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99號
TNDV,110,重訴,99,2023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吳宜璋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吳慶宗


吳炎燉


薛雀如(吳昭賢之繼承人)

吳億軒(吳昭賢之繼承人)




吳億俊(吳昭賢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許世烜律師
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1、000-2、000-1、000-1地號土地 ,並聲明:請求判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1、000-2、000-1、000-1地號土地,原物分 割如起訴狀附圖、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具狀 撤回000-1、000-2、000-1、000-1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並於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確定為:請求判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62022號函檢附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本院卷第319頁)。經核原告 撤回000-1、000-2、000-1、000-1地號土地之請求部分,經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且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共有人吳昭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110年6月19日死亡,其 權利範圍應由繼承人即薛雀如、吳億軒、吳億俊繼承取得, 原告並於110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第83至93頁)附卷可稽,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由被告薛雀如、吳億軒、吳億俊 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 經濟利用順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提 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 062022號函檢附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下稱被告方案),原 告分得之土地呈L型,土地下方僅能為出入口使用,而被告 分得土地幾乎全部相臨安昌街,價值顯高於原告分得土地, 對原告並不利益,且被告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已逾80年 以上超過耐用年限甚多,結構非鋼筋水泥,價值不高,拆除



費用耗費不鉅,故依原告方案予以分割,應較適當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 號A、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共同取得;編號 B、5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東側有被告吳慶宗吳炎燉、薛雀如、吳億軒、吳 億俊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現由被 告吳億俊居住,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將造成多筆狹長土地不 能利用,及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且分割後土地呈長方形,不 足供被告興建三棟房屋,相較而言,依被告方案(即附圖二) 分割系爭土地,應較有利於兩造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 、面積5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取得;編號B、281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共同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住三-1」住宅 區,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兩 造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通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系爭土地謄 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調解事件進行 單(本院110年度南司調字第42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1、 113、114、119至12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臨安昌街,臨安 昌街 位置現有一磚造鐵皮1層樓建物(下稱A建物)坐落其上, 依 到場當事人表示該建物係增建,目前由薛雀如、吳億軒居



住使用中。
2.門牌號碼臺南市○○區安昌街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位在 A建物西側,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可由A建物南側 空地進出銜接安昌街。
3.000號建物呈「狀,屋況老舊,另於000號建物南側、西側有 石棉瓦、鐵皮等增建物相鄰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 4.000地號土地北側有一鋪設柏油供通行之巷道(安昌街000巷) ,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該巷道應有部分在166地號土 地、部分在同段000-2地號土地上;另同段000-2、000-1地 號土地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表示現應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同段000-1地號土地目前有建物坐落其上,尚未闢建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
5.上開鋪設柏油之安昌街000巷行至西側,可銜接同段000地號 土地,000地號土地與同段000-2地號土地目前鋪設柏油供公 眾通行等情,此經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 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3至203頁)附卷可參,而上述坐 落土地上之建物位置及面積,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20717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217頁)在卷可考,兩造復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土 地目前有房屋坐落其上,東側臨安昌街、北側臨安昌街000 巷之事實,即堪無疑。
 ㈢查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3筆土地合併後近似長方形 ,東側、北側臨安昌街、安昌街000巷等情,有地籍圖在卷 可參,被告亦同意分割後共有1筆土地,則依此條件分割系 爭土地,即應分割為2筆,且臨安昌街或安昌街000巷道以供 通行,方可符合將來興建建物及提高土地經濟效益之目的。 又系爭土地現況雖有建物(即上述之A建物及000號建物)坐落 其上,惟該等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其中000號建物依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0年6月24日南市財安字第11 02406113號函、110年10月27日南市財安字第1102410112號 函檢附之稅籍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71至179頁) 所示(有2個稅籍編號,其中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 吳億俊、吳柏稷;另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吳金祿) ,其中納稅編號00000000000建物起課年月為82年7月(惟依 「臺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載內容,該稅籍最早記載日期 為「61年1月11日」,參本院卷第173頁右下方),構造為土 磚、木樑輔以扶灰土;另納稅編號00000000000建物起課年 月為38年1月,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均已逾建物使用年 限,屋況亦屬老舊,客觀上已難維持建物安全性而供人居住



