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32號
ILDM,112,簡,43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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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鴻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鴻隆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貳仟元、貳仟元、叁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 侵害法益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 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品, 分別為被告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起訴書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一、㈠ 阿里山烏龍茶1罐 25元 一、㈡ 原味奶茶1罐 15元 一、㈢ 芒果冰茶1罐 25元 一、㈣ 麥香奶茶1罐 15元 香草奶油夾心餅乾1包 59元 一、㈤ 蘋果西打1罐 35元 可口可樂1瓶 35元 PEPER白巧克力棒2盒 90元 沖繩鹽味仙貝1包 59元 總價值358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被   告 俞鴻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鴻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金鼎店內 ,以下列方式竊取由該店店長吳瑞芬所管領之商品: ㈠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25分許,徒手竊取超商商品架上之阿 里山烏龍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 ㈡於112年3月10日18時17分許,徒手竊取超商商品架上之原味 奶茶1罐(價值15元)。
㈢於112年3月10日19時45分許,徒手竊取超商商品架上之芒果 冰茶1罐(價值25元)。
㈣於112年3月11日18時18分許,徒手竊取超商商品架上之麥香 奶茶1罐(價值15元)、香草奶油夾心餅乾1包(價值59元) 。
㈤於112年3月13日17時22分許,徒手竊取超商商品架上之蘋果 西打1罐(價值35元)、可口可樂1瓶(價值35元)、PEPER 白巧克力棒2盒(價值90元)、沖繩鹽味仙貝1包(價值59元 )。




二、案經吳瑞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鴻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芬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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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