永富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物,分別核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對 此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各所竊得之物均以變賣等語(見偵1034 3卷第11頁;偵39687 卷第9頁),惟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並 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確 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附表三所示之物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郝中興、何嘉仁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



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鄭安捷蘇耀全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 平方毫米電纜線38公尺、60平方毫米電纜線38公尺、80平方毫米電纜線239 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呂坤忠蘇耀全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 平方毫米電纜線30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翁明現蘇耀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吳凱銘蘇耀全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43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述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至翌(14)日下午4時間之 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廠 後門,進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廠內之150平方毫



米電纜線38公尺、60平方毫米電纜線38公尺、80平方毫米電 纜線239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880元),得手 後離去,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上址工廠 負責人鄭安捷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至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間之某 時許,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工廠後門未上鎖, 遂徒手開啟進入該工廠內,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剪除電纜線,竊取8平方毫米電纜線30條(價值約5萬元 ),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電線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 上址工廠負責人呂坤忠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安捷呂坤忠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坤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4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損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87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經其不知情之 友人李永富(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長庚大學醫學大樓車道旁,見該處放置有翁明現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之電纜線1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李永富所有而放 置於車輛內之剪刀1把,剪斷該批電纜線,並與李永富共同 將之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由李永富駕車搭載蘇耀全並運 送前開電線離去,蘇耀全則將前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7,000 餘元。嗣翁明現查悉電纜線遭竊,並於翌(20)日在長庚大 學醫學大樓旁當場撞見李勇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耀全到場 ,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明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耀全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1批,並將之變賣得款1萬7,000餘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明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翁明現所有而放置於上開地點,價值25萬5,000元之電纜線1批,遭剪斷後竊取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翌(20)日在長庚大學醫學大樓旁,當場撞見同案被告李勇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到場,乃報警處理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永富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蘇耀全前往長庚大學醫學大樓車道旁,並與被告一同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5張 被告、同案被告李永富於上開時間,前往長庚大學醫學大樓車道旁搬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還被 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9號
  被 告 蘇耀全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搭乘由楊尹傑(所涉 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持 客觀上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美工刀1把,竊取吳凱銘所有之電纜線30條,因工作人員 到場,竊盜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吳凱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耀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凱銘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4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蘇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第321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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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