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04號
SLDM,112,審易,704,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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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2
號、第4902號、第5374號、第5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富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至第4行所載「因見高哲明巴西 海雞通心麵、帕瑪芝心(切達)、地獄天使堡以及薯條可樂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更正及 補充為「因見高哲明巴西海雞通心麵1份、帕瑪芝心(切 達)1份、地獄天使堡加薯條可樂2份掛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環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2行至第7行所載「持客觀上能供凶器 使用之扳手、剪刀等工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張德 致所開設之『寧夏17娃娃屋』,竊取店內機檯中之玩具公仔31 隻、熱水壺1個、藍芽音響2組、公仔燈1組,且在過程中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剪刀、扳手等工具,破壞店內數據盒 中電線線路以及電子相框,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更正為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張德致所經營之『寧夏17娃娃 屋』,持其隨手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等



工具,破壞該店數據盒中電線線路及電子相框後,竊取放置 在店內機檯上之玩具公仔31隻、熱水壺1個、藍芽音響2組、 公仔燈1組、扳手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富山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商品購買明細、被竊物品照片、本 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富山於 附表編號5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剪刀各1把,足以破壞電源 線,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 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 係兇器無訛,則被告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無誤。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持扳手、剪刀破壞數據盒電線線路及電 子相框之毀損犯行,係其竊取店內財物之手段,其毀損與加 重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為達成行竊之目的, 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共2 罪)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且與卷附公訴人提出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相符,是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 主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應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悔改,貪圖己利,再為本案多次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4、5所示財物業經尋獲 並已分別發還人被害人邱曉鈴、告訴人張德政,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高哲明、被害人林彥谷楊峰明等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已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為均係財產犯 罪等情,就此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富山固持扳手、剪 刀作為工具,遂行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惟該等物品均係被 告隨手拾得,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 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5「 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 中附表編號4、5部分,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曉鈴、 告訴人張德政,依法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 3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高哲銘 、被害人林彥谷楊峰明,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KOGENKI牌油箱包壹個(內含雨衣、雨褲各1件、鞋套1雙,價值合計2,500元)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GENKI牌油箱包壹個、雨衣壹件、雨褲壹件、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⑴巴西海雞通心麵1份 ⑵帕瑪芝心(切達)1份 ⑶地獄天使堡加薯條可樂2份 (價值合計1,620元)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西海雞通心麵壹份、帕瑪芝心(切達)壹份 、地獄天使堡加薯條可樂貳份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銀色外套1件 (價值300元)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⑴雨衣1件 ⑵凍頂烏龍茶茶葉2罐 (均已發還)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⑴玩具公仔31隻 ⑵熱水壺1個 ⑶藍芽音響2組 ⑷公仔燈1組 ⑸扳手1個 (均已發還) 賴富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賴富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山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26 日執行完畢(接續他案執行刑,於110年7月5日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因見林彥谷將KOGENKI牌油箱包(內含 雨衣、雨褲各一件及鞋套一雙)放置於車牌號碼號MUZ-713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 後,隨即離開現場。(二)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高哲明巴西海雞通心麵 、帕瑪芝心(切達)、地獄天使堡以及薯條可樂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趁無人看守之際, 徒手竊取上揭食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三)於112年1月19 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楊峰明 之銀色外套置於騎樓樑柱旁,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 揭外套後,隨即離開現場;(四)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邱曉玲將雨衣以及凍 頂烏龍茶茶葉2罐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後座安全座椅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 ,隨即離開現場;(五)於112年1月19日17時38分許,持客 觀上能供凶器使用之扳手、剪刀等工具,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由張德致所開設之「寧夏17娃娃屋」,竊取店內機檯 中之玩具公仔31隻、熱水壺1個、藍芽音響2組、公仔燈1組 ,且在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剪刀、扳手等工具, 破壞店內數據盒中電線線路以及電子相框,致令該等物品不



堪使用,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彥谷高哲明楊峰明、邱 曉玲、張德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致、高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富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且在過程中,另有毀損告訴人張德致開設之「寧夏17娃娃屋」內數據盒線路以及電子相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德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寧夏17娃娃屋」內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林彥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楊峰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邱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5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毀損之過程。 二、核被告賴富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五)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3 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加重竊盜以及毀 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至( 三)所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竊取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財物,已分 別返還被害人邱曉玲及告訴人張德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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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