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0年度,85號
PCDV,110,親,8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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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親字第85號
原 告 陳珈慧


陳嘉儀

陳政譽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賀利琴
原 告 賀利琴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更瑩律師
李俊瑩律師
被 告 陳曾愛美

被 告 陳耀祥

被 告 陳姿羽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號:S000000(0)號)、己○○(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號:S000 000(0)號)與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8月16日歿)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 人辛○○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丁○○、庚○○、乙○○、己○○為大 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地區中山醫學大學法醫鑑定中心司法鑑 定意見書、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關於本件確認 原告庚○○、乙○○、己○○與辛○○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 規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僅規範 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25條),並無關於婚 生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之定義與推定規定,亦無與我國關於婚 生推定相同或類似之明文,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 定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原僅列庚○○、丁○○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 辛○○認領原告庚○○、乙○○、己○○為其子女,嗣於民國111年3 月7日具狀追加乙○○、己○○為原告,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庚○ ○、乙○○、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間親子關係存在為先 位之訴,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代被繼承人辛○○認領原告庚○○ 、乙○○、己○○為其子女;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 本於原告庚○○、乙○○、己○○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辛○○間有無真 實血緣聯繫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辛○○之 繼承人各人即應合一確定,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故原告前揭變更及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三、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 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 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 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 承人提起,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77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 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



