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小字第1936號
原 告 陳詠霖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美蓮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提起本訴,然被告李美蓮業於112 年4月5日死亡,足信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依上開規定本件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