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9號
TNDV,111,重訴,49,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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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莊文安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淑卿


被 告 莊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受訴訟告知
立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婷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永康區信義段12 23、1224、1224之1、1227、1228、1229、1230、1231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日法 囑土地字01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面積50.58 平方公尺之廠房、(A2)所示面積9.49平方公尺之廠房、(A 3)所示面積19.51平方公尺之廠房、(A4)所示面積40.48平 方公尺之廠房、(A5)所示面積8.08平方公尺之廠房、(A6) 所示面積51.94平方公尺之廠房、(A7)所示面積8.21平方公 尺之廠房、(A8)所示面積2.83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877元, 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31元。
三、被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煌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日法囑土地字011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B1)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



(B2)所示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B3)所示 面積0.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B4)所示面積0.21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煌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00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33元。
五、被告莊煌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 2日法囑土地字01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5)所示面積0 .34平方公尺之圍牆、(B6)所示面積0.61平方公尺之圍牆、 (B7)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鋼骨基座、(B8)所示面積0. 60平方公尺之圍牆、(B10)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莊煌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 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
七、被告魏淑卿莊煌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2 日法囑土地字01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9)所示面積0. 4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C1)所示面積136.08平方 公尺之停車場、(C2)所示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魏淑卿莊煌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84元,及 自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2,861元。
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55,928元為被 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867,7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18,011元為被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煌山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煌山如 以新臺幣5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第五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90元為被告莊煌山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煌山如以新臺幣64,47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1,541,140元為被告魏淑卿莊煌山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淑卿莊煌山如以新臺幣4,62 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79元,由被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86,000元、被告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莊煌



  連帶負擔新臺幣1,500元、被告莊煌山負擔新臺幣1,500元、  被告魏淑卿莊煌山連帶負擔新臺幣82,0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應將坐落 臺南市永康區信義段1223、1224、1224-1、1227、1228、12 29、1230、1231、1232、12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面 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力達工 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主文第一項所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53元。㈢被告魏淑卿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面積均 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㈣被告魏淑卿應給 付原告282,738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主文第一項所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712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地政機關派員實地 測量占用位置、面積後,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 永康區信義段1223、1224、1224之1、1227、1228、1229、1 230、1231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 法囑土地字01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 所示面積50.58平方公尺之廠房、(A2)所示面積9.49平方公 尺之廠房、(A3)所示面積19.51平方公尺之廠房、(A4)所 示面積40.48平方公尺之廠房、(A5)所示面積8.08平方公尺 之廠房、(A6)所示面積51.94平方公尺之廠房、(A7)所示 面積8.21平方公尺之廠房、(A8)所示面積2.83平方公尺之 廠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應 給付原告34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810元。㈢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 )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B2)所示面積 0.5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B3)所示面積0.58平方



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B4)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圍 牆及廠房滴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力達工 業公司、莊煌山應連帶給付原告3,210元,及自本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3項之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元。㈤被告莊煌山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5)所示面積0.34平方公尺之圍牆、(B6)所示 面積0.61平方公尺之圍牆、(B7)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 鋼骨基座、(B8)所示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圍牆、(B10)所 示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㈥被告莊煌山應給付原告3,830元,及自本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自本 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5項之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㈦被告魏淑卿莊煌山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9)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C1)所示面 積136.08平方公尺之停車場、(C2)所示面積14.06平方公尺 之停車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㈧被告魏淑卿、莊 煌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74,694元,及自準備書(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7項所示之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8元。原告上揭更正,核屬 補充、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為被告力達工業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魏淑卿莊煌 山等人突於110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及經理人之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被告 魏淑卿為被告力達工業公司之董事長。而坐落臺南市永康區 信義段1223、1224、1224-1、1227、1228、1229、1230、12 31、1232、1233、1247、124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均為原告個人所有,詎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占用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 (A1)至(A8)所示之廠房;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附表編號9-12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 興建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被告 莊煌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附表編號14-16、18所示之 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附圖編號(B5)至(B8)、(B10)所 示之圍牆、鋼骨基座;被告魏淑卿莊煌山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附圖編號17、19、20所示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附 圖編號(B9)、(C1)、(C2)所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停 車場(以上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各如附圖所 示,致原告無從完善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
 ㈡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力達工業公司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計 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348,602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91.12平方公尺)× 8%×5年=34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1 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共計191.12平方公尺)×8%÷12月=5,810元】;請求被告力達 工業公司、莊煌山連帶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1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 ,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76平方公尺)×8%×5 年=3,210元】,及自本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共計1.76平方公尺)×8%÷12月=53元】;請求被告莊煌山 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3,83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共計2.1平方公尺)×8%×5年=3,830元】,及自本準 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2.1平方公尺)×8%÷ 12月=63元】;請求被告魏淑卿莊煌山連帶給付自本件訴 訟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4,694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 計150.6平方公尺)×8%×5年=274,694元】,及自本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7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 ,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50.6平方公尺)×8%÷1 2月=4,578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8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1)所示面積50.58平方公尺之廠房、(A2)所示面積9.49 平方公尺之廠房、(A3)所示面積19.51平方公尺之廠房、( A4)所示面積40.48平方公尺之廠房、(A5)所示面積8.08平