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 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 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及生父之繼 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生父死亡時 ,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則得向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上開認領之訴雖屬形成之訴,非確認 之訴,惟認領之訴與有關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訴請確認 其與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者在訴訟目的與結果或實 際情況上,容有極為相當與相似之處,且均係以維護子女之 權益及血統之真實性為最終與最大考量,客觀上也皆會達成 積極形成、衍生與確認出一整個親子間血緣關係的結果,民 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本身即透露或隱含著,於提起認領之 訴時,經常且被法律擬制具有訟爭性而須為一體參與認定、 爭執的兩造當事人適格身分範圍,此無非係因生父之繼承人 ,在源自於與生父間親子身分的權利義務關係上,往往與提 起認領之訴之一方,具有相當的利害關係,因而須有透過訴 訟方式一體確定渠等間身分權益關係的必要;則基於等者等 之、不等者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的平等原則,上開民法第10 67條第2項規定意旨,在個案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於有關非 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訴請確認其與生父間親子關係存在事 件,故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提起確認其與生父間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時,同樣亦應只須對源自於與生父間有親子身 分關係之權利義務相關事項,在法律上與現實上具有利害關 係之人,亦即對生父之繼承人為之即可,以符維護子女權益 及血統真實性的親屬法立法原則。查本件原告庚○○、乙○○、 己○○主張其與辛○○間具有親子關係,然辛○○業於109年8月16 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憑,依上 規定與說明,堪認本件先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被位請 求被告應代辛○○認領原告庚○○、乙○○、己○○之訴以被告為起 訴對象,尚無不合,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庚○○、乙 ○○、己○○主張被告甲○○○之夫、被告丙○○、戊○○之父辛○○亦 為其等之生父,戶籍上卻未有相應之登記,致其等自然血緣 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庚○○、乙○○、己○○因該親子關係 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為大陸地區人士,與辛○○無婚姻關係,原告丁○○自 辛○○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庚○○、00年0月00日產下 原告乙○○、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己○○等情,有廣東廣州市 南方公證處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 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法務部調查局 DNA鑑識實驗室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又依 辛○○與原告丁○○之銀行帳戶明細,顯示於97年8月31日至109 年9月1日期間,辛○○均有持續對原告庚○○、乙○○、己○○支付 生活費用,並依據辛○○與原告庚○○、乙○○、己○○之生活照片 ,可知辛○○亦有與原告庚○○、乙○○、己○○共同生活且照顧之 撫育事實,且辛○○於102年7月8日即主動與原告丁○○帶同原 告庚○○、乙○○、己○○至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法醫 物證鑑定室進行採血鑑定,足見辛○○自始即有認領原告庚○○ 、乙○○、己○○為其婚生子女之意願與行為。 ㈡鑑於辛○○生前確有認領及撫育原告庚○○、乙○○、己○○之事實 ,已建立親子身分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65條、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庚○○、乙○○、己○○ 與辛○○間親子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1067條規定,備位請 求被告應代辛○○認領原告庚○○、乙○○、己○○為辛○○子女。 ㈢並聲明:先位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庚○○、乙○○、己○○與辛○○間 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備位部分請求被告應代辛○○認領原告 庚○○、乙○○、己○○為辛○○子女之判決。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法醫 物證鑑定意見書,無從檢視其鑑定流程是否符合相關作業標 準及我國鑑定規範,又中國大陸廣州市鑑定機關曾有親子關 係鑑定報告造假,並遭撤銷登記之紀錄,足認其鑑定結果顯 有疑慮;又辛○○與原告丁○○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原告提出之 帳戶明細及生活照片,僅能證明辛○○有給付原告等人部分生 活費,尚不足以依此認定原告丁○○之子女與辛○○間親子關係 存在;復依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固認原告庚 ○○、乙○○、己○○與被告丙○○、戊○○極有可能存在同父異母半 手足血緣關係,惟鑑定結果仍有DXS570、DXS10074、DXS713 2基因型別之矛盾,雖鑑定報告書研判為突變所致,然人類 基因突變之機率甚微,渠等仍可能不存在半血緣關係等語, 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 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庚○○、乙○○、己○○為原告丁○○與辛○○所 生等情,業據提出戶口謄本、護照影本、乙○○、己○○出生登 記紀錄核證副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中山大 學法醫鑑定中心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就原告丁○○、庚○○、乙○○、己 ○○及被告甲○○○、丙○○、戊○○等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 略以:「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⒈以戊○○與甲○○○2人之DNA X STR基因型別,推導戊○○之生父各項DNA X STR基因型別 ,再分別與庚○○、乙○○之相對應型別比對,除DXS10074、DX S7132等2項型別矛盾外,其餘型別均無矛盾。⒉經比對己○○ 與丙○○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除DYS570型別矛盾外 ,其餘型別均無矛盾。⒊以丙○○、戊○○甲○○○等3人之DNA S TR基因型別,推導丙○○與戊○○2人之生父各項DNA STR基因型 別,再分別與庚○○、乙○○、己○○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⒋依據遺傳學法則及本局『 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檢驗基因型別需有3項以上矛盾, 始可推論受驗人間無半手足血緣關係,本案己○○與丙○○間僅 有1項基因型別矛盾,庚○○、乙○○與戊○○間僅有2項型別矛盾 ,未達研判受驗人間不具半手足血緣關係閾值以上,無法排 除渠等存在半手足血緣關係。⒌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 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CHSI值為5.022x10¹²,依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 規範』研判半手足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半手足血緣 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庚○○、乙○○、己○○與丙 ○○、戊○○極有可能存在同父異母半手足血緣關係,前述DYS5 70、DXS10074、DXS7132基因型別之矛盾,研判為突變所致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日調科肆字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5至279頁),並與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法醫物證 鑑定室之鑑定結果相符。考量因現代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 進步,以DNA確定親子血緣存否之正確率極高,堪認原告主 張原告庚○○、乙○○、己○○與辛○○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係屬 可信;被告辯稱原告庚○○、乙○○、己○○與被告丙○○、戊○○



基因型別之矛盾,其等可能不存在半血緣關係云云,核與前 述鑑定結果有違,顯非可採。
 ㈢另參酌辛○○有與原告等共同生活,並於97年至109年間持續匯 款至原告丁○○之銀行帳戶中,且於102年7月8日與原告丁○○ 攜同原告庚○○、乙○○、己○○至中山大學法醫進行鑑定等情, 有經廣東廣州市南方公證處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之中山大學法醫鑑定中心法醫物證鑑定意見書、丁○○ 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生活照片54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61號卷第111至122、131至233、2 37至291頁);是原告主張辛○○有認原告庚○○、乙○○、己○○為 自己子女之意思與行為等情,堪信為真,是依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庚○○、乙○○、己○○應視為已受辛○○ 認領,而為辛○○之婚生子女。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庚○○、乙○○、己○○與辛○○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庚○○、乙○○、己○○與辛○○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雖為有理由,然前述親子關係存在需藉由法院判決 確認之事,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其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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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