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仁
被 告 林熯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張志全律師
被 告 曾祥聖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胡貴美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黃熙雪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馮建燈
吳明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劉芯瑜(原名劉鑾鳴)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蔣佳修
簡麗虹
馬德利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達夫(原名林宗炫)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張皇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42
號、第18082號、111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石宗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林熯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 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曾祥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萬元沒收之。
四、胡貴美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伍拾萬元沒收之。
五、黃熙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及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零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馮建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及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吳明娟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
八、劉芯瑜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三三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
九、蔣佳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萬伍仟元沒收之。
十、簡麗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馬德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林達夫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張皇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宗仁、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 燈、吳明娟、劉芯瑜、蔣佳修、簡麗虹、馬德利、林達夫、 張皇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13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1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下列事項業據到 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各 應更正、補充如下述,及起訴書附表六犯罪所得之計算欄關 於被告吳明娟、張皇文部分各應刪除「供述被告石宗仁有提 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左右之現金」與「故犯罪所得共約
80萬元之事實」,及更正「以介紹2個人頭擔任2家公司計算 ,以每家公司可以獲得最低之報酬2萬元計,共可以獲得4萬 元之不法所得」,並補充說明:「被告石宗仁之犯罪所得, 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就你承認的部分,你總共獲得多少 金額?)家數乘以40萬元』(4842號偵卷四第171頁),賺錢 和賠錢互相找補,我平均1間公司大概賺30萬元,乘上現在4 0幾間,大約獲利約1200萬元(18082號偵卷一第165頁), 我實際獲利可能700萬不到800萬元(18082號偵卷一第165頁 ),我入獄前手上在處理公司如果都能賣出去應該有600萬 元左右(18082號偵卷二第174頁背面),我的淨利大概5、6 00萬元等語(4842號偵卷四第253頁背面),顯然前後不一 ,應以其具體描述平均每間公司分得一定之金額為可信,亦 與被告曾祥聖、胡貴美估算基礎相同,再依罪疑惟輕原則, 以每間公司平均分得30萬元計算,應為1440萬元(30萬元×4 8間=1440萬元),加計其後取走被告吳明娟應分得之犯罪所 得50萬元,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 第351頁),估算總計應為1490萬元」,「被告黃熙雪之犯 罪所得,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我都是買人家蓋好的 支票,每張約2000多元,如果是熟客,我大概每張賺1、200 0元,所以原則上會以每張4000多元賣出,每張大約可以賺2 000多元。我的票就是跟『阿弟』拿,少量賣給馮建燈,買1張 2000多,賣1張4000(他卷十四第59頁、第115頁),我有在 販售空頭支票,主要跟林威郎、林寶財買的,每次購買數量 大約80到100張,我買到空頭支票後就會賣給馮建燈、尤祝 智,每張購買2800元,轉賣3300元。林威郎賣給我空頭支票 價格比較高的時候,每張空頭支票價格是1萬500元,我也不 知道為什麼漲這麼多,我記得以每張1萬1000元賣給馮建燈 。便宜的時候我賺500元,價格變成1萬500元時,我也還是 只有賺500元。之前我所說『阿弟』實際上沒有這個人(4842 號偵卷三第171頁背面、第179頁、第206頁、第209頁、第21 1頁、第212頁),顯然前後不一,依罪疑惟輕原則,以單張 500元計算,依其參與公司退票張數即1萬2123張,估算應為 606萬1500元。辯護人為被告黃熙雪主張僅轉售8000張即犯 罪所得400萬元,其餘為其他盤商轉售等語(本院卷四第323 頁至第324頁),尚乏其據,即無從認被告黃熙雪參與部分 尚有其他販售空頭支票之盤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吳明娟之犯罪所得,據其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石宗仁找我變更負責人登記,幫這些流浪漢填寫文件 ,每辦1件3000到5000元,我因為這件事有得到50萬元,石 宗仁出獄後,我另因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事得到30萬(他
卷十二第214頁至第215頁),50萬元石宗仁又跟我拿回去, 說是要投資生意等語(本院卷二第348頁),此外,本案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應認其實際受有犯罪 所得30萬元」,「被告簡麗虹之犯罪所得,據其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找女兒王葦萱引薦給石宗仁認識,還有引薦我姊夫 莊尚豪、我姪子簡紘杰、擎亞公司負責人陳亞靖也是我引薦 給石宗仁(他卷十二第335頁),我幫胡貴美他們做事情前 後1年多(4842號偵卷二第154頁背面),胡貴美事情很多, 才找人做這些事,我薪水就是1個月固定4萬元。所以我介紹 人頭沒有額外獎金,但我自己擔任人頭有獎金,前後獲得7 萬5000元等語(4842號偵卷四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第30 8頁背面、第309頁背面),是依被告簡麗虹被訴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1、編號32、編號37、編號55、編號57、編號69部分 ,各係於104年5月28日及同日、103年6月11日、102年7月18 日、103年2月13日、103年6月26日參與而親自或找來證人王 葦萱、陳亞靖、簡紘杰、莊尚豪擔任負責人。依罪疑惟輕原 則,認定相關本案參與期間僅4月,加計親自擔任負責人之 獎金7萬5000元,估算犯罪所得應為23萬5000元(4萬元×4月 +7萬5000元=23萬5000元)」,「被告張皇文之犯罪所得, 其相關被訴事實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4、編號55部分,不包 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編號46部分,既經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1、編號46涉入者欄詳為說明,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照 石宗仁跟我講的跟吳明娟說,吳明娟因缺錢就同意擔任公司 負責人,石宗仁說會拿仲介費2萬元給我,大概1週後就拿2 萬元給我。我還有介紹簡麗虹給石宗仁,說法大同小異,我 介紹簡麗虹給石宗仁1週後,也有拿到2萬元等語(4842號偵 卷二第262頁及該頁背面),故應以參與2次各得酬2萬元, 估算為4萬元」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 (如附件):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標題與第34行「迄至石宗仁於106年2 月8日入監止」應刪除(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28頁)。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9行「石宗仁、林威郎、曾 祥聖及胡貴美係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集團主謀及核心成 員。集團內再因石宗仁合作之對象細分,其一由曾祥聖出資 後,與石宗仁共同主導集團運作、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記 等事宜,並由胡貴美指示集團成員前往銀行辦理開立帳戶、 存提款及申領支票等業務,由吳明娟(綽號『布丁』)、林達夫 (綽號『BK』)、張皇文及簡麗虹等空頭支票集團成員,受石 宗仁及曾祥聖等人指揮負責」,應更正為「石宗仁、林威郎 、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綽號『布丁』) 、林達
