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2年度,13號
IPCM,112,刑智聲,13,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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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 美國美光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累積多年廠房 興建經驗所取得,關於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陳 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 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 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 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 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 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 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 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涉及聲請人累積多年廠房興建 經驗所取得,關於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資 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 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 性;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 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 ,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又聲 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 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 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 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 對人陳嘉亨於刑事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 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扣案筆記型電腦,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 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 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 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 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陳嘉亨離職前擔任工務處 設施規畫部電力系統專案經理,負責電力系統規劃、監工 、實測等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 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 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 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 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



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陳嘉亨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 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附表所示卷證所 載資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而與同受本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就該等卷證資料充分討 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訴訟上 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 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從而,首揭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卷存頁碼 1. 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 本院被告陳嘉亨卷第55至56頁 2. 電磁紀錄列印文件 本院被告陳嘉亨卷第287至322頁 3. 聲請人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陳述意見簡報檔 本院被告陳嘉亨卷第339至348頁 4. 聲請人112年4月20日刑事二審陳述意見(一)狀 本院被告陳嘉亨卷第349至362頁 5. 聲請人112年4月20日刑事二審陳述意見(二)狀 本院被告陳嘉亨卷第363至376頁 6. 電磁紀錄列印文件 本院被告陳嘉亨卷第377至498頁 7. 聲請人112年6月21日刑事二審陳述意見(三)狀‧附表1 本院被告陳嘉亨卷第531至5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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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