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重訴字,111年度,6號
TYDM,111,智重訴,6,2023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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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
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群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 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 。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之意圖 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 而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2 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是否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乙節,檢察官認應有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辯護人則復本院略以:被告現定居於基 隆市,派出所報到並未缺席,且皆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 ,且相關數位資訊亦經數位鑑識取證,亦無湮滅、偽造及變 造證據之虞,再同案被告阮憲熙亦經起訴,並無勾串可能等 語。經查:
 ㈠被告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



研發部門副理,負責充電樁產品研發,為飛宏公司相當層級 以上之員工,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且本案涉嫌洩漏營業秘密 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從而,足見被告具有高度專業知識、 工作能力及財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外維持生活。參以被告 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並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 前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是被告現仍 有逃亡之風險,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㈡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 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本案業已就相關限制閱 卷事項裁定及進行之程度,後續仍有證據尚待調查。為確保 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限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 益、被告出境、出海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 上開陳報事項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 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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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