夫(綽號『BK』)、張皇文、簡麗虹、劉芯瑜(綽號『櫻桃瑜』 ) 、蔣佳修、何永來、馬德利(綽號『小馬』)及譚文雄(綽 號『老譚』,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熙雪及馮建燈均明 知使用人頭成立虛設行號,所申領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 頭支票,且將遭人用於詐騙他人等各項財產犯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石宗仁自行運作主導運作相 關之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或由曾祥聖及胡貴美夫 妻出資共同執行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相關之虛設行號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並由其3人自行或指示吳明娟、林達夫 、張皇文及簡麗虹等人前往銀行辦理開立帳戶、存提款及申 領支票等業務;」(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27頁)。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至第13行「其二另由林威郎出 資,並由石宗仁綜理集團運作及虛設行號,再由林威郎」應 更正「另林威郎或自行出資運作相關之虛設行號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宜,或出資由石宗仁主導運作相關之虛設行號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宜,再由其2人自行或」(本院卷二第327頁)。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0行「80瑞喬」應更正「81瑞喬」 (本院卷二第327頁)。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0行至第31行「集團」應刪除(本 院卷二第328頁)。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0行至第52行「復由集團成員分向 各金融機構申領空白支票簿,由石宗仁、曾祥聖及林威郎等 人將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空白支票上後」應更正「最後,石宗 仁、曾祥聖、胡貴美、林威郎及林熯文經向各金融機構領得 各該空頭公司之空白支票簿後,即由石宗仁、曾祥聖、胡貴 美、林威郎及林熯文等人先將各該空頭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空 白支票上後」(本院卷二第328頁)。
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4行第12字後應補充「而以此方式 共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渠等因彼此出資、成員之結合及 分工而有不同,各該成員參與之具體詐欺犯罪行為,詳如附 表一所示。又馮建燈並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另自某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二所列之芭樂票再行轉售」 (本院卷二第328頁)。
8.起訴書附表ㄧ、二各編號虛設行號暨培養信用階段之涉案人 、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階段之涉案人、販售空頭支票階段之 涉案人及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階段之涉案人,各應補充如 附表一參與犯欄所載(本院卷二第328頁至第344頁)。 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編號81涉入者欄(自己承認的)均應 補充「劉芯瑜」(本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3頁、本院卷三第 146頁)。
⒑起訴書附表六被告林威郎、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黃熙 雪、劉芯瑜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各應更正為「林威郎、林 熯文之犯罪所得,經徵得被告2人同意,以每家公司30萬元 估算,其等共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編號79、編號81部分 ,各分得每家公司25萬元、5萬元,即共75萬元、15萬元之 犯罪所得;另林威郎其餘所犯44家公司部分,亦以每家公司 30萬元估算,共1320萬」(本院卷三第286頁)、「曾祥聖 、胡貴美之犯罪所得,以每間公司獲利30萬元估算,各所分 得為800萬元、550萬元」(本院卷四第119頁),「黃熙雪 經手轉售之空頭支票,依據本案事證應為1萬2123張,獲利 依被告最有利之方式採認,應為每張500元。是其所得應更 正為606萬1500元」(本院卷四第323頁),「劉芯瑜估算所 分得為50萬元」(本院卷三第146頁)。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部分,參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其法 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應新舊法 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參與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與 培養虛設行號信用暨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之人、販售空頭支 票之人、買受空頭支票對外行騙之人,彼此對於買受者持以 行使所從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自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故 核被告石宗仁、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 、吳明娟、劉芯瑜、蔣佳修、簡麗虹、馬德利、林達夫、張 皇文所為,各就所參與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編 號36至編號76、編號78至編號82、編號84至編號97(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4、編號36至編號76、編號78至編號7 9、編號81至編號82、編號87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7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7),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8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附表一編號98至編號109(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及 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6),為已設立完成人頭公司並開立銀行 帳戶,尚未將空白支票交付同案被告或他人,雖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然均尚未對外販售空頭支票而不遂,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 罪。未遂犯並審其等情節,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編號88部分 所犯法條欄誤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被告馮建燈就附表一 編號4、13、14及31等公司及附表四所列公司,則另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已由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 表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7部分「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本 院卷二第346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部分「所犯法條應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本院卷二第344頁)、「就此部分所犯法條誤載起訴 書『附表四』應更正為『附表二』。又馮建燈係充任類此空頭支 票詐欺犯罪之『對外販售牟利』階段涉案人,而販售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14家空頭公司之空頭支票,因其等犯罪尚需經過『 虛設行號暨培養信用』及『變更末任登記負責人』2個先行階段 ,且最後並需經由『買受空頭支票者持向不知情被害人行使 詐騙』之最終犯罪階段,始得完成。而馮建燈並無充任第1階
