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2號
PCDM,112,易,402,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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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旺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啟旺林義宗林玉葉之子,告訴人 林麗雲、被害人林金瑞、宋裕福、林國興等4人(下稱林麗 雲4人)係林義宗林玉葉之養女林金菊之子女,而林金菊 於民國92年4月26日死亡,被告明知林金菊雖已死亡,惟尚 有林麗雲4人為代位繼承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林義宗於95年1月13日死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遺 漏林麗雲4人為林金菊之子女,亦為林義宗繼承人之事實, 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美梅,於95年7月11日,提出內容不實 之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因 組織調整,現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 徵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報遺產稅,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 繼承人僅有被告及林玉葉,而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製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美 梅復於00年0月間,持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桃園縣大溪區地政事務 所(因組織調整,現為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桃園市龍潭區建國段264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繼承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 義宗僅被告、林玉葉2名繼承人,且經2人協議由被告繼承上 開土地,並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公文書上,被告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土地持分全部之所有權 。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林麗雲4人、中和稽徵所及大溪地 政事務所對於遺產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嗣林玉葉於107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故意遺漏林麗雲4人為林金菊之子女,亦為林 玉葉繼承人之事實,再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美梅,於108 年3月21日,提出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中和稽徵所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申報遺產稅,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繼承人僅 有被告1人,而將此不實之繼承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麗雲4人繼承財產及國稅局對於 遺產稅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上開確信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 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 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刑法第214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 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林麗雲、證人即地政士黃美梅、證人劉昱呈林金瑞、林燕 雪、廖孝豐、崔道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林義宗遺產稅申報書 2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溪地登字第110000 1969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林玉葉遺產稅申報相



關資料1份、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委 任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林義宗林玉葉死亡時,申報其等遺產稅 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登記時所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均未 將林麗雲4人列為繼承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95年林義宗過世,繼承 的部分是林玉葉去辦的,當時我在開店做生意,過程不清楚 ,雖然我會載林玉葉去找黃美梅,但處理的時候我幾乎都不 在現場,我雖然知道林麗雲林義宗養女林金菊的女兒,但 我那時也不太清楚林麗雲是否為林義宗的繼承人,95年辦完 林義宗繼承的時候,資料是我去拿的,當時繼承人就沒有林 麗雲4人的名字;107年林玉葉過世,繼承的部分是我委託黃 美梅去辦的,但我是延續林玉葉的方式,我是因為辦遺產稅 被退件(或補件),我才知道林麗雲4人有繼承權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林金菊及其子女與被告較少互動或往來 ,林金菊92年間過世,比父親林義宗還要早3年,當時被告 及其雙親根本不知道有代位繼承的問題,所以林玉葉委託黃 美梅辦理繼承登記時,才未將林金菊子女列入林義宗之繼承 人,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漏林麗雲4人為林義宗繼承人之認識 及直接故意,也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隱 匿或施用詐術之情形;而林玉葉過世時,黃美梅也是延續之 前的資料,才未將林金菊子女列為林玉葉之繼承人,況依照 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對於遺產稅申 報書之内容,有調查其真實與否之職權,俾利正確核課遺產 稅,故遺產稅申報並非僅為形式審查,仍需為實質審查,則 縱使被告申報内容不正確,尚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符。
五、經查:
 ㈠被告係林義宗林玉葉之子,林金菊林義宗林玉葉之養 女,林麗雲4人係林金菊之子女,林金菊林義宗林玉葉 分別於92年4月26日、95年1月13日、107年9月26日死亡,95 年7月11日林義宗之遺產稅申報、95年8月7日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108年3月21日林玉葉之遺產稅申報,均為地政士黃 美梅代為辦理,而為辦理上開事項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均 未記載林麗雲4人為林義宗林玉葉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相 關除戶暨戶籍資料、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8日溪 地登字第1100001969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0年4月15日北區



