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0號
ILDM,112,簡,55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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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易字第306號、109年簡 字第518號、109年簡字第704號、109年易字第485號、109年 簡字第745號、109年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 月、2月、6月、2月、6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於112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前案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竟再 又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然先前刑罰之執行,無從使被告 產生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警惕,且本案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 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45號
  被   告 陳智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6 號、109年簡字第518號、109年簡字第704號、109年易字第4 85號、109年簡字第745號、109年簡字第658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2月、2月、6月、2月、6月,經合併執行,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並無足夠金 錢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4時30分許,以超商IBON 服務呼叫計程車,而司機游文燦接獲通知後,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0號便 利商店搭載之,而陳智成上車後指示游文燦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游文燦即陷於錯誤而認陳智成有資力支付車 資,並駕車前往陳智成指示之址。嗣於抵達上址後,陳智成 竟不支付車資新台幣(下同)250元,經游文燦將之載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游文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智成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文燦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嫌犯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觀 諸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經過,被告於到達目的地後即應支付 車資,而被告明知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時,隨身並無金錢之 事實,則此等未攜帶金錢而搭乘計程車之行為,顯見被告自 始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亦無付款之真意,其搭乘計程車之 舉,係為詐得免於支付車資之利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50元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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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