段及第2階段涉案人之資力,且依此類犯罪緣由及共犯結構 以觀,綜據調查所悉事證,亦堪認第4階段涉案人並非馮建 燈。是除馮建燈外,至少尚有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分別 充任第1階段及第4階段之涉案人。是就此部分馮建燈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 詐欺得利罪」(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5頁)。 ㈢被告13人就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空頭公司,均以空頭 公司名義申領支票而接續對外販售,詐欺牟利,是以起訴書 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參與被告,各次販售各該公司空頭支票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 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13人就各自所參與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或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13人所犯各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 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跨國性、集團性之詐騙集團,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 ,甚或僅止於友儕相互間偶然結合之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吳明娟、張皇文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各罪,所為自無可取,考量被告吳明娟已於本 院審理時悉數繳回犯罪所得,所參與之次數不多,亦非主導 本案之人,部分行為時與被告石宗仁為配偶關係,情理上較 易接受說服聽從指示,依被告吳明娟另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年,勢令其入監服刑,相較其犯罪情節,猶屬過重,容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被告張皇文參與之次數更僅2次, 參與程度遠較輕微,酌其前案紀錄,其等危害程度及惡性實 非重大,而不無堪可憫恕之處,為使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衡當事人與辯護人陳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1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分工實施本件各罪犯行,坐領不法所 得,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 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 ,而被告石宗仁、林熯文、黃熙雪、馮建燈、馬德利、林達 夫先前或重疊本案期間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犯刑章: 1.被告石宗仁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 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減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 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 ;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 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 334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11 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被告林熯文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 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2月24日確定。 3.被告黃熙雪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 以97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2月2 5日確定。
4.被告馮建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年3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334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 2月1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5.被告馬德利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15 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422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定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6.被告林達夫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 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2月24日確 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2月25日 確定,此參各該刑事判決後足認無誤,應綜其等前述案件情 節作為從重量刑因子,兼衡其等犯行之惡性與所造成之危害 ,仍與持空白支票實際行騙者顯然有別,又依其等參與之次 數、程度、所擔任之犯罪角色、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 石宗仁、曾祥聖、黃熙雪、馮建燈、吳明娟、劉芯瑜、蔣佳 修、簡麗虹、馬德利、林達夫、張皇文皆於偵查中至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熯文、胡貴美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與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均可,兼以被告林熯文、 曾祥聖、胡貴美、黃熙雪、馮建燈、吳明娟、劉芯瑜、蔣佳 修各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800萬元、550萬元、400萬元(3 30萬元+70萬元=40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8萬 5000元,此有相關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四第121頁、 第15頁、第17頁、第361頁、18082號偵卷十三第6頁背面、 第7頁至第8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22頁、第193頁、第197頁 ),是被告林熯文、曾祥聖、胡貴美、吳明娟、劉芯瑜、蔣 佳修皆悉數繳回各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足見彌損負 責之誠,被告黃熙雪、馮建燈則係繳回部分之犯罪所得,被 告石宗仁、簡麗虹、馬德利、林達夫、張皇文皆未繳回犯罪 所得,此外,告訴人李心渝相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 參與被告劉芯瑜更與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57頁至第2 58頁),及其等行為人因素:
1.被告石宗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從事「送貨」為業,月入約3 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 2.被告林熯文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從事「裝修」為業,月入約5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3.被告曾祥聖無前科,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4.被告胡貴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僅因賭博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從事「臨時工」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 ,須扶養子女2名。
5.被告黃熙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罹疾病,從事公益 善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扶養配偶與其孫。 6.被告馮建燈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從事「清掃」為業,月入近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7.被告吳明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其現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精神狀 況不佳,職業係「房務打掃」,月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 祖母支付家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