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46號
SLDV,111,婚,246,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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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自民國98年間即開始交往,歷經10年交往後,於108年 6月10日結婚。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發現被告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私下與多名女子相互傳送曖昧、露骨 之對話訊息,並互傳性感自拍照、被告自慰影片,充斥挑 逗、性暗示等意涵,顯然逾越正常異性間交往之界線。此 外,被告更於110年11月中,藉由出差之機會,與已婚、 同樣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即訴外人周 成怡,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嗣後持續保持不正當之男女 關係,並多次趁原告於假日照顧生病家人、身心交瘁之際 ,出遊並發生性行為。上述情事業經訴外人周成怡於111 年2月18日與原告商議「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和解時 ,向原告坦承不諱,且依被告親手書寫之交往紀錄,更可 得知被告與周成怡自110年11月起,至少發生5次性行為。 前揭被告對婚姻關係不忠之情事曝光後,原告顧念夫妻舊 情,本仍打算與被告理性商討兩人之離婚及賠償事宜。詎 被告竟不知反省,僅透過律師表達至多願意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予原告,以作為雙方協議離婚之條件,更向 原告直接表示:「要不妳接受,要不我們就法院見。」等 語。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再為背叛、 欺騙原告之行為,且拒絕公允協商離婚及賠償事宜,致兩 造婚姻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交往、結婚長達13年,皆以真心相待,未料被 告卻濫用原告對其之信任與愛慕,多次做出背叛兩造婚姻 關係之不忠行為,令原告13年之青春、情意付諸流水,原 告因此飽受精神折磨及痛苦,並於111年3月24日經醫師診 斷罹患「因急性壓力反應產生之憂症」,足證被告之行為 對原告造成精神上嚴重之苦痛。甚且,被告於遭原告發現 對婚姻不忠後,更直接對原告表示:「要不妳接受,要不 我們就法院見。」等語,原告心裡苦楚更加難以釋懷。是 以,衡諸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折磨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200萬元 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上開離婚事由,全為被告單方面背叛原告之行為,可歸責 於被告,而原告無過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承前所述,衡諸本件兩造交往、結婚期間長達 13年,因被告之不忠行為付諸流水,且被告於出軌曝光 後,非但未自省政過,反而與外遇對象聯手控告原告妨害 秘密,致原告為提起離婚訴訟,需額外承受刑事案件之壓 力等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綜上,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第一項請求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關於第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有離婚之意願。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無從證明係被告所傳送,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內容模糊,無法辨認為被告從事何事,被告亦否認原證8 為被告所寫,並爭執其形式真正,另訴外人周成怡單方表 述其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但此訴訟外之陳述,不得逕作 為事實之認定依據。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被告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鈞院於定其中一條文之賠償額時,應審酌



被告業依另一條文賠償責任之情事,以為衡平。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1頁至第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與原告以外之人 傳送曖昧、露骨之對話訊息,並與訴外人周成怡發生性行 為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提出被告與與他人對話紀錄 、兩造對話紀錄、原告與訴外人周成怡簽立之和解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15頁);被告則辯稱上開訊 息非伊所傳送,且否認與周成怡發生性行為云云。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8頁 ),可知被告就原告翻拍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另案 對原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足認被告至少曾傳 送:「因為我不忠誠,辜負了這段感情的誓言,因為我沒 種,所以選擇欺瞞,因為我不敢面對問題,所以選擇逃避 」、「我們11月開始發現彼此的好感關係,12/18,12/24 ,12/30普通見面,開房間是1/11,1/28,2/11三次」等 語之訊息予原告;佐以訴外人周成怡簽立:「乙方(即周 成怡)向甲方(即原告)承認: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 迄至簽定本協議書為止,與甲方配偶甲○○確有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關係,並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甲方配偶權」等語 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以外之女子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被告 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 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違背對原告所負之忠誠義務,故 原告主張被告與周成怡之關係逾越交友界線,自非無據。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被告亦表達同



意離婚之意願,可認兩造主觀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或經營 共同生活之意願,是如從客觀之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在 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謂兩造 尚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彼此誠摯相愛、互信互諒,藉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與幸福之可能。且此一結果主 要係肇因於被告與其他異性有逾越分際之往來所致,故被 告對於兩造之婚姻關係走向破裂一途,顯為可歸責程度較 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 婚,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 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 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 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相姦之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為原告之夫,對原告負有忠誠之義務,惟竟與訴外人 周成怡多次合意性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為 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 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且 原告因上開婚外情行為,致罹患鬱症等情,有振芝心身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 被告與周成怡發生婚外情,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 ,足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國立彰化師範大 學人力資源管理所碩士,月薪約236,000元(見本院卷第3 21頁);被告則為雲林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碩士,月薪約55 ,000元(見本院卷第327頁)。兼衡被告所為逾越男女分 際行為之程度,事後並無悔意,一再否認,致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加深,暨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 月5日起(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離婚損害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係 因被告與訴外女子交往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所致,已如前述 ,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因被告上開事由致兩 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請求判決離婚,其因此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
㈡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已逾4年,承前所述,被告因違背婚 姻忠誠義務致使兩造婚姻破碎,原告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 兩造資力、學經歷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1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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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