方公尺之廠房、(A6)所示面積51.94平方公尺之廠房、(A7 )所示面積8.21平方公尺之廠房、(A8)所示面積2.83平方公 尺之廠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應給付原告34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810元。
 ⒊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應將附表編號9-12所示之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0.4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 、(B2)所示面積0.54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B3)所 示面積0.58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B4)所示面積0.2 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⒋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應連帶給付原告3,210元,及自本 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之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3元。 ⒌被告莊煌山應將附表編號14-16、18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5)所示面積0.34平方公尺之圍牆、(B6)所示面積0.61 平方公尺之圍牆、(B7)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鋼骨基座 、(B8)所示面積0.60平方公尺之圍牆、(B10)所示面積0.4 3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⒍被告莊煌山應給付原告3,830元,及自本準備書(二)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及自本準 備書(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⒎被告魏淑卿莊煌山應將附表編號17、19、20所示之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9)所示面積0.4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 、(C1)所示面積136.08平方公尺之停車場、(C2)所示面積 14.06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⒏被告魏淑卿莊煌山應連帶給付原告274,694元,及自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78元。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實際上則均為訴外人立達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機械公司)所購買,僅借 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作業,立達機械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 地實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稅負均由立達



機械公司持有並繳納,立達機械公司才是系爭土地實際之所 有權人。又被告力達工業公司前經立達機械公司同意,以系 爭1223、1224、1224-1、1227、1228、1229、1230、1231、 1232、1233地號等10筆土地做為工廠基地使用,興建附圖編 號(A1)至(A8)、(B1)至(B4)之廠房及圍牆,自屬有 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力達工業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魏淑卿莊煌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1247、1248地號土 地,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之圍牆、編號(B5)至( B8)、(B10)所示之圍牆、鋼骨基座及編號(B9)、(C1 )、(C2)所示之圍牆、停車場等均非被告魏淑卿莊煌山 所建造,則原告主張被告魏淑卿莊煌山無權占用上開土地 ,並請求被告魏淑卿莊煌山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力達工業公司、魏淑卿莊煌山各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
 ⒈就附圖編號(A1)至(A8)所示之廠房部分:  按附圖編號(A1)至(A8)所示之廠房為石棉瓦鐵皮1層平 房,與被告力達工業公司坐落同段1222地號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屋頂相連,內部互通,為廠房增建 部分,東西兩側均有小門可出入,現由被告力達工業公司堆 放材料機具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空照圖在卷(本院卷一第189-211頁)可稽。原告主 張上開廠房均為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於62年11月20日所建,被 告力達工業公司嗣於73年9月27日將上開廠房一部讓與立達 機械公司(即變更登記前之百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其申 請工廠設立登記,有力達工業公司工廠設立申請書、力達工 業公司籌備處工廠平面圖、臺南縣政府建設局63年3月26日 (63)南建局使字第321號使用執照、臺南縣政府土地登記 總簿節本、力達工業公司、百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變更 登記申請書、工廠設立申請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7-37頁),參以附圖編號(A1)至(A8)所示 之廠房與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廠房緊密相鄰,工廠內部互通,並共用廠房屋頂等部 分結構,且現仍由被告力達工業公司使用,堪認上開廠房確 係由被告力達工業公司建造,則原告主張被告力達工業公司