使用,應無保留之經濟上價值;另A建物(即坐落000、000地 號上磚造鐵皮1層樓建物)被告自稱係屬增建,並未辦理保存 登記,現況為磚牆、鐵皮屋頂之建物型態,依建築材料、屋 齡而論,除非再行整修並加強建築體安全性,否則亦無保留 之經濟上價值而依其坐落情形予以分割土地之必要。基此, 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 、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及尊重當事人意願(被告同意分割 後共有1筆土地)等條件綜合判斷下,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予以分割,即:1.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2.編號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不僅 分割後之土地均稱方整,更有利於將來土地規劃及興建,應 屬適當可採之方案。至於被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二),被告 雖主張依其所有建物(即現場履勘A建物)坐落之位置予以分 割(附圖二編號B),惟該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物 ,屋況老舊,維持之經濟效益不佳,如依該建物坐落位置予 以分割,則被告分割後之土地臨安昌街及安昌街000巷,其 中臨主要道路安昌街(安昌街現況路幅約6公尺)之土地面寬 達約22公尺,相對於原告取得之土地(附圖二編號A)呈「L」 形狀,雖亦臨安昌街及安昌街000巷,惟臨主要道路安昌街 之土地面寬僅約4公尺,如臨安昌街部分土地予以建築使用 ,則編號A其餘土地僅能藉由安昌街000巷進出,而安昌街00 0巷現況僅約3公尺,供人、車來往路幅寬度稍嫌不足,勢必 影響將來規劃興建及經濟效益,此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附圖一),原告、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皆臨主要道路安昌街( 被告取得之土地另臨安昌街000巷),及土地面寬均堪建築使 用之結果相較,採取原告方案予以分割,顯然對於兩造有較 佳之土地經濟使用效益而堪可取,併予敘明之。 ㈣至於原告爭執如採其方案分割(附圖一),因被告取得之土地( 附圖一編號A)二面臨路(臨安昌街及安昌街000巷),價值顯 然較其取得之土地(附圖一編號B)高而有找補之情形,併聲 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且就鑑價無須找補之結果認 為鑑價程序有所疑義部分,因鑑價結果依原告方案分割,分 割前、後土地價值並無增、減之情形(參鑑定報告書第5、6 頁),且原告僅口頭質疑鑑價之結果,並未具體指出鑑價程 序有何瑕疵或錯誤或不公平之情形,況觀諸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內容,估價師乃就分割方案中各編號土地位置、深度、面 寬、寬深比、鄰地、道路及市場接手性等條件調整分析土地 價格,再以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與分割後持有面積之價值予以 計算,核屬客觀並具專業性,是原告上開所持之質疑,難謂



有據,本院依原告方案予以分割,分割後之面積、價值均無 增減,應無找補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兩造分割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予以分 割,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 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 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應屬適當之 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兩造之權利範圍及分割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 開規定由兩造按其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屬適當,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之費用,應屬兩造爭執分割方案 所恣生之支出,雖鑑價程序乃原告聲請而囑託為之,然此係 為避免採取分割方案之結果偏利於其中一方之必要程序,對 於兩造而言核屬本件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之一,故被告 爭執鑑價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一事,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一】        
分割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7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吳宜璋(原告) 3分之2 6667/10000 2 吳慶宗 7分之1 1429/10000 3 吳炎燉 21分之2 952/10000 4 薛雀如 公同共有 21分之2 952/10000 5 吳億軒 6 吳億俊 【附表二】(被告分割後共同取得附圖一編號A部分之比例)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吳慶宗 4286/10000 吳炎燉 2857/10000 薛雀如 吳億軒 吳億俊 2857/10000 公同共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