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57號
PCDV,112,家繼訴,57,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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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被 告 黃秀圓

黃秀珠

林秀華


林秀玉

胡玉燕

素蘭

林燦

邱阿碧

江德新

江國樹

江國法

江政諺

江姿蓉

江美雲

江美霞

江滿雄

江萬晶

江金土

李江沈

江麗珠


張政雄

周林來有

陳季

陳盈宏

受 告知人 張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受告知人張政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名婦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 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張政業(下逕 稱其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張政業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惟因張政業實際上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結 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問題㈠研討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 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華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因張政業進行信用交易,對張政業具有新臺 幣(下同)7,550,725元,及其中175,000元自民國87年11月 23日起;其餘7,300,000元自8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9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依序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立公司)。其後鼎立公司於000年0月間再度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為張政業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林名婦於39年10 月26日死亡,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被告及張政業為林名婦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於108年5月20日辦妥繼承登記。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張政業怠於行使分割林 名婦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並聲明:被告與張政業間就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名婦所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張政業有系爭 債權,其後系爭債權經數度讓與後,由鼎立公司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而林名婦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被告及張政業為林名婦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而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2份、本 院100年3月15日板院輔100司執字第15676號債權憑證、繼續 執行紀錄表、本院99年11月17日板院輔99執志字第83824號 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名婦及其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復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1年10月5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6911號函及附件、同 所112年6月15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5999889號函及附件、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 1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2105608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 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 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 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張政業之債權人, 而張政業自107年至111年間,收入分別為320元、312元、0 元、0元、0元,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汽車1輛(0元) 投資2筆(420元、7500元)等情,有張政業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張政業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又系爭不動產無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張政業本得主張分割系爭不 動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張政業未請求分割,顯係 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 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張政業訴請被告分割系爭不動產 ,洵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 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 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名婦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並無法律 另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即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特性及公平性,而 經斟酌各當事人之聲明、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 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關於被繼承人林名婦所留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方式,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 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政 業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及張政業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編號 類型 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1 黃秀圓 25分之1 同左 2 黃秀珠 25分之1 同左 3 林秀華 25分之1 同左 4 林秀玉 25分之1 同左 5 林胡玉燕 15分之1 同左 6 林素蘭 15分之1 同左 7 林燦冠 15分之1 同左 8 邱阿碧 210分之1 同左 9 江德新 210分之1 同左 10 江國樹 210分之1 同左 11 江國法 210分之1 同左 12 江政諺 420分之1 同左 13 江姿蓉 420分之1 同左 14 江美雲 210分之1 同左 15 江美霞 210分之1 同左 16 江滿雄 30分之1 同左 17 江萬晶 30分之1 同左 18 江金土 30分之1 同左 19 李江沈 30分之1 同左 20 江麗珠 30分之1 同左 21 張政雄 10分之1 同左 22 周林來有 5分之1 同左 23 陳季汶 50分之1 同左 24 陳盈宏 50分之1 同左 25 張政業 10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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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