國稅中和營字第1100543216號書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 承系統表、申報委任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 稽徵所111年5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10544457號書函 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申報委任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1至39頁、第73至87頁、第105頁至第118頁反 面,偵續字卷第219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95年間申報林義宗遺產稅及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部分):
 ⒈證人即地政士黃美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是林玉葉委託我的,繼承人的資訊是林玉葉提供給我 的,我依林玉葉提供資訊製作繼承系統表。當時是被告帶著 林玉葉找我,他們也是別人介紹的,林玉葉沒有告訴我有養 女的女兒林麗雲這個資訊,林玉葉來找我時,只說有一個兒 子林啟旺,沒有提到養女的事。是我送件後,地政人員審査 時告訴我,林義宗還有1名養女,我便請林玉葉提供資料, 林玉葉提供戶籍謄本並告訴我養女很早就過世了,我再跟地 政人員表示該名養女在林義宗過世前就過世了,地政人員就 沒再表示什麼,當時被告有無在旁邊聽,時間太久我忘記; 繼承系統表的資訊是林玉葉告訴我的,然後由我製作,上面 的簽名跟用印都是我代簽、代用印的,印章是他們拿給我的 ,但是是誰拿的我沒有印象,有沒有與被告接觸我忘記了; 代位繼承的問題我沒有問,地政人員也沒有問我有無代位繼 承的問題(見他字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林義宗於95年1月13日過世後的遺產稅申報 跟土地繼承登記是林玉葉委託我辦理的,資料是林玉葉提供 的,也是林玉葉告訴我林義宗的繼承人有哪些人,當時申報 遺產稅的繼承系統表上被告的章,是林玉葉他們給我的,但 因為太久了,我真的忘記了當時的過程,繼承系統表跟委任 書上被告的印章,應該是被告提供的,我有交代他們隨便提 供一個人的章,我就可以代為申報;當時林玉葉有來找我講 ,講完後我就依照她口述提供的資料做表報稅,被告是林玉 葉叫他帶什麼資料,他就帶過來給我,那時我沒有看到林義 宗戶籍資料內有養女林金菊,以及她的子女林麗雲4人的資 料;後來地政機關審查時有告訴我林義宗還有一個養女,林 玉葉有跟我表示養女很早就過世了,林玉葉當時精神狀況很 好,她不識字,都是用口述跟我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81 至188頁)。由證人黃美梅上開證述,可知95年間林義宗申 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的部分,主要是由林玉葉委託其辦理並 與之接洽,林義宗繼承人的資訊也是由林玉葉向證人黃美梅 提供,此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故被告當時應非居於主導地



位,僅是被動地提供母親林玉葉協助林義宗遺產稅申報及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不能排除是出於林玉葉之安排,難論被 告當時主觀上確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故意。 ⒉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廖孝豐於偵訊時證稱:92年林金菊往生 時,是林義宗找我去辦喪事,所以我對他們家族成員很有印 象,95年林義宗的喪禮,是由林玉葉林麗雲林金瑞跟我 接洽的,我當時不認識被告,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只有入 殮當天被告有出現披麻帶孝,而訃文上記載被告為長子,林 麗雲、林金瑞孫女、孫子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76頁)。 從證人廖孝豐之證述,也可知悉林義宗之喪禮事宜,主要也 是由林玉葉等人出面接洽,此與上開申報林義宗遺產稅及辦 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情形相近,而被告身為林義宗長子, 然斯時辦理林義宗喪事之廖孝豐亦對其並無深刻印象,足見 被告當時對於家族事務參與程度有限,益證林義宗遺產稅申 報及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可能是出於林玉葉之安排,被告是 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主觀犯意,實有所疑。再者 ,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的也是勞力性質的工作(見審 易卷第25頁、易字卷第210頁),縱使被告當時知道林金菊林義宗林玉葉之養女,林麗雲4人為林金菊之子女,被 告也未必有足夠法律知識,知道林金菊先於林義宗死亡,林 金菊之子女還能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林金菊之應繼 分。是被告辯稱林義宗過世時,繼承的部分是林玉葉去辦的 ,其當時不太清楚林麗雲是否為林義宗的繼承人等語,並非 無憑。
 ⒊綜上所述,本院不能排除上開遺漏林麗雲4人為林義宗繼承人 之繼承系統表,是出於林玉葉之單方面意思決定所為;縱認 是被告的意思決定,亦不能排除被告並非明知林麗雲4人為 林義宗之繼承人。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未使本院對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有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107年間申報林玉葉遺產稅部分):  ⒈被告之曾祖父林士洋因其所有之土地經登記為國有,要發放 補助款,該案由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承辦人劉昱呈 先提供林士洋繼承系統表及委任契約書予被告閱覽,被告則 於107年2月27日簽立委任契約書等事實,有證人劉昱呈於偵 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131至133頁),並有證 人劉昱呈提供之林士洋繼承系統表及委任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偵續字卷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48頁)。細繹上開 劉昱呈提供之林士洋繼承系統表,可以發現該繼承系統表有



