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11年度,14號
IPCV,111,民暫,14,202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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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璋
代 理 人 彭國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律師
輔 佐 人 林文昱專利師
代 理 人 陳溫紫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晋誠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侯羽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均屬臺灣製造晶片之廠商,主要營業內容均為功率半導 體元件(功率金氧半場效電晶體)之研發設計與銷售,產品 應用領域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電視、電源供應器等電子 產品,是兩造間具競爭關係。相對人為美國第7,812,409號 專利(下稱系爭美國專利1)及第7,629,634號專利(下稱系 爭美國專利2)之專利權人,系爭美國專利1已於民國107年1 0月12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認定未繳費而公告失效 ,嗣雖於112年5月24日復權,惟依據美國專利法35 U.S.C.§ 41(c)(2)規定,系爭美國專利1效力仍不及於107年10月 12日(系爭美國專利1年費6個月優惠期到期日)至112年5月 24日,有中用權(intervening rights)之適用。詎相對人 未檢附任何侵權結論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且明知或具重大 過失而不知系爭美國專利1於107年11月19日經美國專利商標 局公告失效,貿然於111年5月23日寄發專利侵權警告函與聲 請人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空言泛稱 聲請人生產製造之晶片(即型號iW8001P晶片,下稱系爭晶 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而樂山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樂山公司)產生之型號701 LRC L2N700SLT1G MOSFET晶片 ,及華碩公司生產之型號ASUS E410M筆記型電腦內由強茂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茂公司)生產之型號2N7002K MOSFET晶 片,均有使用系爭晶片,即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下稱第1次 警告函);於111年9月24日寄發專利侵權警告函與技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美國分公司及華碩公司美國 分公司,以系爭美國專利2請求項1之簡易對比圖,即泛稱系 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而技嘉公司生產之型號X570 AO RUS Elite主機板內由樂山公司封裝製成之型號L2N7002SLT1 G晶片,及華碩公司生產之型號ASUS E410M筆記型電腦內由 強茂公司生產之型號2N7002KDW、2N7002K MOSFET晶片,均 有使用系爭晶片,即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下稱第2次警告函 );於111年10月21日未檢附其他新資料,再次寄發專利侵 權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 下稱第3次警告函),更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 華碩公司應禁用ODM廠商即強茂公司之產品,卻未曾對聲請 人為任何法律行動,顯係陳述或散布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 不實情事,同時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 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4點規定之先行程序,逕發警告函與非製造商者,以欺 罔行為從事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美國專利1 既已於107年11月19日失效,於112年5月24日復權,期間有 中用權(intervening rights)之適用,聲請人自無侵權可 能,次經聲請人委託專業事務所進行鑑定,系爭晶片並無落 入系爭美國專利1、2之範圍,上開使用系爭晶片之組件或產 品自無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聲請人若依公平交 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排 除、防止侵害,顯具有勝訴可能性。又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致 相關品牌廠商或代工廠要求聲請人、強茂公司進行說明,並 全面檢討有無侵害相對人全部美國專利權之可能,聲請人之 客戶強茂公司亦受到相關品牌廠商轉單、收回庫存之不安壓 力,而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銷售強茂公司之晶 片數量及金額相較111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為871片、新臺幣 (下同)1,149萬791元,已下降至523片、752萬1,905元, 衰退幅度達百分之40,已屬急迫危險,如繼續放任相對人濫 發警告函,將影響聲請人與強茂公司間之商業合作與商譽而 難以回復,造成聲請人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並影響市場公 平競爭秩序,有礙產業技術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惟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相對人毫無任何成本之支出, 則縱准本件聲請,對相對人實無任何損害,故應無需提供擔 保金,如認有擔保之必要,請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受財產損害



100萬元、商譽損失4,500萬元及本件審理期間以8個月計算 之營業淨利損失2,736萬元。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 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12年民公訴字第1號事件判決確 定前,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形式對任何人陳述、散布或公開聲 請人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2之資訊。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委由美國律師所寄發之警告函係針對在美國交易市場 銷售侵害美國專利之產品,所涉及交易市場為美國,與我國 市場無關,縱第1次警告函有寄給在我國設址之聲請人及華 碩公司,所涉交易市場並不會因此改變,仍未影響我國市場 競爭秩序,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系爭晶片及後續MOSFET產品之 製造、組裝、出貨均在我國,依屬地主義原則,應無我國公 平交易法之適用,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可 能,且系爭晶片是否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2應由美國法院管 轄,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
