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53號
SLDV,112,監宣,353,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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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謝政賢


相 對 人 謝政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政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政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政文之監護人。指定謝青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政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政賢為相對人謝政文之兄,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因癲癇重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 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謝政文因罹患疾病屬癲癇重積,明顯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 1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 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三、鑑定結果:(一)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二)精神狀態檢查:謝員意識 清醒,外觀整潔,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 之能力,無法合作。其幾乎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 表達能力,不俱思考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 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聽(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 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不俱定向 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 短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 thinking);不俱 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 ction)有極嚴重障礙。四、結論:...綜合謝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謝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酒精性失智症,極重度』(Alcoholic dementia,profoun d),病因為『酒精依賴』(Alcohol dependence)。謝員長年大 量飲酒,於六年前出現健忘症狀,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 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 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 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謝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47605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4頁) ,堪認相對人因患有酒精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謝政文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 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姐姐謝梅英、弟弟謝青峰,經 相對人上開之最近親屬商議後,推舉其哥哥謝政賢為監護人 ,其弟弟謝青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謝政賢為相對人之哥哥 ,彼此關係緊密,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 ,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謝青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 、第3 項。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政賢對於受監護之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謝青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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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