林玉葉已於107年9月26日死亡之記載,故該繼承系統表應該 不是其於107年2月27日前提供予被告閱覽之版本,然對照被 害人林金瑞於108年6月4日補報林玉葉遺產稅提出之林士洋 繼承系統表(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兩份繼承系統表格式 相近,被害人林金瑞提出的林士洋繼承系統表上雖無載明林 玉葉於107年9月26日死亡,但均有林麗雲4人為林義宗及林 玉葉繼承人之記載。由上可知,林士洋繼承系統表會隨著繼 承人的存續而做更新,故被告於107年2月27日簽立委任契約 書時,閱覽的林士洋繼承系統表雖然不是證人劉昱呈提供予 檢察官之版本,但不論是哪個版本,其上應有林麗雲4人為 林義宗林玉葉繼承人之記載。從而,被告於107年2月27日 簽立委任契約書時,應當可以知悉林麗雲4人為林玉葉之繼 承人。
 ⒉另依被告申報林玉葉遺產稅時之繼承系統表,其上明確記載 林義宗林玉葉尚有養女林金菊林燕雪,並註記林金菊「 於民國92年4月26日死亡」、「無子嗣」,林燕雪「於民國5 8年8月18日終止收養關係」等文字(見偵續字卷第229頁) ;此與申報林義宗遺產稅時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並無記載 林義宗林玉葉尚有養女林金菊等情明顯不同(見他字卷第 10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其是延續之前林玉葉辦理林義宗 繼承的方式,來辦理林玉葉繼承事宜,並非事實。復參以證 人黃美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玉葉於107年9月26日過世後 ,是被告拿戶籍謄本、便章還有身分證給我辦理,繼承系統 表是依照被告提供的戶籍資料寫的;我當時有問林金菊有沒 有小孩,被告說上次辦繼承時,我姐姐林金菊沒有繼承權, 我就想說是無子嗣,才寫在繼承系統表上等語(見易字卷第 182至183頁、第186至188頁);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麗雲 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明確向 告訴人林麗雲表示要準備戶籍謄本來繼承林玉葉之手尾錢, 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153頁); 而林麗雲4人於108年5月21日才向中和稽徵所申請更正林玉 葉繼承人,晚於被告向告訴人索要戶籍謄本之時間,此有中 和稽徵所112年7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0082號書 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67頁)。綜上事證,可知被告於委 託證人黃美梅辦理林玉葉遺產稅申報時,應已明知林麗雲4 人亦為林玉葉之繼承人,但仍提供不完整的戶籍資料,刻意 隱瞞黃美梅,使不知情之黃美梅未將林麗雲4人列為林玉葉 之繼承人,進而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向中和稽徵所申 報林玉葉之遺產稅。被告辯稱其是因為辦林玉葉遺產稅被退 件(或補件),才知道林麗雲4人有繼承權云云,與前揭事



證相左,並非事實。
 ⒊縱然被告有利用證人黃美梅製作不實之繼承登記表並申報林 玉葉之遺產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二、繼 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 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 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 ,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同法 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 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 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是稅務機關受理遺產 稅申報案件後,並非僅為形式審查,稅務機關承辦人應依上 開規定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稅額可減除之扣除額,並依納稅義 務人之主張及提示之資料,計算正確稅額核課遺產稅,並非 一經被告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逕依被告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仍需為實質之課稅查核、審 認,始得為遺產稅之核定。又依中和稽徵所112年7月10日北 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30082號函及其所附「遺產稅申報應 檢附文件」之說明(見易字卷第67頁、第80至81頁),納稅 義務人固有誠實提供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繼承人戶籍等 基本資料之義務,然而稅務機關受理後,於調查核對過程中 發現尚有應補件者,應通知申報人補正,此益證稅務人員對 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申報案件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是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中和稽徵所公務員就被告透過黃美梅所提 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遺產稅申報資料,既然負實質審查 義務,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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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