為附圖編號(A1)至(A8)所示之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應堪採信。
 ⒉就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部分:  查附圖編號(B1)至(B10)所示之所示之地上物各為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力達工業公 司廠房外為之圍牆、廠房滴水及鋼骨基座等情,有本院現場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本院卷一 第189-211頁)可稽。被告莊煌山雖辯稱,系爭1241、1242 、124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為立達機械公司辦公室、1247、 124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為立達機械公司倉庫及圍牆云云。 惟據證人即原立達機械公司員工莊淑玲到庭證稱:伊於71至 84年間任職於立達機械公司,系爭房屋為被告莊煌山於73、 74年間所興建,並一併興建如附圖編號(B1)至(B10)所 示之圍牆,用以與外面道路做區隔。70年間圍牆只有下面的 鋼筋水泥板,嗣因系爭1223、1228、1229地號土地加蓋廠房 後才設置鐵捲門等語(本院卷二第54-56頁),經核與系爭 土地之空照圖、現場履勘照片所示之系爭房屋、廠房及圍牆 座落位置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莊淑玲所言,應為可採。而附 圖編號(A1)至(A8)所示之廠房為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所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與之相連如附圖編號(B1)至(B4) 廠房滴水,則為被告莊煌山為該工廠防止雨水侵蝕建物之用 所建,堪認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為編號(B1)至(B4 )所示圍牆及廠房滴水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 ,原告主張附圖編號(B1)至(B4)所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 均為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所建而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亦屬有據。
 ⒊就附圖編號(B5)、(B6)、(B8)、(B10)所示之圍牆及 (B7)所示之鋼骨基座部分:
  又附圖編號(B5)、(B6)、(B8)、(B10)所示之圍牆 及(B7)所示之鋼骨基座均圍繞系爭房屋及力達工業公司廠 房南側外圍等情,業如前述。而附圖編號(B5)、(B6)、 (B8)、(B10)所示之圍牆及(B7)所示之鋼骨基座均為 被告莊煌山所蓋,除據證人莊淑玲證述在案外,證人即被告 力達工業公司前員工廖氶宇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為被告 莊煌山所有,現由被告莊煌山及魏淑卿居住,編號19照片中 藍色貨車前方的小門是通往力達工業公司、立達機械公司兩 間公司的辦公室,那個門過去的樓上就是兩間公司的辦公室 。編號1 照片中的西側門口進入後有東西堵住,所以無法進 出。編號19照片的門口我在上班時,莊煌山、魏淑卿要求所 有員工不要從這個門進出,因為從這個門過來就是莊煌山、