 ㈡相對人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於111年初在 美國電子產品市場發現疑似有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委請他 人於美國市場購入華碩公司生產之型號ASUS E410M筆記型電 腦,經相對人拆解分析並送鑑定後,發現該電腦主機板使用 之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相對人為保障自身權利, 始寄發第1次警告函,該警告函已具體說明系爭美國專利1之 範圍,及華碩公司電腦使用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之 情形,並附有系爭美國專利1專利文件、專利侵權比對分析 。又系爭美國專利1雖曾因未繳費而暫時失效,然業於112年 5月24日復權,中用權期間應為107年10月12日至112年5月23 日,而華碩公司於106年12月間在○○市○○○○○○○號P5340U筆記 型電腦內型號8KB(PJX138)、K72(2N7002K)晶片已有使 用系爭晶片,顯非於上開中用權期間,又相對人之美國專利 自97年起即全權委由美國專利代理人維護,其於106年間突 然停止通知相對人相關繳費事宜,致包含系爭美國專利1之1 6個美國專利因未繳費而暫時失效,相對人無預見可能性且 無法預見,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上情並為美國專利商標局 為復權認定之基礎,再相對人約於111年6月間始發現失效之 情,並非明知系爭美國專利1有暫時失效之情形仍寄發第1次 警告函。嗣相對人再發現系爭晶片亦有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 ,因聲請人收受第1次警告函後,回覆無侵害相對人美國專 利權,相對人則向已確知使用系爭晶片之品牌廠商寄發第2 次警告函,該警告函已具體說明系爭美國專利2範圍,及技 嘉公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華碩公司型號ASUS E 410M筆記型電腦使用系爭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2情形,並



附有系爭美國專利2專利文件、專利侵權比對分析,又相對 人為追蹤進度乃再發第3次警告函,並補充第2次警告函內容 ,復因華碩公司持續使用侵權之系爭晶片,相對人業於111 年11月28日在美國對華碩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是相對人 寄發上開警告函均係屬正當行使權利行為,並非基於競爭目 的。再觀諸聲請人111年第3季營業收入相較去年同期營業收 入為增加,顯無大幅度減少;華碩公司111年第3季營業收入 相較同年第2季營業收入更係大幅成長,而相對人於111年6 月後之營業收入並未增加,足見聲請人並無因上開警告函受 有損害,市場交易秩序亦未受到影響。況聲請人提出之鑑定 報告為其訴訟代理人所出具,其是否有能力鑑定或有公正客 觀為鑑定均有疑問,準此,聲請人顯無勝訴可能性。 ㈢聲請人111年第3季營業收入相較去年同期營業收入為增加, 已如前述,且依據聲請人111年報所示,其在臺灣、中國大 陸及韓國以外地區之銷售比例僅佔總體營業額百分之2點01 ,又聲請人所稱強茂公司停止下單情事,係未來可能之損失 ,非現實已發生,此損失並得以金錢填補,是駁回本件聲請 不會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對於公益影響亦小。倘若 准予本件聲請,相對人將不得向任何人陳述、公開聲請人侵 害美國專利之資訊,即限制相對人在美國法院提出訴訟資料 或為任何說明,無非禁止相對人採取任何法律途徑維護所有 專利權,形同剝奪相對人之訴訟權,造成相對人無法彌補之 損害,並具有鼓勵大眾無須支出高成本費用研發,逕使用他 人研發結果之意思,而阻礙產業發展、進步,嚴重損及公共 利益,且聲請人在107年系爭美國專利1暫時失效前,已生產 、銷售系爭晶片,自107年起以聲請人111年營業額約10億元 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約為50億元,衡以聲請人現今仍繼續生 產銷售系爭晶片,應屬故意侵權,相對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7 條第2項請求3倍損害賠償即150億元,益見相對人所受損害 大於聲請人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聲請有理由,仍應 命聲請提供擔保,參照美國法院102年至106年專利侵權訴訟 賠償金中位數額為美金600萬元,請求系爭美國專利1、2擔 保金各美金300萬元。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 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 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當事人間發生 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 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聲請人就有爭執 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 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 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 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 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 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 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準此,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 所為之保全方法,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 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 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查兩造均為臺灣晶片製造廠商,相對人為系爭美國專利1、2 之專利權人,其於111年5月23日以華碩公司型號E410M筆電 內使用之聲請人晶片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為由,分別寄發第1 次警告函與聲請人、華碩公司;復於111年9月14日以技嘉公 司型號X570 AORUS Elite主機板內使用之聲請人晶片侵害系 爭美國專利2為由,分別寄發第2次警告函與技嘉公司、華碩 公司美國分公司;又於111年10月21日重申第2次警告函內容 再次寄發第3次警告函與華碩公司美國分公司;及於111年10 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華碩公司,要求其禁用強茂公司產品 等情,有第1次警告函2份、第2次警告函2份、第3次警告函 及111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美國專利1已失權,仍寄發系爭警 告函1之行為,係以欺罔行為從事不公平競爭,其他警告函 及電子郵件,違反處理原則第4、5點規範,刻意迴避聲請人 而濫發警告函與聲請人下游廠商,不實指控聲請人晶片侵害 其系爭美國專利,傷害聲請人商譽及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 人於本院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足見兩造間就相對人 是否違反處理原則第4、5點規範,相對人有無侵害聲請人商 譽、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聲請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排除防 止侵害行為等節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 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其未檢 具任何侵權結論之專利鑑定報告,且明知或具重大過失而不 知系爭美國專利1於107年10月12日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公告而 失權,竟於111年5月23日、111年9月24日、111年10月21日 分別寄發第1次至第3次警告函與聲請人或使用系爭晶片之廠 商;又於111年10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華碩公司禁用強 茂公司產品,顯係陳述或散布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同時未踐行處理原則之先行程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第25條規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次警告函2份、第2次 警告函2份、第3次警告函及111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132頁),且相對人並未否 認其為系爭美國專利1、2之專利權人,而系爭美國專利1於1 07年10月12日失效後,於112年5月24日復權,並有美國商標 專利局公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5頁)  ,堪認系爭美國專利1曾於107年10月12日起暫時失效,並於 112年5月24日復權,則兩造間就相對人於系爭美國專利1失 效期間寄發警告函行為,以及其餘寄發之警告函有無違反處 理原則第4、5點規範,相對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有所爭執,此均與本案訴訟認定實有關聯,故於 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難謂聲請人毫無勝訴之可能性。 ⒉至相對人雖稱:相對人委由美國律師所寄發之警告函係針對 在美國交易市場銷售侵害美國專利之產品,所涉及交易市場 為美國,與我國市場無關,縱第1次警告函有寄給在我國設 址之聲請人及華碩公司,所涉交易市場並不會因此改變,仍 未影響我國市場競爭秩序,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系爭晶片及後 續MOSFET產品之製造、組裝、出貨均在我國,依屬地主義原 則,應無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第25條之可能,且系爭晶片是否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2 應由美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惟按公平交 易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 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所謂相關市場,係指 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 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界定相關市場應綜合產品市 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 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 構成之範圍;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 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 區域範圍。在考量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並得視具體個案 ,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查本件聲請人出



售晶片與強茂公司,經強茂公司組裝後再出售與華碩公司等 ,而美國華碩公司係華碩公司於美國地區設立之相關企業, 其自華碩公司取得前述晶片之交易障礙甚低,應將美國地區 與臺灣地區視為單一市場;又兩造均屬臺灣製造晶片之廠商 ,彼此間具競爭關係,則相對人所發之警告函,實有影響聲 請人晶片於臺灣地區以外之供給替代性之可能,且半導體晶 片應用領域廣泛,在銷售地域上並無法令限制,於實際市場 供應鏈中實屬全球性,非侷限於狹隘之地理區域,我國半導 體產業更享譽國際並佔有一席之地,是相對人既有寄發前述 警告函與聲請人、聲請人客戶及終端品牌商,則該等警告函 對於聲請人難謂無影響,故本件就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相關 市場應包含臺灣地區,核屬有據,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難 認有理。
 ⒊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及對公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致相關品牌廠商或代工廠要求 聲請人、強茂公司進行說明並全面檢討,強茂公司亦受到相 關品牌廠商轉單、收回庫存之不安壓力,聲請人於111年7月 至11月相較111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銷售強茂公司之晶片數 量及金額之衰退幅度達百分之40,已屬急迫危險,如繼續放 任相對人濫發警告函,將影響聲請人與強茂公司間之商業合 作與商譽而難以回復,造成聲請人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等情 ,然觀諸聲請人提出「111年1至11月廣閎與強茂間之銷貨情 形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 ,非原始憑證,無其他證據可證,且影響各公司營收狀況之 原因諸多,尚難僅憑聲請人自製之表格即為認定其因相對人 發警告函之行為而受有損失;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強茂公司11 1年11月4日電子信件記載「有關力士不斷寄發律師函、甚至 直接至客戶公司陳述,有關我司2N7002相關產品中,封裝之 廣閎晶片有侵害力士專利權一事,已造成我司客戶諸多困擾 ;請貴公司依照貴我雙方合約,以及不侵權保證函中所述之 承諾,妥善處理此爭議,避免我司客戶端減少對強茂下訂單 、或要求強茂拉回庫存、改出其他晶片供應商之產品,進而 影響我司對廣閎下單意願,甚至要求損害賠償。敬請盡速處 理,望採取一切可能方式,讓力士勿再以不實言論或其他不 公平競爭手法,騷擾客戶詆毀強茂商譽。」等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可知當時下游廠商即強茂公司、終端品牌 廠商等本於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後,仍繼續維持原來之商業活 動,本院自無從僅憑上述單一函文內容而認聲請人可能遭受 重大之損害。再者,縱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寄發警告函行為 ,侵害其商業利益及商譽一事為真,惟此部分之損害性質上



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之虞,尚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況本件應屬兩 造間就相對人寄發警告函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私權爭 議,且該等警告函所稱侵權之系爭晶片,採購者均屬特定廠 商,並非一般消費大眾,已無從認定與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 ,又系爭美國專利1目前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許可復權,而 為相對人所有且有效存在之專利權,則相對人未來本於專利 權人身分依法從事維護其權利之行為,本屬正當行使權利, 倘禁止相對人陳述、散布或公開聲請人侵害系爭美國專利1 、2之資訊,將使相對人無法實施該等專利之專利權能,經 權衡准否聲請對兩造所造成利益及損害之可能性與程度,准 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本件實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五、從而,本件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審酌本件並 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並 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無法彌補損害,然准許聲請造成相對人 難以完整行使其專利權,而造成相對人專利權受有損害,以 及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難以證明有所影響等情,故認 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既 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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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