魏淑卿他們的住家等語(本院卷一第257-258頁),顯見編號 (B5)、(B6)、(B8)、(B10)所示之圍牆及(B7)所 示之鋼骨基座確為被告莊煌山所建造而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⒋就附圖編號(B9)所示之圍牆、廠房滴水及(C1)、(C2) 所示之停車場部分:
  按附圖編號(C1)、(C2)所示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 ),為一層鐵皮構造建物,與力達工業公司廠房間有小門互 通,其屋頂與系爭房屋及力達工業公司廠房屋頂相連,而編 號(B9)所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則位於系爭停車場南側等情 ,有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一第207-211頁)可稽。被告魏 淑卿、莊煌山雖辯稱伊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1247、1248地號 土地,系爭停車場係供力達工業公司停車使用云云。惟依證 人廖承宇到庭證稱:伊於8、9年前於力達工業公司工作,至 去年3、4月離職,系爭停車場在伊上班時就已經搭建,平時 作為停放被告莊煌山、魏淑卿車輛使用,被告莊煌山、魏淑 卿並會要求員工不要從停車場與力達工業公司廠房相連通道 通行,因為過去就是被告莊煌山、魏淑卿住家等語(本院卷 一第257-260頁)。是被告莊煌山、魏淑卿辯稱系爭停車場 係供被告力達工業公司使用顯與證人廖承宇上揭證述不符, 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參以系爭房屋本為被告莊煌山所有, 於101年8月24日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魏淑卿所有 ,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3 、231-234頁),且自興建迄今均供被告莊煌山、魏淑卿及 其家人居住,暨審酌系爭停車場與系爭房屋相連,且以附圖 編號(B9)、(B10)之圍牆與外界相隔,足認具有輔助系 爭房屋停車、增加利用範圍、防止他人侵擾之功能,與系爭 房屋相依使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 係。則被告魏淑卿前自被告莊煌山處受讓系爭房屋時,應一 併受讓系爭停車場,而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分別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新司調卷第21-42頁),原告主張被告 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魏淑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魏淑卿則辯稱系 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立達機械公司,原告與立達機械公司 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伊等經過立達機械公司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而為有權占有,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被 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魏淑卿先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為立達機械公司、原告與立達機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為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及經過立達機械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而 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立達機械公司雖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6月6日出具函文 表示,系爭土地為立達機械公司陸續向他人購入,並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 歷年均由立達機械公司持有,並由原告收受稅單後交予立達 機械公司繳納,至原告自有之土地,亦會以現金透過立達機 械公司帳戶代為繳納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 款書、立達機械公司支出明細摘要(本院卷一第107-185頁 )。然查,上開支出明細摘要為立達機械公司自行製作之文 件,且內容僅有原告以其自有之它筆土地透過立達機械公司 繳納地價稅之紀錄,並非記載立達機械公司確實有支出系爭 土地相關稅費之紀錄,是立達機械公司此部分陳述,是否屬 實,即非無疑。
 ⒊又立達機械公司另以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同意被告力 達工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惟查,立達機械公司縱持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屬實,亦不能直接證明立達機械公司即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法據此即認定立達機械公司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被告力達工業公司 、莊煌山、魏淑卿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得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力達工業公司拆除附圖編號(A1) 至(A8)所示之廠房、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拆除附圖 編號(B1)至(B4)所示之圍牆及廠房滴水、被告莊煌山拆 除附圖編號(B5)、(B6)、(B8)、(B10)所示之圍牆 及(B7)所示之鋼骨基座、被告莊煌山、魏淑卿拆除附圖編 號(B9)所示之圍牆、廠房滴水及(C1)、(C2)所示之停



車場部分,即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另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 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
 ⒉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至(C2) 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各自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 南市永康區,系爭地上物南側臨中山南路316巷(寬約5.75 公尺),可通往中山南路,周圍有自來水公司、工廠,交通 尚稱便立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並考量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 活動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被告等 所獲不當得利之標準,核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本件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允當。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力達工業公司給付自本件訴訟起訴前回 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7,877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91.12平 方公尺)×5%×5年=21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5 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91.12平方公尺)×5%÷12 月=3,631元】;請求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連帶給付自 本件訴訟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



0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共計1.76平方公尺)×5%×5年=2,006元】,及自本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76平方 公尺)×5%÷12月=33元】;請求被告莊煌山給付自本件訴訟 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94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2 .1平方公尺)×5%×5年=2,394元】,及自本準備書(二)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元【計算式:(申報地 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2.1平方公尺)×5%÷ 12月=40元】;請求被告魏淑卿莊煌山連帶給付自本件訴 訟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1,684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 計150.6平方公尺)×5%×5年=171,684元】,及自本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61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56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150.6平 方公尺)×5%÷12月=2,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各 拆除附圖編號(A1)至(C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力達工業公司給付217,877元,及自 110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 31元;請求被告力達工業公司、莊煌山連帶給付2,006元, 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3元;請求被告莊煌山給付2,394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元;請求被告魏淑卿莊煌山連帶給付171,684元,及自112年2月9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 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費用經核為192,17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4,904元、複丈 費及建物測量費67,275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 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 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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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